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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不通兌什麼意思,不通兌是什麼意思?不通兌是什麼意思

由 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院 發表于 人文2021-06-05

簡介案外人農發行主張,依照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某擔保公司之間簽訂的動產質押合同、合作協議書,被執行人某擔保公司為某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向農發行借款2000000元合同債務在農發行開立保證金賬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5條規

不通兌什麼意思

【案情】

2014年1月15日,債務人魏某、鄧某共同向債權人盧某借款人民幣300000元,雙方約定借期一年,並按月利率2%計付利息,兩債務人向債權人出具借條一張,而某擔保公司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蓋章。2014年9月1日,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調還款未果而成訟。盧某於2015年1月8日訴至法院,要求兩債務人歸還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擔保人某擔保公司對此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經法院調解雙方達成如下調解協議,兩債務人及擔保人同意於2015年1月20日前歸還債權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計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共計12個月的利息)。因債務人及擔保人逾期未付,債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扣劃了擔保人某擔保公司的銀行賬戶存款300000元。案外人農發行向法院提出異議,認為法院的扣划行為侵犯了其對涉案保證金賬戶的優先受償權,請求法院返還從某擔保公司賬戶扣劃的300000元。

案外人農發行主張,依照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某擔保公司之間簽訂的動產質押合同、合作協議書,被執行人某擔保公司為某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向農發行借款2000000元合同債務在農發行開立保證金賬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5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佔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上述保證金賬戶實質上已經構成動產質押,因而上述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依法屬於案外人的質押物,案外人享有優先受償權,請求法院返還從被執行人保證金賬戶中扣劃的300000元。為證明其主張,案外人農發行提供了與某農業發展有限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為該合同債務提供擔保的《動產質押合同》一份、一張匯劃專用憑證,存入賬戶金額為300000元。

申請執行人認為,案外人與某擔保公司約定的保證金並非擔保法意義上保證,並不享有質權而優先受償。該保證金賬戶具有流動性,並未特定化,從銀行出具的流水清單可以看出該賬戶借貸頻繁,案外人並非實際管理和控制其中的賬戶資金流動。因此,該賬戶資金並未達到擔保法解釋第85條規定的條件。

【執行】

在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審查提交的證據材料,法院認為,被執行人某擔保公司與農發行於2013年12月19日簽訂的《動產質押合同》第一條約定,本合同所擔保的主債權為借款人(某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在質權人(農發行)處辦理主合同項下約定業務所形成的債權,主合同下約定業務各類為產業化龍頭企業水果類短期貸款,本金數額為200萬元整。並在第四條約定,出質人(某擔保公司)自願於2013年12月19日存入保證金專用存款賬戶內的300000元保證金作為質物設定質押。該保證金賬戶從開設到管理控制都不同於普通賬戶,該保證金賬戶不通存、不通兌、不能取現。即便是該保證金賬戶金額具有流動性,也是由該保證金賬戶所擔保的標的物變動性所決定的。該保證金賬戶由案外人實際控制,被執行人某擔保公司無法自由支配該賬戶及賬戶內的資金。如貸款逾期未還,案外人農發行信用支行可直接扣劃該保證金清償債務,如貸款還清,則質押關係終止。因而,該賬戶符合擔保法解釋規定的保證金賬戶特徵,案外人對賬戶內款項享有優先受償權。

根據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某擔保公司簽訂的合同、匯劃專用憑證及賬戶資金流水可以相互印證,可以確定該300000元存款系用於質押擔保。從匯款之日起,該賬戶內的存款金額就從未少於300000元,可以佐證該賬戶不具有自由支配的性質,案外人對其具有實際的管控權。綜上所述,案外人主張該保證金賬戶內款項為質押物,對此享有優先受償權,法院予以支援。

【評析】

在執行案件的過程中,出現幾個爭議焦點,即作為可替代物的金錢能否用於質押?質權設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具體要求是什麼?動產質物是否需完全移交債權人佔有才能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該案保證金賬戶資金構成質權的主要理由有以下:

首先,保證金賬戶存款資金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特定化,用於出質並形成質權。

動產質押要求以轉移特定的質押標的物為生效要件。貨幣屬於高度可替換物,轉移佔有即表明所有權的轉讓。但是,貨幣並非絕對不能特定化。通常而言,將貨幣特定化的情形有:將質押的貨幣封存;將質押的貨幣存入特定的賬戶;將質押的貨幣存入銀行提供的特定保管人處,等等。本案中,出質人(某擔保公司)自願存入保證金專用存款賬戶內的300000元保證金作為質物設定質押,該行為已經可以確定出質人已經將該資金特定化。

其次,農發行對某擔保公司存入賬戶內的300000元已經實際佔有。

隨著市場經濟不斷髮展,法律規定必然有其滯後的一面。通常情況下,誰佔有貨幣誰就取得了該貨幣的所有權。而質權成立的重要條件是質權人必須佔有該質押物,如果以貨幣作為標的物設定質押擔保,必須交付債權人佔有,由債權人實際控制。但貨幣一旦交付佔有,即實現了所有權的轉移,這與動產質押的根本屬性即轉移佔有權但不轉移所有權相沖突。本案中,農發行與擔保公司透過雙方共同的意識表示,將資金的所有權和佔有權相對地進行了分離,即保證了出質人擔保公司名義上對資金的所有權,又實現了質權人農發行對該資金實際的佔有控制權。雙方對該資金的動用都是附條件的,出質人只有在所擔保的債務全部清償之後,才能重新自由使用該資金,質權人只有在債權逾期未獲得清償的情況下才能就不足部分進行扣劃。

再次,保證金賬戶資金形成的質權並未違反物權公示原則。

物權公示原則是指物權在設立或變動時,必須採取一定的方式使公眾知曉物權設定或變動的事實,若未採取法定的公示方式則不能發生物權設立或變動的法律效果。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為登記,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一般情況下為轉移佔有,特殊情況下為登記。本案中,我們可以確定存款資金並非不動產,法律也沒有明確規定貨幣質權的其他登記形式。透過雙方簽訂的合同可以看出,雙方已經對該存款資金的性質、用途進行了明確的約定,在沒有明確的公示方式的情況下這種約定可以視為雙方對質權的明示登記備忘。

最後,法律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確保交易的相對穩定。

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經濟活動的日益頻繁,意思自治已經得到社會的普遍認可,已經成為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市場主體在進行商業活動的過程中,應當對自己自由意志作出的意思表示承擔和享有相應義務和權利。對於民事法律行為不能隨意地不定,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應當充分尊重民事主體之間的意思自治。本案中,農發行與擔保公司之間的合同約定,是雙方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作出的意思表示,透過書面的形式予以確定下來。之後,雙方也履行了合同的約定,擔保公司將存款資金存入了指定賬戶,由農發行對該資金進行佔有監管。因此,設立貨幣質權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均已具備,農發行依法享有質權,在債權不能實現的情況下可以優先受償。

綜上所述,案外人農發行提出的異議成立,其對涉案保證金賬戶的300000元資金享有優先受償權。(作者單位:江西省石城縣人民法院)

(本期責編:焦衝)

注:文章不代表平臺觀點

Tags:賬戶保證金案外人擔保質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