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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關於拋擲物或墜落物致損責任之思考

由 律眼稅瞳 發表于 遊戲2021-06-10

簡介還需要注意,按這一款規定無論能否確定具體侵權人,只要物業企業不能證明採取了必要的管理措施防止本第一款致損事件的發生,即要承擔侵權責任

掉落物品造成交通事故怎麼追責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如下:

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的情形發生;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本條第一款規定在能夠明確知道具體侵權人時適用比較簡單,但在無法確定具體侵權人時,在適用中可能還是存在以下需要明確的問題:

第一,如何確定可能加害人的範圍?通常情況下一棟樓可能有幾十戶住戶,是不是隻要這棟樓裡有不明拋擲物致他人損害,就推定整棟樓的住戶均要承擔補償責任?還是根據拋擲物的具體情況縮小範圍,比如由最有可能拋擲物品的幾層住戶或者某一單元住戶承擔補償責任?實踐中,根據拋擲物的性質(如重量)、拋擲的方向和距離,可以分析判斷拋擲物有可能是哪此住戶拋擲。我認為,在審判實踐中,除可能的加害人舉證外,法官也應當對此進行認真審查,防止無限擴大可能加害人的範圍,引發更多的糾紛。如果不嚴格審查,受害人為最大化保護自身權益肯定趨向於擴大可能加害人的範圍,這對維護社會穩定十分不利。

本規則有點類似於刑法中的有罪推定,即先推定每個人都是有罪的,然後由每個人來證明自己無罪,否則就要承擔責任,這顯然不是一個好的規則。我認為這種推定責任的規則,對權益的保護有點過度。為了一個人的合法權益,不惜犧牲很多無辜者的合法權益。儘管本條規定了可能加害人享有追償權,但實際這種追償權基本沒有可能行使。因為如果可以查清具體侵權人,就不存在可能加害人了,正是因為沒法確定具體侵權人,才會存在可能加害人,加害人補償後,你向誰追償去?

第二,可能加害人如何舉證證明自己不是實際侵權人?實踐中除了舉證證明沒有“作案時間”,比如拋擲物品時,全家人都在外面吃飯,家裡根本沒人,或者拋擲物是很特殊的物品,自己不可能有外,其他方式很難證明拋擲物與已無關。

第三,補償責任的具體數額如何確定?是否比較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確定,那補償與賠償又有何區別呢,只不過在詞義的性質上有所區別而已,賠償隱含過錯之意,補償則只可能涉及公平。補償責任在可能加害人之間如何分配?估計也只能平均分配了。因為具體侵權人不明,可能加害人的過錯程度和原因力應當推定相同。

關於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要小心了,這款規定我認為是“無厘頭”地加大了物業服務企業的責任。你想啊,要防止小區住戶從樓上拋擲物品,應當採取什麼管理措施呢?這在現實中是很難做到的。一個小區那麼多樓,你總不可能在每棟樓外罩一個安全網咖?否則你怎麼防呢?你怎麼知道哪個住戶會突然發神經往外拋東西呢?所以,一旦出現拋擲物致損事件,物業企業十有八九會成被告,並且也十有八九最終會承擔責任。

還需要注意,按這一款規定無論能否確定具體侵權人,只要物業企業不能證明採取了必要的管理措施防止本第一款致損事件的發生,即要承擔侵權責任。我想,如果物業服務企業要規避此類責任,可否在與業主委員會簽訂的合同中進行相應約定,即服務內容不包括履行此類安全保障義務。

本條第三款規定非常好,明確了公安等機關的法定調查責任,有利於及時查清具體侵權人。受害者可以依據本條報案,防止公安等機關推諉不作為。

Tags:拋擲侵權人加害人可能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