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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中“第三者”“車上人員”的司法判定

由 澎湃新聞客戶端 發表于 旅遊2023-01-08

簡介涉案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免責條款規定,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本車上其他人員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第三方責任險保車內人嗎

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中“第三者”“車上人員”的司法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鄭克寶訴徐偉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民事判決書)

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中“第三者”“車上人員”的司法判定

裁判摘要

一、根據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的約定,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以外的,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車上人員責任險中的“車上人員”,是指發生意外事故時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的人員。據此,判斷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屬於“第三者”還是屬於“車上人員”,必須以該人在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

二、由於機動車輛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於機動車輛之上,故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即“第三者”與“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發生前是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事故發生時已經置身於保險車輛之下,則屬於“第三者”。至於何種原因導致該人員在事故發生時置身於保險車輛之下,不影響其“第三者”的身份。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仍然是涉案交通事故責任屬於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的理賠範圍,還是屬於車上人員責任險的理賠範圍。

二審判決

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保險法(2002)》第五十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根據上述規定,第三者責任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為標的,以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所受損失的保險。“第三者”的範圍可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或法律規定作出界定。本案中,上訴人財保長興支公司與被上訴人徐偉良之間訂立的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即屬於此類保險。根據本案事實,涉案交通事故責任屬於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理賠範圍。

首先,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亦即被上訴人鄭克寶屬於上訴人財保長興支公司與被上訴人徐偉良之間訂立的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所規定的“第三者”。根據涉案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的規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以外的,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本案中,鄭克寶不是涉案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鄭克寶由於涉案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被該車輛碾壓導致嚴重傷害,屬於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當然也屬於涉案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所規定的“第三者”。

其次,被上訴人鄭克寶在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前確係涉案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但此事實並不影響鄭克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上訴人財保長興支公司關於涉案交通事故責任應當按照車上人員責任險理賠的觀點不能成立。被上訴人徐偉良在為涉案保險車輛投保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的同時,還為該車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徐偉良與財保長興支公司訂立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條款規定,因發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險車輛車上人員的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保險人負責按照責任限額予以理賠。據此可以認定,這裡的“車上人員”僅指發生意外事故時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的人員。如果某人在意外事故發生前是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意外事故發生時已經置身於保險車輛之下,則不屬於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

由此進一步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判斷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屬於“第三者”還是屬於“車上人員”,必須以該人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同時,由於機動車輛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於機動車輛之上,故涉案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即“第三者”與“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

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實,是鄭克寶被涉案保險車輛碾壓致傷。該事故發生前,鄭克寶的確乘坐於涉案保險車輛之上,屬於車上人員。但由於駕駛員遇到緊急情況時操作不當,導致涉案保險車輛失控,將鄭克寶甩出車外,隨後被涉案保險車輛碾壓至重傷。因此,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鄭克寶不是在涉案保險車輛之上,而是在該車輛之下。如果鄭克寶在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是涉案保險車輛車上人員,則根本不可能被該車碾壓致傷。因此,財保長興支公司僅以鄭克寶在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乘坐於涉案保險車輛之上的事實,即認為鄭克寶屬於涉案保險車輛車上人員、涉案交通事故責任應當按照車上人員責任險理賠,其觀點不僅不符合涉案保險合同的規定,亦有悖於常理。

第三,本案不適用涉案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免責條款。涉案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免責條款規定,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本車上其他人員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審法院認為,該免責條款為格式條款,且對於該條款中的“本車上其他人員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可能有兩種解釋,一種解釋是僅指車上人員在本車上發生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至於車上人員離開本車後又被本車事故導致的損害結果則不屬免責範圍;另一種解釋是對於車上人員在本車上及離開本車後因本車事故導致的損害結果保險人均得免責。鑑於雙方當事人對此存在爭議,故對此格式條款依法應當作出不利於格式條款提供者的解釋。據此認定本案不適用該免責條款。上訴人財保長興支公司認為,被上訴人鄭克寶是從涉案保險車輛中被甩出,而不是從該車上離開,一審判決將甩出等同於離開,屬於偷換概念,本案應當適用前述免責條款。

