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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分成形式收取卡通形象授權金是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還是合作合同

由 汐溟版權律師 發表于 運動2021-12-08

簡介授權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銷售金額15%的授權金,並未約定固定的著作權許可使用費,雙方之間是在授權基礎上的合作關係,透過實際產品銷售來實現收益共享

合作性質是什麼意思

【原創】文|汐溟

原告以動畫欄目的形象與被告合作,授權被告將其形象用於授權產品。授權形象為美術作品,雖未明確授權內容,但應為複製權。被告應支付原告授權金。授權金的計算及支付方式為:分成授權金的金額為被告銷售額的15%。原告收取授權金的方式不是直接收取固定的金額,而是以被告的銷售額為基數,按固定的比例收取分成。同時,被告應有最低產品生產數量的要求,相應的原告也有最低宣傳目標的要求。

訴訟中,法院認為該合同性質為合作性質的合同。

其主要觀點為,根據授權合同,原告獨家授權被告使用涉案節目卡通形象開發、設計、生產、銷售產品,同時原告需要保證對涉案節目的宣傳。授權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銷售金額15%的授權金,並未約定固定的著作權許可使用費,雙方之間是在授權基礎上的合作關係,透過實際產品銷售來實現收益共享。原告對涉案節目的宣傳推廣,與被告根據合同約定並結合市場需求推出產品,對授權合同的正常履行,均有重要意義。

作出該種認定的主要依據在於:

01

合同中並未約定固定的著作權許可使用費;

02

雙方之間透過實際產品銷售來實現收益的共享;

03

從雙方的關係看,為實現利益共享的目的,原告應負宣傳推廣的主要義務,因為授權形象與授權產品存在影響關係,授權形象的傳播數量對授權產品的市場銷量之間有積極正相關的作用。

同時,被告有產品生產的主要義務,因為原告不直接收取授權金,授權金的收取取決於被告產品的銷量以及銷售額,被告的產品生產直接決定原告的授權收益。

易言之,在該合同中,原告的主要義務有兩項:

第一,對被告出具授權,使被告能夠使用原告的授權生產產品;

第二,對授權形象盡最大化的宣傳推廣義務,以此為授權產品提供品牌及傳播基礎。

被告的主要義務也有兩項:

第一,按合同約定的要求,儘量生產並銷售足夠多的授權產品,一方面滿足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原告實現合同目的。實際上,被告該項義務的履行直接決定著原告的合同目的。

第二,按約定向原告結算授權金。

顯然,法院對合同性質的認定有合理性。該合同具有合作關係的性質。但是,針對同一份合同,可以從不同的視角得出不同的結論,比如,從著作權角度而言,三家公司共同投資拍攝製作影片,可以認定為合作創作合同關係,而從合夥角度看,該合同也可以認定為合夥合同關係。視角不同,認定的性質便不同,但於法並不衝突。

以分成形式收取卡通形象授權金是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還是合作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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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認為,本文所討論的合同性質應為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這也是筆者在訴訟中堅持的代理觀點。

主要理由在於:

01

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許可使用合同包括的主要內容中有(四)付酬標準和辦法。付酬的辦法應指授權金的計算及支付辦法。按一般文義的理解,辦法既可包括簡單、直接的固定酬金,也可以是非固定酬金的某種計算方式。即以分成方式計算授權金屬於“付酬標準和辦法”。

02

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的內涵是使用他人作品時應獲得權利人的授權,對該授權相關問題的約定便構成合同。著作權授權構成該類合同的核心內容。

而在本文所討論的案件中,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其授權形象製作商品是整個合同的主體內容。所有的約定,如原告的宣傳義務以及被告的生產義務都是因該主體內容所衍生。法院也認可這一點,即雙方是在授權基礎上的合作關係,授權是雙方關係的基礎。所以,涉案合同的內容保留了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最重要的特徵。概言之,涉案合同的性質也可以是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

本文改編自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80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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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版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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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授權合同原告被告著作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