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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暖氣不熱拒交費容易輸官司? 法官:精準維權並不難

由 北青網 發表于 人文2023-01-27

簡介業主自行安裝壁掛爐採暖 法院判決仍應支付供暖費昌平法院立案庭法官傅靜在釋出會上也公佈了幾起案例,其中,昌平區北七家鎮某別墅小區的業主崔女士,因未交納2015年至2019年4個供暖季的供暖費,該小區的供暖單位將其訴至昌平法院

暖氣溫溫的不熱怎辦

又到了一年一度的供暖季,供暖作為一項社會公共事業,是關乎千家萬戶“溫暖”的民生問題,與百姓生活息息相關。11月15日,北京昌平法院召開新聞釋出會,就近年來因供暖引發的糾紛案件進行梳理,發現98。9%的案件均為供暖單位向用戶追索供暖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而大部分使用者都採用拒交供暖費的方式“維權”而面臨敗訴。

嫌暖氣不熱拒交費容易輸官司? 法官:精準維權並不難

用拒交供暖費的方式消極維權? 易面臨敗訴風險

昌平法院副院長張寶武表示,隨著採暖主體需求的日益多元化,供暖行為的日益市場化,因供暖引發的糾紛時有發生,成為困擾群眾的煩心事。資料顯示,2017至2021年,昌平法院共審理供用熱力合同糾紛案件9030件,佔全院民商事案件的7。85%。

經調研,該類案件呈現四大特點,首先是訴訟主體及訴訟請求內容較為單一,統計顯示,98。9%的案件均為供暖單位向用戶追索供暖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另外,矛盾易發點集中且多為群體性糾紛。供暖溫度是否達標、申請停暖或自供暖情形的處理等成為矛盾爆發點。同時,採暖使用者消極維權、不當維權問題突出。採暖使用者習慣性用拒交供暖費的方式消極維權,舉證能力弱,部分使用者拒收傳票、拒絕到庭,常面臨敗訴風險。此外,從該類案件中法院發現,供暖單位服務意識也有待提升。供暖單位針對採暖使用者反饋的問題常拖延處置,也較少簽訂書面合同,公共服務意識較差。

“昌平法院創新推出信用評價機制、五步工作法等,將批次成訴案件化解在訴前。”張寶武介紹道,該院系統梳理近五年供暖案件多發的小區分佈,繪製供暖糾紛高發地圖,精準對接案件所涉社群、屬地政府,實現資訊共享、資料互通、協同聯動,並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員等多元力量共同參與調解工作,案件調撤率達94。88%。

開發商建造地下儲藏室時暖氣設施不全 法院判決使用者無需支付供暖費

昌平法院立案庭庭長李雪蓮在釋出會上公佈了幾個案例。

據瞭解,2012年,朱先生在昌平區沙河鎮某小區購買了一套地下一層的商品房。購房後,朱先生便沒有交納過供暖費。2007年,該小區的供暖單位曾與小區開發商簽訂供暖協議,約定雙方合作建設涉案小區範圍內供給住宅、公建等冬季採暖的供熱系統;系統建成後,由供暖單位獨立經營並收取供暖費。因朱先生未交納2012至2018年度的供暖費,供暖單位將朱先生訴至昌平法院,要求支付供暖費。

庭審過程中,朱先生稱涉案房屋用途為地下儲藏室,無需提供供暖服務,其本人也並未與原告簽訂供暖合同。朱先生還提交了房屋現狀照片,證明屋內並無暖氣設施。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未簽訂書面供熱採暖合同,供暖單位已經向用戶供熱一個或者一個以上採暖期的,使用者與供暖單位之間視為存在事實供熱採暖合同關係。作為住宅性質的房屋,其房屋性質決定了供暖是其基本需求,因此應由使用者承擔供暖單位未提供供暖服務或提供的供暖服務不達標的舉證責任。

李雪蓮表示,該案中,涉案房屋性質屬於地下倉儲,用途限於儲藏,不具備居住條件。對此類房屋,供暖並非其基本需求,應由供暖單位舉證證明雙方之間存在供熱採暖合同關係。庭審中,雙方均認可並未簽訂書面合同,供暖單位也未能舉證證明其為被告提供了事實上的供暖服務。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買房前應確認裝置質量、供暖方式、單位以及價格 避免後續麻煩

法官提示,對於具備居住條件的住宅房屋,供暖設施與水、電、燃氣設施一樣,同屬於房屋基礎設施,住宅在交房驗收時必須保證其具有供暖條件。而對於非住宅的房屋,供暖設施並非基礎設施。此外,住宅與非住宅房屋的供暖費單價亦不相同,具體價格標準根據相關部門不定期釋出的通知進行調整。

在此提示,是否簽訂書面供暖合同並非交納供暖費的前提。在追索供暖費的案件中,應由供暖單位承擔其與使用者之間具有供用熱力合同關係的舉證責任。供暖單位已經向用戶實際供熱一個或者一個以上採暖期的,使用者與供暖單位之間視為存在事實供熱採暖合同關係,使用者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向供暖單位交納供暖費。

購買住宅房屋的業主,在收房時需要檢查供暖設施是否齊備且質量完好,確認房屋所在小區的供暖方式、單位以及價格,避免高價購買的房屋因供暖不達標而導致居住質量受到影響。非住宅用房的業主,需要明確房屋是否具備供暖設施等供暖條件,以及相應的供暖費價格。

