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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竣工日期的認定規則(總第37期)

由 葛勇律師團隊 發表于 運動2023-01-01

簡介只有承發包雙方採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字)》,或者合同有類似規定的情況下,對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工程,才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之日作為實際竣工日期

竣工驗收資料什麼時候提交

02. 竣工日期的認定規則(總第37期)

二、竣工日期的認定

竣工並不完全等同於完工,完工是指承包人就工程專案的施工作業均完成。完工後,承包人還需要與發包人進行實際交接,還需要準備提交竣工驗收報告。所謂竣工,廣義上可以有前述完工的意思,狹義上可以理解為包括現實的轉移交付與法律意義上的驗收均完成並透過。站在人民法院審理建設工程施工類案件解度上,通常所說的竣工、竣工日期,應當是指後一種狹義的理解,即實際轉移佔有與法律意義上經由各相關單位驗收併合格的,才稱得上真正的竣工。只不過實際生活中出現千差萬別的特殊狀況,為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紛爭,有些時候要對那些未能按合同內容履行完全的工程,就竣工日期如何認定等作出具體規定。

一:

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應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但雙方採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字)》的除外。

對竣工驗收合格工程的竣工日期,新司法解釋在第

9條第1項中明確規定:“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民法典》第

799條規定:“建設工程竣工後,發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範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並接收該建設工程。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發包方按照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基本前提應當是工程驗收合格,那麼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作為竣工日期是有一定依據的。

交付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築工程質量標準,並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完成建設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2)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購配件和裝置的進場試驗報告;(4)有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檔案;(5)有施工單位簽署的質量保修書。

在實踐中,有些工程的驗收並非一次就能夠透過,如涉及部分工程質量未達到要求、消防設施不合格等,將面臨二次整改、維修並重新申請驗收的問題。如果出現建設工程經驗收為不合格的,發包人有權要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承包人對建設工程進行修復後,經相關部門再次驗收,確認合格之日,方可作為工程實際竣工日期。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字)》(

GF-2017-0201)第13。2。3條前段規定:“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申請報告之日為實際竣工日期,並在工程接收證書中載明。”明確是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申請報告之日為實際竣工日期。如果遇到承發包雙方採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字)》,或者合同有類似規定的情形,筆者認為,站在私法領域意思自治的角度,此時應當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之日為實際竣工日期。

據此,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一般應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只有承發包雙方採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字)》,或者合同有類似規定的情況下,對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工程,才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之日作為實際竣工日期。

結論評析

二:

竣工後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合格工程驗收申請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建設工程完工後,承包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竣工驗收的有關規定,向建設單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資料和竣工驗收報告,請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建設單位收到竣工驗收報告後,應及時組織有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參加的竣工驗收,檢查整個建設專案是否已按設計要求、國家強制性規範和合同約定全部建設完成。工程竣工後的驗收,是對承包人履行義務是否符合合同約定進行的檢驗,也是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條件。如果建設單位為了自己的利益惡意阻止條件成就的,應當視為條件已成就。也就是說,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而發包人為了達到拖欠工程款等其他目的,故意拖延驗收,那麼本來應以驗收合格之日為實際竣工日期,而為了保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制裁發包人惡意阻止條件成就的行為,也為了強化發包人的及時驗收意識,有必要出臺相關規定,規定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字)》(

GF-2017-0201)第13。2。3條中段規定:“因發包人原因,未在監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驗收申請報告42天內完成竣工驗收,或完成竣工驗收不予簽發工程接收證書的,以提交竣工驗收申請報告的日期為實際竣工日期。”新司法解釋第9條第2項也規定:“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需要注意的是,雖然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但驗收後工程質量不合格需要返工的,則不能以承包人首次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福建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

2007年11月22日)第13條即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新司法解釋第9條)第(二)項規定的‘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是指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情形。發包人拖延驗收,而驗收的工程質量不合格,經修改後才透過竣工驗收,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以承包人修改後提請發包人驗收之日作為竣工日期。但在計算承包人的實際施工工期時,應當扣除發包人拖延驗收的時間。”也就是說,因發包人拖延驗收而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有一個前提,那就是承包人申請驗收的工程應當是質量合格的工程。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關於工程的竣工結算和有關涉及竣工日期的認定等問題,《建設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

2013年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16號)在第18條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工程完工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竣工結算:(一)承包方應當在工程完工後的約定期限內提交竣工結算檔案。(二)國有資金投資建築工程的發包方,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造價諮詢企業對竣工結算檔案進行稽核,並在收到竣工結算檔案後的約定期限內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價諮詢企業出具的竣工結算檔案稽核意見;逾期未答覆的,按照合同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的,竣工結算檔案視為已被認可。非國有資金投資的建築工程發包方,應當在收到竣工結算檔案後的約定期限內予以答覆,逾期未答覆的,按照合同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的,竣工結算檔案視為已被認可;發包方對竣工結算檔案有異議的,應當在答覆期內向承包方提出,並可以在提出異議之日起的約定期限內與承包方協商;發包方在協商期內未與承包方協商或者經協商未能與承包方達成協議的,應當委託工程造價諮詢企業進行竣工結算稽核,並在協商期滿後的約定期限內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價諮詢企業出具的竣工結算檔案稽核意見。(三)承包方對發包方提出的工程造價諮詢企業竣工結算稽核意見有異議的,在接到該稽核意見後一個月內,可以向有關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行業組織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對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的期限沒有明確約定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可認為其約定期限均為28日。”基於上述規定,工程完工後,各方當事人都應當及時履行相關竣工驗收、結算等合同義務,任何一方遲遲不履行造成拖延的,都將承擔相應的責任後果。

結論評析

三:

發包人擅自使用未經竣工驗收的工程,以建設工程轉移佔有之日為竣工日期。

《民法典》第

799條第2款規定:“建築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修正)第16條第3款規定:“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正常情形下,工程交付發包人的前提應當是透過驗收的合格產品。即建設工程施工完畢後,只有工程專案經驗收合格之後,才能夠交付發包人投入使用。

不過,由於種種原因,實際情況並非如此。比如,實踐中經常出現發包人出於自己的需要,為提前獲得投資效益,急於使用已經接收但尚未經過竣工驗收的工程。發包人實際接收後,現實意義上的交付已經完成,表明承包人不再對工程有繼續建設和看管等義務,工程發生意外風險的責任負擔將轉移由發包人承擔。接下來,承包人將開始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整理施工材料、向發包人提交竣工結算報告,開始享有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權利。一般而言,標的物的風險轉移以交付為要件,而工程專案的轉移佔有就屬於標的物已交付。

現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規都沒有規定未經驗收發生的工程質量問題一律都由發包人承擔,由於具體情況比較複雜,還是要區別對待。但是,發包人擅自使用未經驗收的工程,應當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是毋庸置疑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2019年修正)第5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對發包方擅自使用未經驗收的建設工程等行為要處以較為嚴厲的行政處罰,發包方對這一行為的違法性應該是明知的,主觀上存在過錯。當發包人存在未經驗收提前使用建設工程的過錯時,應當為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工程未經驗收的情況下,發包人擅自使用,發生糾紛時卻以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為由拒付工程款,顯然是不合適的,故以建設工程轉移佔有之日作為竣工之日是比較合理合法的。

故而,新司法解釋第

9條第3項明確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佔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字)》(GF-2017-0201)通用條款第13。2。3款後段也有類似規定:“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佔有工程之日為實際竣工日期。”也就是說,發包人實際接收建設工程後,意味著承包人已完成其合同義務。

02. 竣工日期的認定規則(總第3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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