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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墮胎有關的事——權力篇

由 解毒時光 發表于 藝術2021-11-24

簡介即便一個現代人可以理性的從生物和法律的不同角度去思考胎兒是否真正為人,不過一旦走入道德的領地,沒有人能夠避免將胎兒視為一個道德意義上的人,由此作出更加嚴格的道德推斷,同時會觸發同理心,也就是我們每個人都會認為自己具有一種內在的不可侵犯的價值

墮胎下幾層地獄

如果某天你醒來,發現自己被一個音樂愛好者組織綁架了,為了挽救一個由於腎病而將死的著名小提琴家,這些音樂愛好者將他與你的身體連線在了一起(你是唯一和他血型相配的人)。如果他與你連線九個月,他就會活著,然後和你分開,否則,他就會死去。你該怎麼辦?

你沒有義務去幫助這個小提琴家,當然你也有可能出於人道忍受9個月。但如果音樂愛好者聲稱,如果你幫助小提琴家活了下去,你就有義務在以後為他提供食物,讓他繼續生存下去,這時你還會幫助他麼?

當然,世界上不會有這麼一群無禮的音樂愛好者,這只不過是哲學家朱迪斯·賈維斯·湯姆森的一個思想實驗,但類似的情況是存在的。如果一個年輕的女性,被強暴而導致懷孕,那麼她所處的情境,就有些類似於那個被突然跟小提琴家連線起來的人。擺在她面前的,要麼就是忍受9個月並且有可能會留下一個牽絆眾生的關係,要麼就是徹底解脫,選擇墮胎。

與墮胎有關的事——權力篇

回到小提琴家那個思想實驗的假設中,如果此時,你執意要拔掉與小提琴家的連結,那些音樂愛好者就找來了一個警察,威脅你如果你拔掉連結,就等於親手殺害了小提琴家。但你發現你越來越不舒服,身體似乎已經承受不了這種連結,警察見狀,趕緊找來了醫生,詢問醫生這種連結是否能繼續,如果已經威脅到了你的生命,拔掉這個連結就是被允許的。

當我們把這些問題對應到墮胎當中,就會稍微釐清人們對墮胎問題為什麼會持有那麼多樣以及模糊卻又強烈的看法。在一個墮胎行為中,最受爭議的,並不是墮胎本身,而是這個行為背後的權力,以及權力歸屬的問題。

女性是否有完全的生育權?是否可以隨意決定墮胎?

胎兒是否具有完整的“人”的權利?是否具有生存和發展權?

第三方是否有干預墮胎的權力?比如法律、宗教、道德和醫療?

在一個權力交織的如此複雜的問題裡,如果我們想搞清楚狀況,就不得不問一個問題,究竟是什麼導致了這樣的情況出現,我們需要迫近問題的本質,以避免被諸多權力的歸屬弄亂了思緒。

對此,我們可以找到一個同樣是涉及到生育權的問題——避孕。對於避孕,雖然最初也受到過宗教的打壓,但如今大部分社會已經不會對這種行為有任何爭議。那麼是什麼導致了幾乎處於同樣目的的避孕和墮胎兩種行為,會受到不同的社會待遇呢?

本質上不在於母親,不在於第三方,避孕和墮胎最核心的差別就在於是否真實的存在一個正在發育的胎兒,以及對這個胎兒的權力該如何判定。

其實從這個角度來看,還有一種行為也可以被一併考察的就是——溺嬰。從避孕、墮胎到溺嬰是一個在相同目標下的不同程度的行為序列,在現代的常識觀念裡,居於這個序列兩端的行為是比較容易判定的,避孕就是一種個人隱私行為,並不受道德約束以及不觸犯任何法律,而溺嬰則是一種極端的、觸犯法律的、道德所不容忍的行為。

墮胎這種,居於避孕和溺嬰之間的行為,由於它本身處於一種模糊地帶,所以導致了對它判斷的爭議。我們可以看一下避孕和溺嬰能夠被清晰分辨的核心,就是在於一個嬰兒是否真實的存在。那麼墮胎行為中,胎兒是否算一個真實存在的嬰兒,胎兒是否具算作一個人,胎兒是否應該具有一個人該具有的權力,這是討論墮胎無法迴避的首要問題。

對於這個問題,我們似乎不能單純的從某一個證據就能得到結論,至少要經過生物、法律以及道德層面的思考,才可以梳理出一個頭緒。

生物學意義上,胎兒是人嗎?

