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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雲律師學習研究田某某無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由 麗江古城郜雲律師 發表于 遊戲2023-01-26

簡介上述證據比對印證,並由銀行對賬憑證及證人李某棟的證言進行佐證,可以證明被告人田某某阻攔李某某出售玉米,向李某某承諾幫助李某某向龐某某追討欠款歸還李某某,或將龐某某抵押的某縣騰飛糧油收儲公司的土地證過戶給李某某或拍賣土地補償李某某,而讓李某某

被刑事拘留會凍結財產嗎

郜雲律師學習研究

田某某無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某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4)同刑初字第32號

公訴機關某省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

1983年3月3日出生於某省某縣,漢族,初中文化,個體經營戶。2013年5月2日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某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沈

某某

,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省某市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刑二訴(

20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詐騙罪,於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於2014年4月8日立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齊

雁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辯護人沈

某某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某省某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

2011年4月間,某縣騰飛糧油玉米收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龐某某(另案處理)以該公司所租用土地的虛假土地證作抵押,向田某某借款2596600元。2011年5月6日被告人田某某向龐某某主張債權,龐某某即用其公司收購的玉米抵賬。而抵賬的玉米是被害人李某某出資400萬元委託龐某某收購的。李某某得知玉米被抵賬後,要求出售玉米,遭到被告人田某某阻撓。後被告人田某某以龐某某向其借款時抵押的某縣騰飛糧油收儲公司土地證作保證,向被害人李某某承諾:由李某某先替龐某某歸還220萬元債務,即讓李出售玉米,待售完玉米後,田某某負責向龐某某追回債務220萬元歸還李某某;如龐某某無力償還,田某某負責將龐某某抵押給他的某縣騰飛糧油收儲公司土地證過戶給李某某作為補償。被害人李某某按照田某某的承諾,將220萬元打給田某某之妻陳某某,但被告人田某某卻未按約定向龐某某追討債務償還李某某,也未能將土地證過戶給李某某作為補償。

為證明指控的事實,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並宣讀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報案及陳述、被告人供述、鑑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田某某虛構可以替被害人追討債務,不使被害人財物受到損失的事實,誘騙被害人向其交付錢款

22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田某某當庭辯稱:龐某某向其借款用某縣騰飛糧庫和一個養殖場的手續及收購的玉米作抵押,其沒有核實過土地證的真假;沒有阻撓李某某出售玉米;陳某某的卡上不知是誰給打的錢,當時是龐某某向其要的卡號,是龐某某按照協議履行合同還的錢;在某市公安局刑偵支隊的供述是刑訊逼供;其沒有向李某某做過承諾。故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其辯護人認為:

1、被告人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某縣騰飛糧油玉米收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龐某某向田某某借款2596600元,並以該公司的土地使用證及收儲的糧食作抵押,被告人追討的是欠款;騰飛公司及龐某某與某良潤公司及李某某之間存在合作關係,也即事實上的聯營,龐某某借錢的目的是為聯營體的共同經營,而且以庫存的糧食做了抵押,所以被告要求以庫存的糧食折抵欠款並無不當;龐某某與李某某之間是合作聯營關係,二人均有平等的經營處置權,2011年5月6日所籤的出售玉米協議是有效的。2、被告人沒有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一是騰飛收儲公司土地使用證及“雎美英”養殖場土地使用證是龐某某向田某某借款時提供,其真偽田某某並不知情。二是田某某沒有用土地證向李某某做過保證。三是田某某沒有承諾可以替李某某追討債務。3、李某某替龐某某先行給付是其自願行為,土地證的有無並不是影響其先行履行的決定因素。李某某之所以替龐某某償付田某某的借款,是基於騰飛公司註冊資金達250萬元,實力雄厚,有足夠的償還能力;2011年3月份龐某某說收購玉米3000多噸,價值600萬元的認識,才做出錯誤的判斷,而非田某某所謂的承諾,故公訴機關的指控不能成立,對被告人田某某應宣告無罪。

經審理查明:

