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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履行了法定程式,拆除房屋行為屬違法
由 梁波律師行政訴訟團隊 發表于 娛樂2023-01-14
簡介四、庭審意見原告房屋在x社群城中村改造專案範圍內,該專案適用的《x片區土地房屋徵收安置補償意見》明確載明,x片區的土地、房屋徵收工作在x區政府的領導下組織實施,x指揮部為推進主體,而x指揮部即為x區政府成立,亦系前述補償意見的釋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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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基本案情
2017
年
,x
市
x
區
x
街道
x
社群城中村改造專案啟動。同年
6
月,
x
市
x
區
x
新區建設指揮部發布《
x
片區土地房屋徵收安置補償意見》。載明:
x
片區開發建設範圍為
x
,範圍內實施土地、房屋徵收的按本意見執行;土地、房屋徵收工作在
x
區政府的領導下組織實施,
x
市
x
新區建設投資集團為土地熟化主體,
x
指揮部為推進主體,區直有關部門做好指導和配合工作。
原告在
x
社群西區擁有一處房屋,該房屋系原告父親王明海在原
x
村“舊房改造”專案中,於
1996
年
4
月
19
日購買的原
x
村委會開發的無證房,後贈與原告,並向
x
居委會進行了樓房產權所有人變更登記。原告該房屋位於前述
x
社群城中村改造專案實施範圍內。但原告一直未與
x
居委會達成收購協議。
2020
年
4
月
17
日,原告房屋被拆除。
二
、原告觀點
原告系
x
市
x
區
x
街道
x
社群(原
x
村)村民,在
x
社群西區依法擁有房屋一處,現面臨徵收拆遷。原告房屋所在集體土地早於
2011
年便經
x1604
號《
x
省人民政府關於
x
市
x
區
2011
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設用地的批覆》批准徵收,且系
“x
市
x
區
x
街道
x
社群城中村改造專案
”
被實施徵收拆遷。
原告尚未就該房屋與徵收方簽訂補償安置協議,
2020
年
4
月
17
日,被告組織大批人員和機械對原告房屋所在樓實施整體拆除,原告合法權利遭受嚴重侵害。
三、被告觀點
答辯人並未實施原告所訴的拆除其房屋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訴請確認答辯人拆除行為違法,首先應當舉證答辯人實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為,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因城市發展需要,
x
區開展了
x
新區的開發改造,原告的房屋在改造範圍內。案涉被拆除房屋系居委會開發的無證房屋。經答辯人瞭解,在原告未能簽約的情況下,
x
社群召開居民代表大會,決定收回未簽約戶的房屋,並向原告下達了收回房屋通知書,要求原告
交回房屋。
四、庭審
意見
原告房屋在
x
社群城中村改造專案範圍內,該專案適用的《
x
片區土地房屋徵收安置補償意見》明確載明,
x
片區的土地、房屋徵收工作在
x
區政府的領導下組織實施,
x
指揮部為推進主體,而
x
指揮部即為
x
區政府成立,亦系前述補償意見的釋出者。
且根據
x
市公安局
x
區分局的覆函及在他案中的答辯意見,原告案涉房屋被拆除屬於政府拆遷行為。因此,在無證據證明存在其他主體實施案涉拆除行為的情況下,應推定
x
區政府為原告房屋拆除的責任主體。
x
區政府辯稱原告房屋為無證房屋,無證房屋採取
x
居委會與村民簽訂收購協議的方式處理,如達不成收購協議亦由居委會負責處理。
但對於達不成收購協議的無證房屋的處理方式,
x
區政府並未出示任何證據證實其前述陳述,且根據
x
居委會與村民簽訂的無證房屋收購協議,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居委會收購村民無證房屋系
x
社群城中村改造專案房屋徵收的一部分,只是針對無證房屋的特殊性採取的不同徵收方式,並不是
x
居委會基於村民自治獨立實施的行為。
被告亦未提交證據證實原告房屋系由
x
居委會實際拆除,因此,被告前述抗辯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被告
x
區政府並未提供證據證實履行了法定程式,顯屬違法。
五
、
法院判決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院判決,
確認被告
x
市
x
區人民政府對原告王某嬪位於
x
市
x
區
x
街道
x
社群西區房屋的拆除行為違法。
【宣告】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