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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多次借款的借貸型詐騙的犯罪金額應該如何認定?

由 王鵬飛律師 發表于 人文2023-01-28

簡介1、2011年9月以前,閆某以其公公的紗廠名義借的款項用於其個人做生意及期貨,並無相關證據證實其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且其前後按約定共計支付利息104340元,因此2011年9月以前,閆某在借款時雖客觀上實施了欺騙手段,但主觀上並無非法佔有

非法牟利怎麼認定金額

涉及多次借款的借貸型詐騙的犯罪金額應該如何認定?

如果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即使以借條等形式作掩護,也是以借款為名行詐騙之實,應以詐騙罪定罪量刑;

如果主觀上並無非法佔有的目的,即使客觀上使用了欺騙方法,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客觀原因,致使所借款物一時無力償還,應屬於民事借貸糾紛。

案情簡介:

2009

年3月至2011年8月

,閆某以其姐姐用錢、其公公的紗廠用錢為由,以月息八釐至一分五的利息向其親戚、同事等22人共計借款217萬元,其中70萬確係為其姐姐借款,其餘用於其個人做生意及做期貨。

2011

年9月下旬閆某因做配資期貨出現鉅額虧損。

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1月22日

,被告人閆某在明知做期貨鉅額虧損無力償還借款人的情況下,仍以其公公孫某的紗廠用錢為名,以給付月息一分五至二分不等高息為誘餌,騙取被害人杜某、趙某等26人共計234萬元,除1。9萬元用於支付利息,另外232。1萬元用於其個人炒期貨賠光。

法院經審理,判決被告人閆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涉及多次借款的借貸型詐騙的犯罪金額應該如何認定?

司法實踐中,區分民間借貸糾紛與借款型詐騙,最重要的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認定。要注意的是:考察借款人的主觀故意應當以其“借款時”這一時間點為準。

行為人非法佔有的主觀目的是在取得被害人財產之前即已形成的,不能因借款人在借款後因為客觀原因導致償還能力發生重大變化而認定其在借款時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目的。

具體到本案,對於本案被告人閆某的行為定性,2011年9月是一個十分重要的時間分界點。

1、2011年9月以前,閆某以其公公的紗廠名義借的款項用於其個人做生意及期貨,並無相關證據證實其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且其前後按約定共計支付利息104340元,

因此2011年9月以前,閆某在借款時雖客觀上實施了欺騙手段,但主觀上並無非法佔有目的,不能認定為詐騙。

2、但是,2011年9月下旬,閆某因做配資期貨出現鉅額虧損,其作為電業公司的一名普通職工,面對200多萬元的鉅額虧損,必然意識到自己沒有償還能力,仍然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錢款,並將借款繼續用於做期貨這種高風險行業,致使無法歸還的現狀,已經造成出借人實際損失,客觀上和法律上均確定了其非法佔有的存在。

故2011年9月後被告人閆某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構成詐騙罪。

本文作者:王鵬飛律師

涉及多次借款的借貸型詐騙的犯罪金額應該如何認定?

Tags:2011閆某非法佔有借款主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