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遊戲

以借為名收受行賄人的錢款,數額較大,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行為,應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由 瀟湘晨報 發表于 遊戲2021-12-06

簡介以上證據表明,本案被告人伍國民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條件,為行賄人謀取利益,以借為名收受行賄人錢款,無歸還意願和行為,應當認定為受賄,其受賄數額達到199萬元,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行刑事責任

行賂罪為什麼大都不定罪

【關鍵詞】

受賄 以借為名

【要旨】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收受行賄人的錢款,數額較大,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行為,應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伍國民,男,1958年02月26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桂林市臨桂區人大常委會原副主任(副處級),住桂林市七星區輔星路13號5棟1102室。

被告人伍國民在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土地置換、購買、拆遷、辦理土地使用權手續等事項上,為桂林市臨桂世紀家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桂林文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廣西滬源置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桂林景恆機械有限公司、桂林興盛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提供幫助,非法收受上述公司的法人代表、股東或者委託人等人所送錢財共計人民幣199萬元。

【檢察工作情況】

2017年8月18日,平樂縣檢察院反貪汙賄賂局以被告人伍國民涉嫌受賄罪移送該院審查起訴。平樂縣檢察院經審查後,以受賄罪對被告人伍國民提起公訴,認定其受賄數額為199萬元。在本案的庭審過程中,被告人伍國民辯解除受賄23萬元外,公訴機關起訴書認定的其餘受賄款項均是借款。

在庭審中公訴人出示了以下主要證據:

一、出示伍國民庭前的多次供述及相關證明檔案,證實伍國民在任職期間,直接在臨桂縣多個土地、房產、專案的協調小組、工程指揮部任小組領導、指揮長等職務,對相應的工作開展具有巨大影響力。其利中手中的職權,接受桂林市臨桂世紀家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等的請託,為當事人提供幫助,謀取利益,並收受請託人給予的錢款。其在收受部分款項中書寫了借條並註明利息,是為了規避法律制裁等方面考慮,應行賄人要求而出具。

二、出示行賄人桂林市臨桂世紀家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雷成柱等人的證言。行賄人給錢款的目的,就是想讓伍國民在相關請託事項性質就是好處費,且也無再從伍國民處收回的意願。

三、出示相關銀行流水、借條等書證。伍國民在收到錢款後,在有能力歸還的情況下,無任何歸還的意願和行為,其在收受30萬元時即出具150萬元的借條亦有違經濟交往的常理、常情。此外,桂林興盛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蔣全生證實其為伍國民兒子交10萬元購房款,也是為感謝伍國民的關照而給予的感謝費,這筆受賄數額與伍國民的供述是相印證的。

以上證據表明,本案被告人伍國民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條件,為行賄人謀取利益,以借為名收受行賄人錢款,無歸還意願和行為,應當認定為受賄,其受賄數額達到199萬元,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行刑事責任。

【指導意義】

認定“以借為名”型受賄,應當充分理解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關於以借款為名非法收受財物行為的認定為受賄罪的表現形式,主要表現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合法的形式掩蓋權錢交易的實質。

(1)“以借為名”型受賄無正當、合理的借款理由。受賄是權錢交易表現形式,而該“借貸”的產生理由主要是受賄人因接受行賄人的請託,利用職便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後的利益輸送,具有不合理、不合法的的前置條件,區別於民間借貸建立在雙方地位平等基礎上,一方因生活生產資金短缺而產生的“江湖救急”的合理需求。

(2)“以借為名”型受賄的款項去向不明或受賄人借款後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受賄的目的是非法佔有利益輸送的等價物,雙方為規避調查,行賄人一般表現採用現金支付,第三方支付或指明第三方支付等,而受賄人一般表現為現金多渠道轉移,關聯賬戶接收或接定賬戶接受後多渠道轉移等,從雙方銀行帳戶上無法直接體現資金往來,導致“借貸”關係無明確的客觀證據固定,有區別於民間借貸有清楚銀行流水或明確的借貸關係,遵循有借有還,同時確保有充分的證據便於事後請求權或抗辯權的行駛。

(3)“以借為名”型受賄中雙方平時關係及經濟往來一般基於行賄人業務在受賄人的職務管轄範圍內的基礎上。該型別受賄案在職務與業務無關聯前,一般無生活交集,在有關聯後才產生所謂的“禮尚往來”的長期投資,雖也存在資金借貸,但其實質也是變項的受賄行為,讓受賄人在拆借中獲取高額孳息,而有區別於民間借貸建立在誠信原則的基礎上的“江湖救急”,是讓人擺脫因缺乏資金而陷入的困境的思想表示行為。

(4)“以借為名”型受賄的客體是國家職權不可侵犯性或廉潔性,實質是權錢交易。行賄人在交付錢款前後均要求受賄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或受賄人接受行賄人委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而區別於民間借貸本質為債權債務關係,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為,出借方支付財物而獲得債權,借款人因接受財物而承擔債務,合法的等價交換行為。

(5)“以借為名”型受賄的受賄人一般無歸還能力。受賄人為國家公職人員,工資收入透明化,向行賄人 “借貸”金額一般超出其家庭經濟承受能力,借貸成立初始就不存在還款能力,同時受賄人主觀認為受賄是因前期的履職而獲得的等價物,同時受賄人為規避調查而轉移資產或揮霍,導致案發時根本無歸還的可能,區別於民間借貸為保證債權債務的正常履行,在成立時或履行過程中適時增加人保或物保,提升債權實現的擔保值。

在反腐倡廉、“打虎拍蠅”的高壓態勢下,權錢交易的空間不斷擠壓,而利益輸送的方式不斷演變,一些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行為雖具備訂立民事借貸合同的形式要求,但其借款缺乏意思自治、公平交易、平等等合同的實質要素,屬以訂立合同的形式掩蓋法律所禁止的權錢交易行為,是無效。以借為名,行賂賄之實,數額較大,應以受賄罪論處。

【相關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2、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就受賄罪的法律適用問題,紀要如下:

(六)以借款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行為的認定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受賄。具體認定時,不能僅僅看是否有書面借款手續,應當根據以下因素綜合判定:(1)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項的去向;(3)雙方平時關係如何、有無經濟往來;(4)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5)借款後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6)是否有歸還能力;(7)未歸還的原因;等等。

【來源:12309中國檢察網】

宣告:轉載此文是出於傳遞更多資訊之目的。若有來源標註錯誤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權益,請作者持權屬證明與本網聯絡,我們將及時更正、刪除,謝謝。 郵箱地址:newmedia@xxcb。cn

Tags:受賄行賄人受賄人以借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