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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理解與思考

由 洛陽律師賈振東 發表于 遊戲2023-01-26

簡介01(一)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概念和構成要件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

不是國家人員算受賄嗎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

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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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概念和構成要件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正常管理活動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的交易秩序。

犯罪物件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財物”,

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非財產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裝修、含有金額的會員卡、代幣卡(券)、旅遊費用等。

具體數額以實際支付的資費為準。

目前,生產、經營領域的商業賄賂行為已嚴重干擾了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

為此,反不正當競爭法明確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路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

“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賬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

刑法第163條規定了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

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提出,對公司、企業以外的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進行“權錢交易”,危害社會利益的行為,

例如,發生在藥品、器械採購中的商業賄賂行為,數額較大的,也應追究刑事責任,因而《刑法修正案(六)》對本罪的罪狀作了修改。

2.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自己主管、經營或者參與公司、企業某項工作的便利條件。

“索取他人財物”,是指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條件,向他人索要財物的行為。

“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是指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權力,接受他人主動給予的財物的行為。

收受銀行卡的,不論受賄人是否實際取出或者消費,卡內的存款數額一般應全額認定為受賄數額。

如果由給予銀行卡的一方承擔還款責任,透支數額也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

“這裡的‘給予’應當是實際給付行為,即作為賄賂物的財物已經從行賄人手中轉移到受賄人控制之下。

”①“為他人謀取利益”,既包括正當的利益,也包括不正當的利益;既包括已經謀取到的利益,也包括正在謀取的利益。

3.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

刑法原第163條的犯罪主體僅限於“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範圍較窄。

隨著反商業賄賂工作的深入開展,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提出,對公司、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進行權錢交易、危害社會利益的行為,也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因此,將本罪的犯罪主體擴大到“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

“其他單位”,既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常設性的組織,也包括為組織體育賽事、文藝演出或者其他正當活動而成立的組委會、籌委會、工程承包隊等非常設性的組織。

“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主要是指醫院、醫療機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科研院所、出版社、報社、印刷廠、社會團體,以及村委會、居委會等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

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採購中談判小組、詢價採購中的詢價小組的組成人員,在招標、政府採購等事項的評標或者採購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需要注意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是職務犯罪,必須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條件。

因此,本罪的主體應當是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負有組織、領導、監督、管理職責的人員。

如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及財務人員,企業的廠長、部門經理、車間主任及倉庫管理員,事業單位的領導及部門負責人,以及村委會主任、村支書等村基層組織負責人員,等等。

單純提供勞務的人員,如生產流水線上的操作工人、售貨員、售票員等,或者單純提供技術服務的人員,不能成為本罪主體。

4.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過失不構成本罪。

依照法律規定,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除需具備以上構成要件外,還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才構成犯罪。

按照《立案追訴標準(二)》第10條的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

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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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認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應當注意的問題

1。劃清賄賂與饋贈的界限。主要應當結合個案和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綜合判斷:

(1)發生財物往來的背景,如雙方是否存在親友關係及歷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

(2)往來財物的價值;

(3)財物往來的緣由、時機和方式,提供財物方對於接受方有無職務上的請託;

(4)接受方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提供方謀取利益。

2。依照刑法原第163條第2款的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應當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但對經濟往來中違規收取回扣、手續費以受賄論的行為,是否必須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沒有作出規定;

《刑法修正案(六)》第7條第2款在構成要件中增加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條件。這是考慮到,刑法原條文規定不很清楚,應當予以明確。

因此,今後審理“以受賄論”這類案件,要注意行為人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

3。依照刑法第163條第3款的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採購中談判小組、詢價採購中詢價小組中國家機關或者其他國有單位的代表,有前兩款行為的,由於他們是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的“準”國家工作人員,因此,應當依照刑法第385條、第386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4。正確認定和處理共犯。

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收受他人財物,構成共同犯罪的,根據雙方利用職務便利的具體情形,分別定罪追究刑事責任:

(1)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2)利用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3)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追究刑事責任,分不清主從犯的,可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5。準確確定罪名。

對於《刑法修正案(六)》第7條規定的行為,有的主張定“公司、企業、其他單位工作人員受賄罪”;

有的主張定“商業受賄罪”。

我們認為都有一定道理。

經反覆研究,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更能概括本罪的主要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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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刑事責任

依照刑法第163條第1款規定,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數額巨大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依照本條第2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司法機關在適用本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關於“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佔、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題的解釋》,“索取或者收受賄路1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

2。《刑法修正案(六)》第7條雖然將刑法第163條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擴大到公司、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

但是,根據刑法第12條規定的“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對刑法修正案頒佈實施以前發生在公司、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沒有追溯力。

對在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即負有組織、領導、管理、監督職責的工作人員,如果利用職權收受賄賂,仍可構成受賄罪,應當按照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犯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理解與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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