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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沒有收回欠條,債權人又拿原來的借條起訴,這種情況如何處理?

由 影視的跟蹤 發表于 遊戲2021-06-05

簡介上訴人訴請債務人胡大華借款糾紛一案中,雖然各方達成調解協議並經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但胡大華並未履行該調解書確定的償還義務,故聶風作為案涉債務的保證人,對調解書中確定的未償還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沒有約定保證方式是什麼保證

在民間借貸中,債權人向債務人借款的時候,要要求債務人寫借條,以便證明雙方的借貸關係,萬一債務人不還款的,有起訴的證據。而債務人還清欠款後,應該收回債權人的借條,但是有些債務人還完錢忘收回借條,這種情況如何處理呢?下面北京嘉善律師事務所的資深律師為大家分享一個沒有收回欠條,債權人又拿原來的借條起訴的二審上訴案例。

案外人胡大華經聶風介紹向丁景雲借款,雙方約定胡大華向丁景雲借款40萬元,胡大華於2016年2月11日向丁景雲出具借據一份(借據一),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5%,擔保人為胡小華與聶風。2014年5月17日,胡小華代胡大華支付丁景雲利息3萬元(2014年之前所借丁景雲的借款利息),其餘借款本息均未償還。2017年2月19日,根據丁景雲的要求,胡大華又為丁景雲出具借據一份(借據二),借據內容除了還款時間延長至2018年2月21日,擔保人為聶風之外,其餘內容與借據一內容一致,胡大華與聶風分別在借款人及擔保人處簽字。在向丁景雲出具借據二之後,胡大華未收回借據一。2017年4月18日,丁景雲以借據一為依據訴至法院,要求胡大華、張新芳(胡大華妻子)、胡小華償還借款本金40萬元及利息。2017年5月16日,一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據借據一作出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內容為:“胡大華、張新芳、胡小華於2018年5月1日前償還丁景雲借款本金4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4年8月21日起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計算)。”因胡大華等三人未按調解書確定的時間履行還款付息義務,丁景雲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18年8月1日,丁景雲以借據二為依據訴至法院,要求聶風承擔保證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兩份借據的效力,二是聶風應否承擔保證責任。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雖然丁景雲就兩次訴訟分別提交了記載不同內容的借據(借據一與借據二),但根據查明的事實,兩份借據系基於同一筆債務而產生,即胡大華所欠丁景雲借款本金40萬元及相應的利息,丁景雲對此事實予以認可。因借款人胡大華及保證人(聶風)均在兩份借據上簽字確認,故丁景雲於2017年4月份起訴之前已先後形成的兩份借據均為真實、有效的借據。丁景雲可根據兩份借據的還款時間自主決定以哪一份借據為依據向借款人及保證人主張權利。根據兩份借據記載的內容,聶風均為擔保人,但未明確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也未明確保證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故根據借據一,聶風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因丁景雲與胡大華在借據一中約定還款時間為2017年2月21日,故聶風應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限截至2017年8月20日。2017年4月份丁景雲將胡大華等三人訴至法院,法院依據丁景雲提供的借據一依法作出民事調解書。在借據一所確定的保證期間內,因丁景雲未要求聶風承擔保證責任,故聶風已免除了保證責任。在丁景雲依據借據一起訴胡大華等三人一案中,一審法院根據借據一查明胡大華等三人所欠丁景雲本金、利息及還款期限等事實,丁景雲與胡大華等三人達成調解協議,約定還款期限為2018年5月1日,並以此內容為基礎製作了民事調解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因聶風未參與這一訴訟,丁景雲也未提供證據證實經聶風書面同意主合同履行期限的變動,故民事調解書這一內容並不能產生變更借據一所確定的聶風的保證期間的效力,聶風的保證期間仍應按借據一記載的內容來確定。因丁景雲依據借據一向法院起訴,法院據以作出民事調解書,且已進入執行程式,故借據一已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並由生效法律文書確認並具有強制執行力。在此情況下,丁景雲不能依據借據二再向借款人胡大華等主張債權,也不能按借據二所確定的保證期間要求聶風承擔保證責任,只能依據借據一所確定的保證期間要求聶風承擔保證責任,即借據二已失去相應的法律效力。因丁景雲要求聶風承擔保證責任的最後期限為2017年8月20日,故丁景雲要求聶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因已超過訴訟時效,法院不予支援。一審法院判決如下:駁回丁景雲的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提交債務人胡大華的筆錄,證實案涉借據虛假不真實。二審法院認為,該份筆錄是債務人胡大華所做陳述,其系案涉債務的當事人,本人未出庭,不符合證人作證的條件,且證實內容與卷宗中筆錄陳述內容相悖,上訴人不予認可,亦無其他證據對其予以佐證,故本院對該筆錄不予採信。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二審法院認定如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法院予以確認。

借款人胡大華認可案涉借款事實,並對案涉兩份借據中其簽字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保證人雖然對第二份借據中其簽名的真偽有異議,但經鑑定機構認定該簽名為其本人書寫,故案涉兩份借據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均合法有效,案涉借貸關係和保證關係成立。因兩份借據所涉及的基礎借款事實一致,故形成時間在後的第二份借據應視為對時間在前的第一份借據的補充和變更。本案繫上訴人依據第二份借據訴請保證人聶風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院認為,第二份借據約定的借款償還時間為2018年2月21日, 聶風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應截至2018年8月21日,則上訴人在本案的起訴並未超過保證期間。上訴人訴請債務人胡大華借款糾紛一案中,雖然各方達成調解協議並經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但胡大華並未履行該調解書確定的償還義務,故聶風作為案涉債務的保證人,對調解書中確定的未償還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聶風承擔本案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胡大華進行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承擔保證責任,即本案中,上訴人既可以要求債務人胡大華承擔還款責任,也可以要求被上訴人聶風承擔保證責任。雖然上訴人依據第一份借據已經提起另案訴訟並進入執行程式,但債權並未獲得清償,故其仍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一審對此認定不妥,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二審法院認定聶風對民事調解書確定的胡大華應承擔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雖然本案的擔保人聶風經歷了二審上訴最終依然需要承擔保證責任,但原先未收回的借條對其並未產生不利影響,法院的審判是公正合理的,故而各位依然可以透過二審上訴或申請再審的方式過程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一個沒有收回欠條,債權人又拿原來的借條起訴,這種情況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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