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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下)

由 北京刑事律師陳營 發表于 旅遊2022-12-01

簡介根據非法集資解釋的規定,如果行為人沒有將借款的物件擴大到與其沒有其他社會交集的個人時,不宜認定該行為具有社會性,不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民間借貸如何定性非法融資

如何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下)

如何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下)

接上篇

主觀目的不同

行為的主觀目的不同是兩者最直觀的區別之一

雖然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否需要行為人具備特殊的主觀目的還具有爭議,然而筆者認為本罪是目的犯的立論更加充分,本罪的成立需要行為人具有擾亂金融管理秩序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款

規定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這一條款

提出了可以免於刑事處罰的情形,這雖然不代表著對非法

吸收公眾存款

的去罪化,但也暗含了保護合法融資的目的。因此在實踐中,如果吸收資金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生產經營,則不一定非要把這類行為納入刑法的打擊範疇之列,而可以用民法調整。從反面看,如果本罪的構成不要求行為人具有擾亂金融秩序的目的,只要適格主體實施被法律所禁止的行為,那麼無論行為人懷揣怎樣的主觀目的都可以構成該罪

那麼

在實踐中將極大程度上造成本罪與民間借貸的混淆,不利於本罪的認定。如果行為人

吸收資金

的目的並非是將其再次轉貸給第三方,並非為了與銀行競爭吸儲,就不會危害公民存款安全,也就不會危害金融管理秩序,不構成本罪。

如何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下)

行為物件不同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民間借貸

行為

物件的不同主要集中在對

“公眾”一詞的理解上。《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

條中明確指出

“公眾”指社會不特定物件。其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將其解釋為社會不特定物件。根據

非法

集資解釋的規定,如果行為人沒有將借款的物件擴大到與其沒有其他社會交集的個人時,不宜認定該行為具有社會性,不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是一旦行為人吸收存款的物件由親友等特定人延伸至社會不特定物件,此時無論行為人主動向公眾公開宣傳,還是放任親友等特定物件散播訊息,都可以證明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擴大

吸收存款

物件的故意,具備社會性。在這種情況下,無論具體的某筆資金源自特定物件還是不特定物件,行為人都具有概括的故意,這兩類物件在行為人的

吸收資金

行為中地位是相同的,都可以被包含在

“社會公眾”的範圍之中。

借款數額不同

認定借款數額也可以幫助區分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罪與

民間借貸

。在民間借貸中,中小企業融資借款是為了更加高效便利地獲取資金,從而進行生產經營,保障自身的存續和發展。因此可以推斷在正常情況下,企業所借貸的資金數額應與其發展所需資金數額大致相等,如果吸收資金數額過於龐大,明顯與企業自身發展規模不符,則就可能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嫌疑。而一旦某一階段的借款數額己經可以滿足企業需求後,企業就停止了融資借款行為,那麼就可以認為這種借款是有限度的,不應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如何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下)

Tags:行為人吸收非法存款公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