2010年10月、11月,某良潤匯禾糧食貿易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和某省某縣騰飛糧油收儲公司法人代表龐某某商議合作做玉米生意,李某某於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3月23日間先後給龐某某匯款400萬元。2011年3月25日,二人作為公司法人代表,簽訂玉米代購代存合同,約定:雙方經協商,同意按照玉米代購、代存方式進行合作,某省某縣騰飛糧油收儲公司(乙方)根據某良潤匯禾糧食貿易公司(甲方)要求的數量、質量以及雙方協商的價格在規定的時間內為甲方代購代存玉米;該合同所產生的利潤,甲乙雙方按50%平均分配,乙方不得拖欠甲方貨款,保證甲方經營正常執行。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1月,龐某某先後向被告人田某某借款260萬元,約定2011年5月5日前歸還。龐某某於2011年4月1日為田某某出具了借條,內容為:今有某縣騰飛糧油收儲有限責任公司向田某某借款2596600元,歸還時間2011年5月5號前(公司法人龐某某),借款以某縣騰飛糧油玉米收儲公司給田某某抵押的房本和糧食做為抵押,如2011年5月5號前歸還不了借款,公司的糧食和房屋由田某某處理,可以透過法律處理。借條蓋有某縣騰飛糧油玉米收儲有限責任公司的章。2011年5月5日,被告人田某某向龐某某催還借款,因龐某某無法歸還欠款,被告人田某某與龐某某約定出售玉米抵賬並於2011年5月6日簽訂了出售玉米協議,約定於2011年5月9日起,用庫存玉米抵賬,以當天出庫過磅數量結算現金給田某某,如當日沒有給田某某結算清,停止出庫賣糧,次日由田某某和龐某某協商賣玉米。在協商出售玉米抵賬時,龐某某告訴田某某糧食不是龐某某的,是某人李某某的,讓田某某與李某某聯絡,並把李某某的電話號碼給了田某某。田某某即與李某某聯絡,稱要處理玉米。李某某稱玉米是自己的,龐某某無權處理,並於2011年5月6日趕到某縣。李某某告訴田某某玉米是李某某出資購買的,並向田某某出示了李某某與龐某某簽訂的合同。在李某某準備拉運出售玉米時,被告人田某某以玉米已抵賬給田某某,不歸還欠款不能拉走玉米予以阻攔。後田某某提出,田某某持有龐某某抵押給他的某縣騰飛糧油收儲公司土地證,李某某將龐某某欠他的220萬元欠款還了,即可讓李拉運出售玉米。待售完玉米後,田某某負責向龐某某追回債務220萬元歸還李某某或將龐某某抵押給他的某縣騰飛糧油收儲公司土地證過戶給李某某作為補償。被害人李某某按照田某某的承諾,分別於2011年5月7日、12日分三次將220萬元打給田某某之妻陳某某,但被告人田某某卻未按約定向龐某某追討債務償還李某某,也未能將土地證過戶給李某某作為補償。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並經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李某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我是某市良潤匯禾糧食貿易公司經理。2010年10月份,我到某縣考察糧食市場,認識了龐某某,龐某某自稱是某縣糧食局副局長、縣政協委員,開設某縣騰飛糧油玉米收儲有限責任公司,同時給我提供了註冊資本是250萬元的《營業執照》,我就以某市良潤匯禾糧食貿易公司的名義委託龐某某為其代購代儲玉米,在收購期間,我先後給龐某某打款400萬元,全部打在龐某某的出納龐某秀的賬上。龐某秀提供了3000多噸的收玉米小票,價值大約600萬元。2011年5月5日下午,接到來自某市一個陌生人的電話,讓我趕到某,並告知我明天處理我所收購的玉米。我於當日趕到某儲糧地見龐某某在場,並見到給我打電話的人,此人叫田某某。田某某說他是放高利貸的,龐某某把糧站的土地、玉米及房屋等資產全部抵押給他,借了259萬元。我告知田某某庫存玉米是我出資讓騰飛公司代收代存的,玉米的所有權歸某良潤公司,並出示了代收代存玉米合同及收購玉米款的匯款憑證。田某某看後說不管合同不合同,玉米非處理不可。龐某某說沒有辦法,他和田某某私自達成了玉米轉讓的協議,田某某以非常低的價格準備出售玉米。我馬上聯絡了某市糧油儲運公司,該公司同意以市場價格收玉米,田某某強行阻止我出售玉米,除非給他錢,否則誰也別想動一粒玉米。因田某某等人阻攔,我聯絡的運糧車及裝卸工不能裝糧。龐某某讓我先替龐還田某某40萬元,他和田某某說說讓我先拉玉米。為了保住400萬元的玉米,我代龐某某墊付還款給田某某40萬元。之後田某某同意我拉運玉米。在拉玉米的過程中,田又威脅說40萬元拉夠了再給他錢,否則就不讓再拉。將我叫到一旁說:“你就算先借給我,這次不讓龐某某知道,你是外地人,他怕我不怕你,準備叼你,你把錢先給我,我控制現場讓你順利拉玉米,不讓別人哄搶,完事差多少錢,我負責給你要,何況還可以把這個糧站拍賣變現給你,也可以過戶轉給你”。還說龐某某已將他的土地證抵押給他,他上網查過了,手續是真的,抵押時也經過公證了,沒有問題。在一旁的所謂警察也說這塊地至少值450萬元。在這樣威脅、誘騙、加上玉米因水分高已發熱,再不處理會黴變的情況下,我考慮有龐某某的土地證作擔保,就相信了田某某,先後按照田某某提供的他妻子陳某某的中國農業銀行卡號,讓我單位會計楊某某從某匯款打入陳某某名下220萬元,加上第一天打的40萬元,共打款260萬元。田某某給我出示過三個土地使用證,其中兩個是龐某某某縣騰飛糧油收儲公司的,一個是養殖場的土地使用證。田某某說兩個某縣騰飛糧油收儲公司的一個是假的,一個是真的,龐某某想拿假的土地使用證騙他,結果被他識破了,後來又叫龐某某拿過真的土地使用證,田某某說他去土地局核實過。事後找田某某寫借條但他拒絕出具借條,向田某某要錢,田某某找種種藉口,說是我替龐某某的還款,讓我找龐某某要錢。我出庫一部分玉米後,發現玉米的數量與龐某某所報數量相差很多,龐某某說許堡糧站還有,經落實,許堡糧站的玉米不是龐某某的,龐某某沒有把全部資金用於收玉米。僅出庫1320。51噸,價值240萬元,差926。28噸,摺合人民幣164。8萬元。加上田某某騙的260萬元,共有424。8萬元被龐某某、田某某騙走。龐某某為了阻止我出庫,用假證作擔保,申請法院將所剩庫存玉米凍結,基於深信龐某某提供土地證的真實性,在法院調解時做了同意調解的錯誤決定。