對此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涉案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免責條款的規定,該條款所稱的“本車上其他人員”與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所規定的“車上人員”完全相同,即也是在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時在該車之上的人員,除此之外不應當有其他解釋。如前所述,鄭克寶在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經從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不論鄭克寶是被動地從涉案保險車輛上“甩出”還是主動從該車上離開,均不能改變在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鄭克寶已經不在涉案保險車輛之上的事實,不影響其第三者身份。另外,即使對於涉案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免責條款所稱的“本車上其他人員”可能作出其他解釋,也因該條款系格式條款,在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應依法作出不利於該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即財保長興支公司的解釋。因此,本案不適用涉案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免責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7期

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中“第三者”“車上人員”的司法判定

【連結: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般情況下,機動車意外事故通常發生在機動車在道路上正常行駛期間,此時的受害人多數情況下是與被保險人或者駕駛人素不相識的陌生人,但是在修理車輛或者一些特定的情況下,被保險人或者駕駛人的親屬,原車上人員甚至是駕駛人本人都會成為機動車意外事故的受害人。

如駕駛員在坡路上停車問路,因手剎失靈或者未拉手剎,車輛滑行致駕駛人傷亡;隨車押運人員在指揮車輛倒車時被本車輛擠壓或碰撞傷亡;乘車人員因車門未關好或者因其他原因被甩出車外致損害等意外事故。應該說,這類事故屬於小機率事件,但隨著機動車保有量的增加,這類事件的數量會相應地增加。類似意外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往往會因為其中的駕駛人、隨車人員、乘車人員是否可以作為第三者發生爭議,形成保險合同糾紛案件。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印發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解釋》(保監發〔2000〕102號)對第三者的解釋為:“在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險人或使用保險車輛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外的,因保險車輛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險車輛下的人員或財產遭受損害的,在車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該解釋比較抽象,還是無法解決一些具體的問題,且該解釋已經於2005年被廢止。《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登過兩個涉及此問題的案件,楊樹嶺訴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寶坻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和鄭克寶訴徐偉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對解決這類問題提供了一定的指導,本書在此做進一步的探討。

1.關於家庭成員的約定。家庭成員損失列入免責範圍的條款尚不屬於《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無效格式條款。我國目前使用的《2007機動車輛商業保險行業基本條款》分為A、B、C三款,由各保險公司選用。A、B兩款均把家庭成員損失列入了免責範圍,但C款未把家庭成員損失列入免責範圍,被保險人尚有選擇的餘地。如果保險人按照《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該條款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則該條款應屬有效。但是由於將家庭成員損失列入免責條款缺乏充足的理由,而且實踐中對家庭成員的界定認識也不完全一致,所以保險人對家庭成員損失免責條款和對家庭成員的界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要更嚴格。

2.關於被保險人能否成為第三者。同一被保險人的不同車輛相撞發生事故時,受損害一方能否構成相對的第三者。我們認為,因為被保險人不能成為自己的侵權人,也就是構成責任事故基礎的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所以,因被保險的機動車事故導致的被保險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失,不能作為本車的機動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否則就違反了責任保險的最基本原則。在同一個責任保險事故中,被保險人不能成為第三者。被保險人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物損失風險可以透過人身意外險或者是其他的非責任保險予以化解。

3.車輛駕駛人是否可以作為商業三者險的第三者。需要說明的是,駕駛人是車上人員責任險當然的第三者,在這裡討論的是車輛駕駛人是否可以成為商業三者險的第三者。我們認為,如果駕駛人同時又是被保險人,那麼就不能成為本車的第三者;如果駕駛人不是被保險人,就需要確定相關保險合同約定的效力再作認定,如果將駕駛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保險合同約定有效,則駕駛人即使符合第三者的特徵,也不能作為本車商業三者險的第三者;如果相關保險條款無效,則駕駛人在事故發生時又符合第三者的特徵的,即可以作為本車商業三者險的第三者。

——最高人民法院保險法司法解釋起草小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合同章條文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29~432頁。

【編者說明】

關於商業三者責任險中“第三者”的認定,也是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問題之一,往往也成為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之一。司法實踐中對這一問題的認識也在不斷深化之中,應當注意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裁判以及法官論述對這一問題理解的變化。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7期

Tags:第三者涉案車上車輛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