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籌備婚禮宴請親友所支出的費用,分手後能否追回?

由 番禺新出彩V 發表于 運動2023-01-29

簡介彩禮作為一方在婚姻約定初步達成時向另一方給付的金錢或財物,按照我國傳統習俗,多為一次性支付或有特殊含義的數額,綜合本案現有證據,每月支付的4000元系原告、被告舉辦婚禮後、以夫妻名義開始共同生活期間原告陸續給付給被告的錢款,單筆數額不大且較

籌辦酒席的費用可以支援嗎

案號:(2020)川09民終888號

「本文共 2692字,預計閱讀需 6 分鐘」

■ 基本事實:

被告、原告2016年5月相識,7月確立戀愛關係,9月開始同居生活。

2017年10月,被告、原告拍婚紗照用去5999元。

2017年10月21日,原告透過銀行向被告轉賬40000元、10月28日轉賬8600元、2018年1月2日轉賬10000元、3月8日轉賬100000元、6月6日轉賬3000元,共計161600元。

2017年11月30日,原告透過微信向被告轉款800元,2018年5月7日轉款4000元、2019年2月14日轉款520元、2月16日分別轉款300元、600元,2月23日轉款400元、3月4日轉款520元、332元、520元、1314元、1314元,共計10620元。

2018年2月,原告向被告父母支付彩禮20000元。被告、原告舉行婚禮,酒席、婚慶、茶樓、住宿共計花費44140元,買菸6750元,婚慶用品1440元,兌換紅包3500元。

2018年2月2日,原告為被告購買鑽戒花費10000元,現鑽戒及發票由被告保管。

2018年4月6日,原告透過支付寶向被告轉款2000元,7月17日轉款4000元、8月3日轉款4000元、9月6日轉款4000元、10月8日轉款3000元、11月5日轉款4000元、12月3日轉款4000元、2019年1月7日轉款3000元、2月1日轉款4000元、4月8日轉款4000元,共計36000元。

同居期間未生育子女,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同居期無共同財產、債權債務。

2019年6月,被告、原告因瑣事發生矛盾,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1、判決被告退還原告給付的彩禮138000元;

2、判決被告退還價值10000元的鑽戒及發票。

籌備婚禮宴請親友所支出的費用,分手後能否追回?

■ 原告起訴請求:

■ 原告起訴請求:

彩禮系按照習俗以訂立婚約為基礎,以締結婚姻關係為目的而所為之給付行為,具有較強的風俗習慣內涵,給付行為是否以結婚為目的是處理本案的重要評價因素,具體而言,應考慮給付財物的價值、給付的場合、給付的時間等因素來判斷是否以結婚為目的。

本案中原告主張返還的款項共計138000元,分別論述如下:

一、2018年2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父母20000元,雙方均認可系彩禮。

二、舉辦婚禮前:2017年10月21日,原告透過銀行向被告轉賬40000元、10月28日轉賬8600元、2018年1月2日轉賬10000元,原告主張40000元系幫被告還車貸,被告稱40000元係為籌備婚禮原告轉款,根據被告提供的證據顯示其車貸已於2015年還清,原告主張給付的40000元是用於幫助被告還車貸顯然不符合常理;

另外轉賬的8600元及10000元原告陳述是拍婚紗照及換紅包的錢,但是被告沒有用完,也理應歸還,根據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被告婚禮總共花費在55500元左右,原告、被告的婚禮是在2018年2月,2017年10月,原告開始轉款給被告,作為婚禮開支更符合常理。原告稱酒席錢是其支出,但是發票由被告保管,其主張無證據支援。這筆費用是原告、被告雙方在籌備婚禮過程中為款待、宴請親友所支出的費用,屬於共同支出的消費性支出,系訂婚風俗之外所支出的錢款,且並非以結婚為目的的所為的給付行為,不屬彩禮範疇。

籌備婚禮宴請親友所支出的費用,分手後能否追回?

三、舉辦婚禮後:2018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轉款10萬元,原告稱是婚後交與被告保管,被告稱是原告轉給其做生活費用,雙方雖為此筆款項的性質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但是起訴前被告已返還原告9萬元,剩餘1萬元被告也願意返還給原告,系當事人自願,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確認。

2018年4月起,原告每月向被告轉款4000元至2019年6月,原告稱系交由被告保管,被告稱系婚後原告給付的生活費。彩禮作為一方在婚姻約定初步達成時向另一方給付的金錢或財物,按照我國傳統習俗,多為一次性支付或有特殊含義的數額,綜合本案現有證據,每月支付的4000元系原告、被告舉辦婚禮後、以夫妻名義開始共同生活期間原告陸續給付給被告的錢款,單筆數額不大且較為分散不管是金額還是支付時間、方式均與傳統彩禮的給付存在明顯不同,故認為上述轉款的性質並非彩禮,而是

,現原告無證據證明此筆款項有剩餘,故其要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援。2019年2月14日轉款的520元,特殊節日的特殊金額具有特殊含義,屬於贈與,也不屬於彩禮的性質。

四、原告主張的要求被告退還鑽戒及發票,被告無異議。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本案,原告、被告雖然舉行了婚禮並在一起

■ 一審法院認為:

■ 一審法院認為:

被告自願歸還原告給付的10萬元,已歸還90000元,還應返還10000元。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得到支援。

■ 一審法院認為:

1、被告返還原告25000元;

2、被告返還原告鑽戒一枚及發票。

原告不服一審判決,

上訴到二審法院。

■ 一審

彩禮是以結婚為目的附條件的贈與,其認定應考慮是否以結婚為目的並綜合給付財物的價值、給付的場合、給付的時間等因素來判斷。

本案中,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的轉款均應認定為彩禮,均應該返還。但從審理查明事實可知,雙方舉辦婚禮前,原告透過銀行向被告轉賬共計58600元,被告稱該款為雙方舉行婚禮開支,其與原告的婚禮總共花費66000餘元,並提供了55500元的證據予以證明,原告雖稱舉行婚禮費用系收取親友紅包支付,但其並未提交確實充分證據予以證明,而籌備婚禮宴請親友所支出的費用屬於雙方共同支出的消費性費用,接受的一方並未實際取得,故原告主張該58600元轉款屬於彩禮,要求被告返還的依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援。

原告主張其在舉辦婚禮後2018年4月起至2019年6月,每月向被告轉款4000元系彩禮,應予返還。本院認為,按照我國傳統習俗,彩禮多為一次性支付或多次支付有特殊含義的數額,支付時間多為舉辦婚禮前,而每月支付的4000元系原告、被告舉辦婚禮後、以夫妻名義開始共同生活期間原告陸續給付給被告的錢款,一審法院根據該款支付時間、方式、金額認定該款與傳統彩禮的給付存在明顯不同,其性質並非彩禮,而是同居生活期間的共有財產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現因原告無證據證明此筆款項有剩餘,故其要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援。

2019年2月14日轉款的520元,屬於特殊節日的贈與,也不屬於彩禮的性質。

2018年3月10日,原告給付被告的100000元,被告已退還90000元,並自願表示剩餘10000元也願意歸還。2018年2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父母20000元,雙方均認可系彩禮。

一審法院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即雙方戀愛時間、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的實際花費和用途、彩禮的剩餘額度、女方轉賬和代付款的金額綜合考慮,酌情判決被告返還原告25000元,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原告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

該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收受原告彩禮款的數額及被告應否返還的問題。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Tags:原告被告轉款彩禮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