2、證人李某棟的證言:2011年5月份的一天,李某某給我打電話讓我幫忙。我於2011年5月6日下午到達某縣,5月7日早我就和李某某一起去了某縣倍加造龐某某的糧庫,李某某開始賣糧,我、龐某某的二兒子、買糧的牛某某的一個朋友三人負責過磅。大概出了半天,龐某某就不同意出庫,以各種理由阻撓出庫,因為龐某某可能將玉米反覆質押給了周圍的鄉親,借了不少錢,開始出庫的時候,龐某某的債主們開始在周圍集結,也要出庫抵債,現場一度比較混亂,還驚動了110出警。出庫現場有一個叫田某某的人,說這裡所有的東西都是他的,包括玉米和地,手裡還有龐某某的玉米抵押協議,此人據李某某說是協助李某某出糧的。後才知道李某某是給了田某某錢。我問李某某田某某憑什麼問你要錢,玉米是你的難道自己買自己的東西。李某某說糧庫裡的糧和土地龐某某已經抵押給田某某,有抵押協議,田某某說這裡的糧沒有400萬,但是田某某有土地證在手,不怕龐某某不還。田讓李某某先借錢給他,將來如果龐還不上,田某某就把土地拍賣了,也能彌補李某某的損失。我說那土地證真的假的,李某某說真的,田某某網上查驗過,公證處還公證過,當初就是田某某叫他過來的,不然他也不知道田某某要賣糧。我說就這麼個地方也能收糧,他說看過龐某某的營業執照,感覺有實力。我問李某某錢打了沒有,李某某說打了,不打不行,不打田某某要低價出庫賣糧。出庫到12日中午某縣法院的人說龐某某告我們侵犯了他的利益,就查封了糧庫。我到此時更是詫異,因為土地證在田某某那裡,怎麼又跑到龐某某那裡還去法院抵押了。找過幾次龐某某,龐某某隻承認出庫數量,一提還錢就說沒有,支支吾吾的躲避不見。後在2011年5月16日我和李某某去見田某某,因為在此之前,我聽李某某說他已經將錢打給了田某某,我覺得事情不對,出於警惕我就將李某某和田某某的談話錄音錄影。在這過程中,我陪同李某某去過幾次田某某的菸酒門市部,在和田某某的幾次談話中,田先是讓李某某和龐把出庫數量核對好,然後讓李某某簽定一份協議,就說錢是李某某代替龐某某還賬的。我當時非常奇怪,本來田是要在龐某某還不上錢之後,拍賣土地來給李某某錢的,現在怎麼成了李某某代替龐某某還錢?李某某推脫不寫協議,田之後就一直想把土地證甩給李某某,脫離干係,一開始還答應出頭打官司拍賣地,但前提是李某某確認錢是李替龐還款,後來見李某某不寫,就躲著不見李某某,再後來李某某給田某某打電話就一直關機了,人也找不見了。李某某的糧就賣給了牛某某。李某某賣完糧後,我、龐某某的二兒子、牛某某三家對過賬,都認可。田某某錄影裡的兩個土地使用證都是某縣騰飛糧油儲運公司的,田某某說一個是真的,一個是假的,還說他上網查過,公證處公證過,就是因為有土地使用證,李某某才給田某某打的錢。我是用手機拍攝的李某某和田某某的談話,拍攝完我就將拍攝資料複製在電腦上,最後李某某複製了影片資料。手機不能用丟棄了。影片是完整的,我沒改動過。

證人李某棟關於影片的說明:證明影片拍攝於

2011年5月7日、16日及22日。其中VID-20110516-000013。3GP、000014。3GP、000015。3GP、000016。3GP、000017。3GP5個影片錄製於2011年5月16日,田某某位於某市的菸酒門市部二樓,因為是偷錄,其中有幾次打斷了,但時間是銜接的,全部是一次談話內容。VID-20110522-000019。3GP,聯絡上田某某後,去田某某菸酒門市部從一開始上二樓就開始錄製,這個影片裡田某某一直聲稱糧站的土地值400萬,可以轉讓,可以拍賣,可以馬上打官司,但說來說去,還是要李某某私下籤訂一個已經替龐某某還錢的協議。

