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人文
勞務關係中,提供勞務一方受到損害,責任誰承擔?
由 上海遠業律師事務所 發表于 人文2022-12-31
簡介張某從事上述勞務,明知自己缺乏相應經驗或資質,又忽略了從事該項勞務的高度危險性,亦未主動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增加了事故發生的機率,同時,案發後既未報警,又未報安監部門及時處置,亦具有相應的過錯,依法應當減輕責任方的賠償責任
個人抹灰需要資質嗎
目前社會存在大量僱傭閒散勞動力從事裝卸、建築、安裝、焊接等個人勞務現象,勞務安全保障制度不到位,安全保障設施較為匱乏,安全保障意識相對滯後,僱主在從事勞務過程中往往因疏於管理、指導、監督而產生大量的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
2020年7月1日,
王某
與
A公司簽訂《建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該A公司提供設施、裝置、原料後,將A公司建設專案中的部分抹灰專案承攬給王某,由王某再僱傭抹灰工人並支付相應的勞務費用。
王某僱傭張某等工人進行抹灰,其中按每日
70元標準向張某支付勞務報酬。
2020年8月9日下午2時左右,張某清理攪拌機料斗之下灰料,同時在場的有另一名工人操作攪拌機離合,料斗從高處突然落下,將張某腰部砸傷,造成傷殘。
後,張某提起訴訟,要求王某支付各項人身損害賠償費用。
法
院認為,
張某與王某存在勞務合同關係。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王某僱傭張某數名工人參與涉案抹灰專案,時間要求急,工作任務重,專案總量大,其中已經涉及到具有相應專業性且高度危險性的工作,王某理應認識到涉案勞務對於工人體力、耐力、經驗和專業知識具有相當高的要求考驗以及對於操作使用攪拌機等特殊機械需要有一定經驗或相應資質的人員予以操作。
王某作為僱主,在張某從事高度危險勞務中未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裝置,未即時到場提醒、監督、指導、管理
,導致案發後張某嚴重致殘,過錯責任明顯;張某從事上述勞務,明知自己缺乏相應經驗或資質,又忽略了從事該項勞務的高度危險性,亦未主動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增加了事故發生的機率,同時,案發後既未報警,又未報安監部門及時處置,亦具有相應的過錯,依法應當減輕責任方的賠償責任。
結合本案實際,被告王某應當對本次事故負主要責任,承擔的責任比例為
70%;張某對本次事故承擔次要責任,承擔責任的比例為30%。
我們認為,
《民法典》
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提供勞務期間,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有權請求接受勞務一方給予補償。接受勞務一方補償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法律規定了僱主負有為僱員提供合理勞動條件義務。僱主在提供勞務資源、落實安全保障等方面處於支配、主導地位。僱主因未盡安全保障措施而導致僱員遭受損害的,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此外,勞動者也需要提高安全意識,做好自身的安全防護,遠離潛在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