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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去世,如何 主張債權?

由 北京張玉娟律師 發表于 旅遊2023-01-01

簡介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郝某2於本判

原告去世了 還能起訴嗎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

(2021)京0107民初6997號

原告:楊某,男,

1984年12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區。

(身份證號碼:

XXX)

被告:郝某

1,女,1992年6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東城區。

(身份證號碼:

XXX)

被告:郝某

2,男,2004年10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區。

(身份證號碼:

XXX)

法定代理人:梁某(系郝某

2之母),女,1965年7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區。

原告楊某與被告郝某

1、郝某2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式,由審判員公開開庭進行了獨任審理。原告楊某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石振興,被告郝某2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及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敬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郝某1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郝某1、郝某2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35900元及相應的利息(利息以35900元為本金,利率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自2020年1月3日起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2。被告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保全費。事實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關係,被告因生產生活需要,自2016年下半年至2019年期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朋友關係,陸續透過以家人代為銀行轉賬、本人微信轉賬、現金等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期間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還款,然而被告屢借不還。後原告於2019年11月份尋得被告,被告與原告對雙方借款統計彙總後,為了明確借款情況,被告當場親筆手寫借條一份,借條中明確載明“今借到楊某人民幣壹佰三十萬元整,約定月息2%,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止,如到期未還本金,自願雙倍償還。”落款處為借款人郝慶親筆簽名。同時,被告為了向原告再次表明自己到期如期還款的誠意和決心,將自己名下位於北京市石景山區七星園X號樓X單元X號房屋(房產證號:京(2019)石不動產權第XXXX號)不動產權證書原件及自家戶口本原件交由原告留置保管,以換取原告對其的繼續信任和資金支援,稱借款還清之時再將證件一併取回。前述借條出具後,被告又接連向原告提出急用錢的借款請求,原告基於朋友關係考慮有房本留置的情況,又陸續透過微信轉賬等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幣35900元。後,原告多次聯絡被告就後期沒有出具借條部分本金補打借條及協商還款事宜。初始之時被告一直推脫,後微信聯絡不回,電話不接,被告背信棄義失聯至今。被告所欠35900元應當返還,且應當支付相應利息。後法官告知郝慶已經去世,郝慶去世後喪失民事權利能力,無法作為被告。經調查,郝某1是郝慶之女,郝某2是郝慶之子,是郝慶的合法繼承人。向原告清償債務,本案被告應變更為郝某1、郝某2。民間借貸糾紛案由應變更為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原告為了維護其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援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郝某

2答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郝慶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歷年來的診斷證明和法醫鑑定,其所做的民事行為都是無效的。原告起訴的被告是郝某1和郝某2,但是主文部分被告還是郝慶,所以原告的事實理由和訴請是相悖的。原告是職業放貸人,本案不是簡單的民間借貸關係,很可能存在其他法律關係。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郝某

1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但郝某1向本院表示放棄繼承郝慶的所有遺產。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11月24日,楊某透過微信向郝慶轉款5000元。2019年11月25日,楊某透過微信向郝慶轉款2萬元。2019年11月26日,楊某透過微信向郝慶轉款1萬元。2019年12月21日,楊某透過微信向郝慶轉款500元。2020年1月3日,楊某透過微信向郝慶轉款400元。

2019年11月25日,郝慶給楊某發微信:楊某兄弟五萬元借我使用。

2020年1月20日,郝慶死亡。郝慶的父親郝明遠、母親高哲平先於郝慶死亡。郝某1為郝慶與前妻謝繼紅之女。郝某2為郝慶與前妻梁某之子。

2021年3月11日,楊某向本院提起訴訟。

訴訟中,郝某

2提出郝慶與楊某之間存在除借貸之外的其他法律關係,但未提供證據證實。郝某2申請法院調取了郝慶在中國銀行、工商銀行的賬戶。經詢問,郝某2認可在中國銀行、工商銀行的賬戶裡沒有發現郝慶向楊某還款的記錄。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微信轉賬記錄、微信截圖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雖為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但爭議的焦點為楊某與郝慶之間是否存在民間借貸合同關係。經查,楊某在

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1月3日之間共向郝慶轉款35900元。結合微信記錄,郝慶有向楊某表達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據法律規定,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關係屬於實踐性合同,自借款款項實際交付之日起成立。故本院認定,楊某與郝慶之間的借款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郝慶應當償還借款本金35900元。但郝慶現已去世,郝某1、郝某2為其繼承人,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償還的債務。鑑於郝某1明確表示放棄繼承郝慶的全部遺產,故應當由郝某2清償郝慶的借款本金35900元,以郝慶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

關於楊某提出,判令郝某

1、郝某2支付利息(利息以35900元為本金,利率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自2020年1月3日起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訴請。經查,楊某和郝慶就涉案的借款之間沒有約定利息。楊某主張在2020年1月3日催要郝慶還款,但僅提供微信截圖作為證據。該截圖顯示在當天楊某給郝慶打過語音,但沒有語音內容。對此,被告不予認可。本院認定利息的支付起算時間應當從2020年3月11日起算。關於利息的計算標準,因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援。

關於郝某

2提出,郝慶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所做的民事行為都是無效的。現有證據不能證實郝慶為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告的該答辯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採信。關於郝某2提出,楊某為職業放貸人,因無證據證實,故本院不予採信。

郝某

1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享有庭審中訴訟權利的放棄。

本案中的借款事實、繼承均發生於民法典施行前,現因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實產生爭議,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郝某

2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在繼承郝慶遺產範圍內向楊某清償借款本金359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900元為本金,從2020年3月11日起計算至實際償還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駁回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697。5元,由郝某2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員沈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姜震東

員倪曉麗

債務人去世,如何 主張債權?

Tags:郝某郝慶被告原告楊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