3、證人龐某某於2012年10月15日、11月2日、11月21日在某縣公安局做的供述,其中10月15日、11月2日供稱:我在2009年註冊了某縣騰飛糧油玉米收儲有限公司,註冊資本5萬元。李某某影印的營業執照是我改過註冊資本後的營業執照,我把註冊資本改為250萬,是為了貸款方便。營業執照從2009年就沒有進行年檢,營業期限都是我改的。2010年10月份左右李某某和我合夥收玉米,銷售後利潤一人一半。李某某先後給我打款400萬元人民幣讓我收購玉米,我用這400萬元還了三、四十萬的高利貸的利息,其餘用來收玉米。我和田某某以五分利借了150萬元現金,當時田某某就扣了20多萬的利息,後來我還了四、五十萬現金,到2011年的5月份我總共欠田某某220萬元,我給田某某寫了220萬元的欠條,一個是最初的150萬元,一個是70萬元的利息欠款。向田某某借錢用某縣騰飛糧油收儲公司的土地使用證作抵押。土地使用證是田某某給辦的,我和田某某借錢,田某某也沒有錢,田某某問我有什麼,我說就有這個院子,也是租的。田某某說我給你辦個土地使用證。過了幾天田某某叫我去他辦公室說土地使用證辦好了,我給了田某某1300元的辦證錢,田某某叫一個人在土地使用證上填了內容,田某某留下了土地使用證,把220萬元的欠條給了我。田某某是為了和別人借錢再借給我,掙我的利息。田某某去我糧站和我要利息的時候,李某某也在,完後李某某就把田某某叫了出去,聊了一會,李某某就問我有錢嗎,我說沒有,李某某就說他先替我還40萬元,叫我不要管了,完後李某某就給了田某某40萬元。同煤為某縣騰飛糧油收儲有限公司擔保兩千萬元的《中國工商銀行核保書》我沒見過,不知道哪來的。我還給過李某某200萬元,李某某從我糧庫拉走一批玉米,李某某說賣了60萬元,在法院的時候拿走10萬元,我還欠李某某130萬元。

2011年11月21日在某市第二看守所供稱:400萬元都用來收玉米,李某某替我還了田某某40萬元我不認可。某縣騰飛糧油儲運公司的地從某縣綠色包裝廠租的,不是我的。土地使用證是田某某強迫給我辦的,為什麼給我辦,我也不知道。

2011年11月16日在某市公安局刑偵支隊的供述,稱2010年10月底我公司和某良潤匯禾糧食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簽訂代購、代存玉米合同。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份,李某某陸續給我匯過400萬元,我用這些錢收購了玉米存在某縣倍加造我的糧站,雙方約定出庫時間為2011年5月全部出完。因我曾為朋友擔保2010年10月、11月向田某某借款三次共計160萬元,約定2011年4月底連本帶利還清,並以我糧站的土地使用證作抵押,中間給過田某某利息40萬元左右。2011年5月6日田某某要我歸還欠款,我當時沒找到朋友,只好將庫存玉米抵賬,田某某要低價出售玉米,我就向李某某借款40萬元,用於歸還田某某利息,後來田某某同意讓李某某玉米出庫,此後幾天李某某出庫玉米折價260多萬,所以至今欠李某某137萬元。李某某給田某某打款220萬元我不知道,李某某沒跟我說過,我也沒讓李某某替我還款,田某某至今還讓我歸還欠款及利息,說如果不還要交黑社會收拾我,叫警察抓我,可能李某某是被田某某逼的。協議是田某某的人寫得,田某某讓我簽字,田某某當時帶四、五人,我害怕就簽了。

2011年11月18日供述:借田某某將近260萬元,我答應2011年5月5日前還清,如不歸還,用我糧油公司的土地使用證和我的“睢美英”養殖場土地證,以及我收購的糧食作抵押,到期不還由田某某處理。兩個土地證都是真的。李某某給田某某打的40萬元是我讓李某某替我還田某某的,剩餘的錢我不知道。李某某5月6日拉玉米時我沒有阻止,第二天拉,我的保管和會計都不在,出庫的數量和損耗我怕到時說不清楚,就不讓李某某拉,拉開後我沒再阻止。李某某拉走價值260萬的玉米。李某某拉玉米的同時,有我欠錢的人也拉走一部分,價值4萬元。

4、證人張某的證言:2010年秋天,龐某某說收糧食沒錢,讓我幫他借點錢,我就給他介紹了我的朋友田某某,龐某某分兩次借了田某某80萬元,龐某某用他在倍加造的糧庫手續和某縣寺兒村的一處平房院子手續抵押給了田某某。不清楚龐某某的土地使用證是真還是假的。後來龐某某又向田某某借過錢,具體數額不知道。當天聽說他們簽了一個玉米出售協議,龐某某不想賣玉米,想從銀行貸款,某人說再不賣下場雨就發黴了,餵豬都不吃了。聽某人對田某某說600萬的糧食,夠你的也夠我的了,你幫我咱們一塊賣,當時龐某某的許多債主都要拉糧,某人怕糧食被別的債主拉走,後來某人聯絡的買主,他們就開始賣糧了。當天賣糧之前某人給田某某付了40萬元。

5、證人趙某某的證言:我在2010年的時候在田某某經營的開鑫酒業任經理。龐某某和田某某常來往,龐某某和田某某借錢,就認識了龐某某。2010年夏天的一天,田某某給我打電話讓我給送點東西,我就和陳某某拿上,送給了田某某,田某某當時在騰飛糧油公司的辦公室,送的好像是幾張影印件,或者是龐某某的土地手續。當時田某某和龐某某在辦公室裡邊,某人好像在辦公室外邊。

6、證人龐某秀的證言:我從2007年10月左右至2011年春節前後給龐某某開的某縣騰飛糧油玉米收儲公司當出納,公司的營業執照上的註冊資金是5萬元。李某某讓龐某某代購玉米,李某某給龐某某共打款400萬元,一部分提現給了龐某某,一部分龐某某讓我匯給了別人,還有一部分用於收購玉米。某縣騰飛糧油玉米收儲公司的地址以前是某縣中包綠色包裝廠的廠址。