另外,對於購買別墅等可能存在增加面積的業主,需要與供暖單位確認房屋是否存在增加的供暖面積,避免因計費面積而產生糾紛。層高超過4米的房屋業主,需知曉供暖費可能因層高問題產生加價情形以及加價比例。

業主嫌暖氣不熱連續13年拒交供暖費被告 法院判決減免部分供暖費

據瞭解,田女士系昌平區回龍觀街道某小區的業主,因其未交納2005至2018年度共計13個採暖季的供暖費,小區的供暖單位將田女士訴至昌平法院。

田女士辯稱,其未交費的主要原因系屋內供暖溫度不達標。家中一共五組暖氣,四組不熱,室內溫度不到16℃。其多次向原告供暖單位報修,但是維修後並沒有效果。

庭審過程中,田女士提交了2009年至2021年期間供暖單位及自行測溫的照片,顯示溫度顯示均不達15℃。案件承辦人在供暖期內前往田女士家中進行現場勘驗,涉案房屋北側兩個臥室冰涼、小書房暖氣片上溫下涼。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田女士提交測溫照片證明供暖溫度不達標,法院實地勘查時涉案房屋的供暖質量確實存在瑕疵,經維修仍無法達標。雖然法院勘驗時並非原告主張的涉訴期間,但是根據涉案房屋目前的供暖情況,結合田女士提交的測溫照片等證據,供暖單位提供的供熱服務確實存在不足。最終,法院判決田女士按照減免後的金額,向供暖單位支付涉訴期間部分供暖費。

法官支招:遇到供暖溫度不達標 注意儲存這4件證據

法官提示,《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員會關於貫徹執行住宅採暖室內空氣溫度測量方法的若干規定》中規定,採暖期內符合現行國家住宅設計規範的住宅,居民使用者臥室、起居室室溫在18℃以上(含18℃)或符合與使用者的約定,採暖室溫質量為合格。在追索供暖費的案件中,業主對供暖單位提供供暖溫度不達標並完成初步舉證的,舉證責任轉移至原告,由供暖單位承擔供暖溫度達標的證明責任,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在此提示,業主在出現室內供暖溫度不達標的情形時,注意透過以下方式留存證據:一是向供暖單位積極報修,准許其入戶測溫,並透過拍照、錄音、錄影等方式保留報修記錄、維修記錄等;二是在供暖單位不積極配合的情況下,可以向基層組織反映問題,邀請工作人員入戶測溫等,並保留相關記錄;三是自行記錄房屋不同區域、不同時段、不同天氣情況下的室內溫度;四是在有條件的情況下,可以委託具備室溫檢測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對供暖溫度進行檢測。

對於供暖單位,當收到業主的報修申請時應當及時入戶處理並測溫,保留相關記錄備查,積極與業主溝通解決,避免業主拒絕交納供暖費,導致損失及矛盾擴大。

業主自行安裝壁掛爐採暖 法院判決仍應支付供暖費

昌平法院立案庭法官傅靜在釋出會上也公佈了幾起案例,其中,昌平區北七家鎮某別墅小區的業主崔女士,因未交納2015年至2019年4個供暖季的供暖費,該小區的供暖單位將其訴至昌平法院。

崔女士辯稱,因供暖單位提供的供暖服務不達標,其於2013年10月切斷供暖管道,自行安裝壁掛爐供暖裝置取暖。庭審過程中,崔女士提交了2016年11月小區物業公司出具的證明,內容載明物業公司請求燃氣公司將崔女士房屋的燃氣充氣限額調整為供暖用氣。崔女士在未向供暖單位說明的情況下,向物業公司申請,自行截斷了供熱管道。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涉案房屋所在小區採用的是集中供暖方式,業主如想改為自採暖並要求供暖單位暫停集中供暖,需與供暖單位協商一致。在未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業主單方改為自採暖並以此為由主張未接受供暖服務而拒交供暖費,缺乏法律依據。最終,法院判決崔女士應向供暖單位支付涉訴期間的供暖費。

法官提醒:在未與供暖單位協商一致的情形下自行截斷供暖管道 需承擔相應責任

法官提示,供暖單位作為社會公用企業,供熱義務不僅基於合同約定,還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供暖達標溫度、採暖費價格一般由政府部門確定。供熱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具有強制性、服務性特點,供暖單位必須履行供熱義務,以保證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因此單個使用者對供熱服務的選擇權受到嚴格限制,使用者無法單方拒絕接受供熱服務。

《北京市供熱採暖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者不得拆改室內共用供熱設施、擴大采暖面積或者增加散熱裝置。使用者裝飾裝修房屋不得影響供熱效果或者妨礙對設施進行正常維修養護。使用者拆改室內自用採暖設施的,應當經供暖單位確認不影響其他使用者正常採暖和不妨礙設施維修養護。使用者因拆改室內供熱採暖設施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法官表示,在供暖季到來之前,若房屋無需供暖,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或相關規定向供暖單位申請停暖,不能自行拆改供熱設施。若因自行拆改導致其他使用者採暖受到影響或造成其他損失,需承擔相應責任。在未與供暖單位協商一致的情形下自行截斷供暖管道,仍應按照相關標準按時交納供暖費。此外,供暖單位在供暖期內,不得以任何理由推遲、中止供熱或提前結束供熱,不得以使用者欠費或存在其他糾紛為由擅自截斷供暖管道。若供暖單位自行截斷管道拒絕供暖,則無權要求使用者交納基礎熱費。

文/北京青年報記者 王浩雄

編輯/倪家寧

Tags:供暖供暖費單位採暖供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