7、證人趙某的證言:我是田某某的姑夫,2011年1月份到2011年5月中旬在田某某開設的開鑫酒業的財務幫忙。我知道龐某某和田某某借錢,好像用玉米作抵押。2011年5月6日我和田某某在龐某某出售玉米的公司的辦公室,龐某某口述,我執筆寫的出售玉米協議,最後就龐某某籤的名字。當天田某某和龐某某簽完賣糧協議後,龐某某說糧食不是他自己的,是某人李某某的,讓田某某與李某某聯絡,把李某某的電話給了田某某,田某某不知怎麼和李某某聯絡的。2011年5月9日我、田某某、李某某和龐某某在龐某某賣糧的地方見面,他們商量完,我們就走了。聽別人說田某某說誰給他錢,誰賣糧,最後可能是李某某把錢給了田某某,李某某把糧賣到中央糧庫。

8、證人楊某某的證言,證明其與龐某某無債務往來。

9、證人魏某某的證言,證明2010年7月份其投資120萬元和龐某某合作收玉米。2011年春天,龐某某向其借走6萬元,說到礦務局貸款。最後找龐某某要錢,就找不到龐某某。2010年年底龐某某給過其30萬元,2011年3月24日給過4萬元,現在龐某某欠其140多萬元。

10、玉米代購代存合同載明,甲方某良潤匯禾糧食貿易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和乙方某省某縣騰飛糧油收儲公司法人代表龐某某於2011年3月25日簽訂合同,其中約定:雙方經協商,同意按照玉米代購、代存方式進行合作,乙方根據甲方要求的數量、質量以及雙方協商的價格在規定的時間內乙方為甲方代購代存玉米;該合同所產生的利潤,甲乙雙方按50%平均分配,乙方不得拖欠甲方貨款,保證甲方經營正常執行。

11、現金收入憑證、龐某某銀行存款日記賬及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證明李某某於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3月23日間給龐某某匯款400萬元。

12、龐某某於2011年5月6日簽署的出售玉米協議,記載:某縣騰飛糧油玉米收儲有限公司法人龐某某同意欠田某某人民幣(金額以借條為準),經雙方協商定於2011年5月9日起,用庫存玉米抵賬,以當天出庫過磅數量結算現金給田某某,如當日沒有給田某某結算清,停止出庫賣糧。次日由田某某和龐某某協商賣玉米。

13、中國農業銀行金穗借記卡明細對賬單及銀行卡取卡業務回單,證明匯款人楊某某分別於2011年5月6日、5月7日透過網銀轉賬40萬元、200萬元,5月12日給戶名陳某某卡號6228480910411450216匯款20萬元。

14、某省某縣人民法院(2011)大商保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證明某縣人民法院於2011年5月13日因某省某縣騰飛糧油玉米收儲有限責任公司的申請,對存放在某省某縣騰飛糧油玉米收儲有限公司庫房及院內價值100萬元的玉米予以查封。

15、某省某縣人民法院(2011)大商初字第39號民事調解書、申請執行書、財產保全申請書,證明某縣騰飛糧油玉米收儲有限責任公司訴某市良潤匯禾糧食貿易公司委託合同糾紛一案,在某縣人民法院審理期間,雙方經調解達成協議,某縣騰飛糧油玉米收儲有限責任公司應於2011年12月16日前給付某市良潤匯禾糧食貿易公司收購玉米款140萬元,逾期則給付1648636元整。2011年12月19日某市良潤匯禾糧食貿易公司因某縣騰飛糧油未履行規定的義務,向某省某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16、某市公安局於2011年11月16日、18日對被告人田某某的詢問筆錄:今天被帶到公安局是因為我騙了李某某220萬元。2010年10月份龐某某向我借款80萬元,2010年11月份借了50萬元,12月份借了30萬元,2011年1月借了70萬元,1月末又借了30萬元,共計260萬元。說好2011年5月5日前歸還,並將某縣騰飛糧油收儲公司和某縣“睢美英”養殖場的土地使用證以及收購的糧食為抵押,到期歸還不了,抵押東西由我處理。2011年3月初我開始跟龐某某要錢,龐某某說錢都收了玉米,已經和某市一家公司聯絡好了,過幾天某的公司來拉玉米賣了玉米就還我錢。可是一直到5月5日龐某某也沒還我錢,我就去找龐某某要錢,龐某某告訴我所收購的玉米是某的李某某委託收購的,他和李某某是合作關係,賣玉米必須經過李某某同意。我就和龐某某要了李某某的電話,我給李某某打通電話,李某某告訴我玉米是他出資委託龐某某收購和儲存的。我和李某某說龐某某欠我錢還不了用玉米作抵押,我明天就賣玉米,李某某說玉米是他的,和龐某某沒有任何關係,叫我不要賣玉米,他明天就來某。第二天5月6日早6點李某某給我打電話說他到某了,我就讓他到我開的賣酒的商店,李某某讓我看了他和龐某某兩個人籤的合同,我讓李某某看了龐某某借我錢的借條和他用某縣騰飛糧油公司房產抵押的證明。上午8時我和李某某與龐某某在某縣騰飛糧油公司存玉米的地方見了面。我跟龐某某要錢,龐某某說現在沒錢,我和龐某某簽訂了出售玉米協議,我說要拉玉米,李某某不讓拉,說玉米是他的,已經聯絡好買家。他要拉玉米,我也不讓他拉。我對他還有龐某某說先還我錢要不誰也別拉。李某某說他的賬上現在有40萬元,先替龐某某還我40萬元,我說行。李某某給我打了40萬元後就開始拉玉米,拉了一天後我和朋友張某還有張某的朋友三個人又去某縣騰飛糧油公司玉米倉庫又向李某某要錢,李某某說:我不欠你錢,你找龐某某要錢,玉米是我委託龐某某存的。我說我不管玉米是誰的,在騰飛公司糧庫放著就是騰飛公司的,不還我錢就別拉了。我堵住糧庫大門不讓李某某拉玉米,並且威脅李某某說現在就要把玉米低價賣了。李某某一看我們人多勢眾,沒辦法就和我商量,我就對他說你先把龐某某剩下的220萬元錢還給我,我就讓你拉玉米,過幾天龐某某還了我錢我就給你。李某某沒辦法在5月7日分兩筆每次100萬元,5月12日一筆20萬元,將220萬元錢打在我妻子陳某某的銀行賬號上,錢一部分還賬了,一部分用於公司的運作。龐某某不知道李某某替他還我的220萬元。後來我找龐某某要過兩次錢,龐某某說沒錢。我和李某某說讓他把我和龐某某兩人之間的債務轉到他的名下,李某某不同意。李某某打給我220萬元,他告訴我不要讓龐某某知道,他說害怕其他人知道了,都來要賬,他抵擋不了。拉完玉米後,李某某又告訴我還錢的事別讓龐某某知道,李某某說龐某某在別的地方還存放著玉米,想讓我協助他再把那些玉米拉走,後來李某某核實龐某某沒有玉米後,讓我繼續向龐某某要錢,要了錢再給他,如果要不回來,就把龐某某的土地使用證給他,我同意了。我向龐某某要錢,他一直沒給,我給李某某說過透過龐某某把土地使用證抵押給他,他一直說先放我這裡。

被告人田某某

2013年5月2日在某縣公安局的供述:龐某某做生意錢不夠,所以和我借錢,約定月利息3-5分,龐某某說要是玉米賣到1元錢以上就按5分的月利息給我付,賣到1元以下就按3分付月利息。張某是我和龐某某的介紹人,龐某某和我借錢時用一個養殖場的土地使用證和一個糧油收儲公司的土地使用證作抵押。龐某某抵押的土地使用證我沒有核實過真偽,張某說他去土地局核實過說兩個土地使用證是真的。龐某某借我260萬元是本金和利息。因為龐某某欠我錢長時間沒還我,而且也沒有給我付利息,我就把龐某某叫到我公司叫他還我錢,到了我公司以後,龐某某說騰飛糧油的玉米已經聯絡好賣家,是某糧油儲備公司,我說不相信,龐某某就撥通了某糧油儲備公司人的電話,龐某某說這就是某買玉米的人,我拿過龐某某的電話就問你就是某收購騰飛糧油收儲公司玉米的人嗎,對方就說不是這麼回事,我一聽情況不對,就把電話給了龐某某,龐某某在電話裡就和某人吵了起來,他們吵完以後,我問龐某某到底怎麼回事,龐某某就把李某某的電話告訴了我,我和李某某通了電話,我告訴李某某龐某某欠我錢,我要連夜把龐某某的玉米賣了,李某某不同意,說那些玉米有問題,你不能動。第二天李某某就來我公司了,李某某問我龐某某和我拿了多少錢收購糧食,我就把龐某某給我打的條子給李某某看,共計260萬元。出售玉米協議在哪裡達成的記不清了,我沒有簽字。當時我、李某某、趙某、龐某某等在場。我沒有阻攔李某某出售庫存玉米。陳某某收到的某電匯賬戶戶名為楊某某共計260萬元是龐某某讓人匯的,我讓龐某某收回他抵押的土地使用證和欠條,龐某某一直不來取。我手裡的騰飛糧油收儲公司的土地使用證是張某和龐某某給提供的。記不清和李某某說過沒有土地使用證的真假。我覺得我被張某和龐某某引入騙局,兩個不一樣的土地使用證是我在某市公安局警察的要求下交給了某市公安局以及龐某某的欠條,這兩個土地使用證我沒有抵押給李某某。

17、某縣公安局提供的錄音錄影視聽光碟資料,內容為田某某與李某某的通話內容,主要證明田某某收到李某某220萬元,承諾幫李某某打官司,拍賣土地,向龐某某追討債務償還李某某。內容摘要:李某某:我把你的損失彌補完了,正因為你這句話,老哥放心,我掌握了證據,我幫你打這場官司,還有房屋抵押、契據的。田某某:打這場官司,穩打,幾天內就判了,不存在別的,因為這東西在我手上,咱們有律師,提前安排好方案,直接說把這套手續轉給誰(用手指李某某)名下,這官司在當地我給你打。李某某:“現在這塊地能不能變現,能不能兌現”。田某某說:“能兌現,他們現在就是怕我把這個地契給你了,這個東西我不能給任何人”。李某某:咱當時兄弟,我就是信你那句話了,值350萬,就是敢賭,要沒你那句話,我絕對絕對不敢。田某某:那塊地,你可以叫當地的評估公司過去給你評估,李某某朋友問:“他那塊地現在值多少錢?”,田某某說:“他那塊地去年有人給他400萬,就是旁邊起樓的,因為沒談攏,人家只給380萬、360萬,沒談成,今年又增值了”。

18、某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影像檢驗鑑定報告證明:2012年11月29日,李某某向公安機關提供影片資料,2013年5月9日,某縣公安局將影片資料刻錄成光碟。委託單位某縣公安局經偵大隊委託某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影像檢驗室對光碟中影片資料的完整性、連續性進行鑑定。檢驗意見:經檢驗,送檢檢材標有“某縣詐騙案影片”的可燒錄光碟內的兩個影片檔案,無斷點,無新增刪減,連續、完整,為一次性拍攝完成。

19、借條:內容為“今有某縣騰飛糧油收儲有限責任公司向田某某借款2596600元,歸還時間2011年5月5號前(公司法人龐某某),借款以某縣騰飛糧油玉米收儲公司給田某某抵押的房本和糧食做為抵押,如2011年5月5號前歸還不了借款,公司的糧食和房屋由田某某處理,可以透過法律處理,為判。借款人龐某某2011年4月1日。蓋有某縣騰飛糧油玉米收儲有限責任公司的章。”

20、借款單及借款協議:龐某某2011年1月14日借田某某人民幣70萬元。2010年10月28日龐某某以某縣“睢美英”養殖場土地使用證抵押,借用田某某現金人民幣80萬元,借款期限從2010年11月1日起截止2011年4月30日前歸還。如到期借款人無力歸還借款,債權人將現有抵押土地使用證產權出售強制性收回借款,或者雙方重新協商解決。今壓到土地騰飛糧油收儲公司一個共二次,提壹佰叄拾萬元整。龐某某2010年11月6號。

21、某縣騰飛糧油玉米收儲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證明某縣騰飛糧油玉米收儲有限責任公司於2007年8月由龐某某、王某某分別投資3萬元和2萬元成立,龐某某為法定代表人。公司經營範圍玉米、綠豆、雜糧收購。該公司從2009年以後沒有年檢。

22、租賃合同及某縣經貿委出具的證明,證明某縣騰飛糧油玉米收儲有限責任公司於2007年2月1日承租某縣中包綠色包裝廠,該土地屬國有。

23、大集建(土)字第140227863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原件記載:土地使用者某縣騰飛糧油收儲公司。備註該廠原屬縣紙盒廠於1994年6月份已變更到騰飛糧油收儲公司名下長期使用。

24、某縣國土資源局出具的關於大集建(土)字第140227863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情況說明:根據某正名律師事務所提供的該使用證(土地使用者:某縣騰飛糧油收儲公司)影印件,經該局核查,該土地使用證並非是該局進行登記過的土地證書。該證備註說明:紙盒廠於1994年6月變更到騰飛糧油收儲公司名下使用,與事實不符。

25、國有土地使用證原件及影印件,記載土地使用者某縣“睢美英”養殖場,地址寺兒上村,填發機關某縣土地管理局,99年12月26日。變更記事記載此證從縣國土局檔案股查證,屬該局頒發此證,特此證明。

26、某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筆跡鑑定書及檢材、樣本照片和特徵比對錶證明:(1)送檢的使用者為某縣“雎美英”養殖場的國有土地使用證中變更記事一欄裡的填寫字跡為龐某某的筆跡,其餘填寫字跡既不是龐某某的筆跡,也不是田某某的筆跡。(2)送檢的使用者為“某縣騰飛糧油收儲公司”的集體土地使用證上的填寫字跡不是龐某某和田某某的筆跡。

27、李某某提供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印件,記載名稱某縣騰飛糧油玉米收儲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龐某某,註冊資本人民幣貳佰五十萬元整。

28、抓獲經過,證明2013年5月1日晚23時許,在某市礦區一網咖內將田某某抓獲。

29、常住人口詳細資訊,證明田某某,男,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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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出生,身份證號碼:

1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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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7,戶籍所在地某省某縣,漢族,初中文化。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田某某及辯護人對被害人李某某的報案材料和陳述、證人龐某某、李某棟的證言、被告人田某某在某市公安局刑偵支隊的供述、影片資料內容提出異議,被告人田某某認為李某某說的不是事實,其沒有向李某某承諾過,沒有向李某某出示過三個土地證。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沒有向李某某承諾過,被告人是在

2011年5月13日才知道土地證的真假。李某某之所以替龐某某給付借款,是因為怕天熱糧食壞掉及糧庫裡的東西值600萬元等情況才給付的;被告人田某某提出其沒有辦過假的土地證。辯護人認為龐某某的供述前後不一致,在某市公安局刑偵支隊稱借錢時向被告人提供的土地證是真的,在某縣公安局稱是被告人提供的;被告人田某某對其在某市公安局刑偵支隊所做的供述稱是受到刑訊逼供。辯護人認為市局在訊問時沒有同步錄音錄影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人田某某辯解李某棟沒有登過他的門,攝像是在3個月以後。辯護人認為李某棟的證言與事實不符,李某棟所說田某某妻子給影印土地證與事實不符;被告人田某某稱光碟的錄製時間不是5月16日,是在三個月以後。辯護人認為視聽資料沒有原件,當時是用手機拍攝的,手機不存在,該影片是在誘導偷錄的情況下拍攝,真實性存在異議。

綜合分析以上證據:

1)根據李某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玉米代購代存合同、證人龐某某的證言能夠證明李某某與龐某某簽定玉米代購代存合同,由李某某出資,龐某某代為收購、儲存玉米,該合同所產生的利潤雙方按50%平均分配的事實;

2)根據李某某的陳述、證人龐某某、龐某秀的證言、現金收入憑證能夠證明李某某出資人民幣400萬元委託龐某某收購玉米的事實;

3)李某某陳述田某某給其打電話稱要低價出售玉米及其到某縣騰飛糧油玉米收儲公司告知田某某庫存玉米是其出資讓騰飛公司代收代存,玉米的所有權歸某良潤公司與被告人田某某在某市公安局刑偵支隊所做的筆錄相一致,並有證人趙某的證言予以印證。李某某陳述田某某與龐某某達成出售玉米協議,要低價出售玉米,除非給他錢。李某某要出售玉米遭到被告人田某某的阻攔,與被告人田某某在某市公安局刑偵支隊所做的供述相互一致,能夠證明被告人田某某在李某某要求出售玉米時予以阻攔的事實;

4)李某某陳述田某某阻攔其出售玉米,以將龐某某抵押給田某某的土地使用證可以拍賣或過戶給李某某,讓李某某先把龐某某欠田某某的錢給田某某,由田某某再負責向龐某某追討。李某某按照田某某提供的陳某某的銀行卡,分三次給陳某某匯款220萬元。被告人田某某在某市公安局供述其堵住糧庫大門不讓李某某拉玉米,並且威脅李某某要把玉米低價賣了。李某某沒辦法就和其商量,其就讓李某某先把龐某某剩下的220萬元錢還給其,過幾天龐某某還了錢其就給李某某。李某某沒辦法在5月7日分兩筆每次100萬元,5月12日一筆20萬元,將220萬元錢打在其妻子陳某某的銀行卡上。影片資料證明被害人李某某給田某某匯款後,李某某和李某棟到被告人田某某的公司與田某某的對話,田某某承諾打官司向龐某某追討債務償還李某某或將土地證過戶到李某某名下彌補李某某的損失,李某某表示是因為相信田某某幫其打官司追討欠款,相信田某某持有的龐某某抵押的土地證價值350萬可以變現,或轉讓給李某某而給田某某匯款。上述證據比對印證,並由銀行對賬憑證及證人李某棟的證言進行佐證,可以證明被告人田某某阻攔李某某出售玉米,向李某某承諾幫助李某某向龐某某追討欠款歸還李某某,或將龐某某抵押的某縣騰飛糧油收儲公司的土地證過戶給李某某或拍賣土地補償李某某,而讓李某某給其匯款220萬元的事實;

5)某縣騰飛糧油收儲有限公司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及某縣國土資源局的情況說明、租賃合同及某縣經貿委出具的證明能夠證實某縣騰飛糧油玉米收儲有限公司佔用的土地系從某縣中包綠色包裝廠承租,故土地使用者為某縣騰飛糧油玉米收儲公司的大集建(土)字第140227863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系虛假土地證。根據證人龐某某、張某的證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龐某某所打借條、借款單及借款協議能夠證實龐某某以虛假的某縣騰飛糧油收儲有限責任公司的房本和糧食作抵押,向田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人民幣2596600元的事實。

關於被告人田某某是否知道某縣騰飛糧油收儲有限公司的土地證是假證,證人龐某某在某市公安局供述土地證是真的,在某縣公安局訊問時稱土地證是被告人田某某給辦的,其證言前後矛盾,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土地證是龐某某向其借款時提供的抵押,真假其不清楚,故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田某某知道土地證是假證。

本院認為,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關於被告人田某某主觀上是否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現有證據顯示,被害人李某某與龐某某簽訂的合同系玉米代購代存合同,由李某某出資,龐某某代購代存,雙方系合作關係。龐某某以某縣騰飛糧油儲運公司的虛假土地使用證和庫存糧食作抵押向被告人田某某借款,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人田某某向龐某某主張債權,龐某某將李某某出資委託其代購代存的玉米抵賬給田某某,田某某要求出售抵賬的玉米以實現自己的債權,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雖然被告人田某某提出向龐某某追討欠款償還李某某,或把龐某某抵押給他的土地使用證變賣或過戶給李某某以彌補李某某的損失,但李某某付款給田某某,是因為田某某為了防止自己債權不能實現而阻止李某某出賣玉米,而李某某為了防止玉米黴變造成更大損失和誤認為庫存玉米數量足以抵頂所付款項數額的情形下進行的,田某某的行為亦不屬於詐騙犯罪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故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詐騙罪罪名不能成立,對辯護人所提的被告人田某某不構成詐騙罪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省高階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長臧

審判員朱

審判員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楊

郜雲律師學習研究田某某無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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