首先,在生物學的角度,我們會遇到一個問題——如何定義人?如果這個問題有一個明確的答案,那麼胎兒也就有了明確的歸屬,實際上就不用再有更多的討論,墮胎難題就迎刃而解了。可惜的是,我們並沒有這個期待中確切的答案。

所以我們要從一些其他的角度來重新審視這個問題,也就是當我們說從純粹生物的角度來看,當我們反對殺死一個“人”時,我們能夠確認的是什麼呢?

第一,是就殺“人”的過程而言,對於被害者來講是極其殘忍的,因為在過程中他會感受到極端的“疼痛”;第二,是就殺“人”的結果而言,這扼殺了被害者獨立生存下去的可能,妨礙了他作為一個人的發展。

由此可見,我們可以提出兩個要素來分析胎兒,即胎兒什麼時候能感覺到疼,以及什麼時候可以作為一個獨立的存在繼續存活下去。

根據現代醫學的研究,在受孕的初期,我們所謂的胎兒只不過是一個在不斷分裂發育的受精卵細胞;直到7周左右,胎兒會有來自於腦幹的電波活動,使它出現反射動作。但在胎兒的視丘(周圍神經接受器聚集之處)和發展中的大腦新皮層建立起連結之前,仍舊無法假設它有痛感的存在。一些研究表明,視丘神經大約是在妊娠的第22周開始,才會伸展到人類的腦部新皮層。

大約要到妊娠的第七個月(大約30周),胎兒才會發展出讓它感受到疼痛的神經基質,要到這個階段,早產的胎兒才能在高強度的生命支援下存活。很多專家都支援這個觀點,就是胎兒大約在26-30周時腦皮層開始成熟,這個時間點也比較接近現在對嬰兒能否存活的定義。

從生物學的角度來看,胎兒是否是人,並不能給出一個簡單明確的答案,胎兒是一個發展過程的集合,隨著生物學的發展,能夠越來越將時間精確到我們通常意義來說對一個人的基本判斷,比如有痛感、有神經功能以及能夠獨立生存。即便如此,我們也無法期待生物學能夠給墮胎問題帶來一個完美的解決,即生物學不會在某一天告訴我們,經過檢測,這個胎兒已經是人,而那個胎兒就還不具有人的資格。

所以生物學僅僅是一個參考的基礎,墮胎問題,還是要進一步到法律和道德層面去深入討論。

法律意義上,胎兒是人嗎?

從法律的角度,我們可以看一下可能是20世紀最為著名的墮胎相關判例——“羅伊訴韋德案”。

單身孕婦羅伊(化名)提起了一個挑戰德克薩斯州刑事墮胎法合憲性的集體訴訟,該法規定除非根據醫囑為了挽救母親的生命,否則禁止墮胎。該案最終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1973年,聯邦最高法院以六比三的多數意見裁定,德州限制墮胎的法令過於寬泛地限制了孕婦在妊娠過程中的選擇權,侵犯了聯邦憲法修正案第14條所保護的個人自由,構成違憲。

在“羅伊訴韋德案”中,能夠給我們更為明確參考意義的是多數法官對妊娠階段的劃分:

第一階段在妊娠頭3個月,墮胎危險性小於正常分娩,政府沒有必要為保護孕婦健康而限制墮胎,孕婦可以與醫生商量之後,自行決定是否墮胎,不受法令限制;

第二階段是在妊娠頭3個月之後,胎兒具有在母體外存活的可能性之前,墮胎危險性增加,政府得以保護孕婦健康為目的限制墮胎,但是,限制手段只能以孕婦健康為必要;

第三階段是在胎兒具有脫離母體存活的可能性(一般第24周至第28周)之後,政府可以為了保護潛在生命或者孕婦健康而採取包括禁止墮胎在內的措施,除非墮胎是為了挽救孕婦的生命。

同時,在那個關鍵問題——胎兒是否為法律意義上的“人“,當時的判決意見中是這樣闡述的:

A。被上訴人及某些法庭之友認為胎兒是第十四修正案意義上的“人”,並詳細列舉了眾所周知的胚胎髮育的事實。若承認此觀點,第十四修正案將特別保護胎兒的生存權,上訴人會敗訴。在第二次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作了讓步,被上訴人也作了妥協,承認沒有先例表明胎兒是第十四修正案意義上的人。

19世紀中的絕大部分時間,墮胎都是合法的,比今天更為自由。因此,我們確信第十四修正案中的 “人”並不包含未出生者。這與一些有關該問題的案件的結論一致。如果結束第十四修正案保障的生命是墮胎的必然後果,我們不會放任之。這一結論並不能完全回答德克薩斯州提出的問題,我們將繼續考察其他原因。

B。在其隱私空間內,孕婦並不獨立,她懷有一個胚胎,之後是胎兒。在孕期的某些階段,各州有保護母親的健康或者潛在生命的正當理由,孕婦擁有的關於隱私的任何權利都必須視具體情況而定。

德克薩斯州認為,除了第十四修正案之外,生命始於受孕,並在孕期始終存在,因此從受孕之時起,州有重大利益以保障胎兒的生命。我們不需要解決生命始於何時這一難題,那些經過醫學、哲學、神學等學科專業訓練的人尚且不能達成共識,法官並不適合去推測這一問題的答案。

除刑事墮胎領域外,法律並不承認生命始於活體出生之前,除特定情況外,法律沒有賦予未出生者任何法律權利。比如,即使孩子活體出生,傳統侵權法也拒絕救濟產前侵害。當前這一規則已經發生了變化,大多數州保護具備存活能力的胎兒的權利,若侵害持續存在,有些法院已裁決保護胎動之後的胎兒的權利。近來有些州允許父母就導致胎兒死亡的產前侵害提起訴訟,招致普遍反對。但是,這類訴訟是對父母利益的維護,也與“胎兒至多是潛在生命”的觀念保持一致。未出生的孩子已被賦予透過繼承或者其他型別的財產轉移獲得利益的權利,並由訴訟監護人代表之。再一次,上述所涉利益需視能否活體出生而定。總之,在法律上,未出生者從未被視作完整意義的人。

以上就是當時判決中,對胎兒是否屬於憲法意義上的“人”給出的結論。稍微總結一下就是,從三個方面來去考察這問題。第一是歷史角度,也就是在考慮美國相關憲法制定時的根本意圖,初步判定當時的憲法制定者並不會把嬰兒當作一個憲法意義上的人;第二是共識角度,也就是醫學、哲學、神學等學科專業訓練的人尚且不能達成共識,由此在法律上就不能對此發表一個肯定性的結論;第三是法律完整性,也就是在墮胎之外的情況下,法律都不會把未出生者視為完整意義上的人,為了達到法律條款總體上的完整性,也不支援胎兒是憲法意義上“人”的判斷。

以上最值得思考的是第三方面,如果我們將胎兒視為法律意義上的“人”,宣稱墮胎就是殺人的話,可能我們就會無意中改變了這個世界的很多方面。因為這樣一個法律意義上的“人”,不僅具有基本的生存權,而且還會具有很多政治、經濟上的權力。

比如政治上的投票權,一個懷孕的女性,在選舉投票時應該算一票還是兩票呢?即便我們可以透過年齡的限制來遮蔽掉這部分權力,但在經濟上也同樣會帶來麻煩。比如拆遷按照人口數量來補償的話,胎兒是否也應該拿到應得的那一份。

這已經不再僅僅是胎兒的權力問題,一旦上升到這個層面,就會讓已經存在的法律意義上的“人”的權力或者利益的格局受到威脅,也就是必須要重新進行劃分每一個人已經擁有的。因為有一些權力和利益在這個社會上的總量是固定的,當我們增加了法律意義上的平等的“人”的時候,也就無形的造成了權力和利益的重新分配,這也許會帶來一些系統性的問題。

而這種連鎖反應帶來的問題,是那些僅僅基於直覺判斷就認為胎兒是法律意義上“人”的那些墮胎反對者所根本無法預料到的,當賦予胎兒這個權力之後,會影響到每一個人的利益,特別是那些墮胎反對者的利益的時候,不知道他們又會作何反應呢?

道德意義上,胎兒是人嗎?

到這裡,我們會發現,實際上生物和法律層面已經基本達成了一致,首先法律意義上,並不支援將未出生的胎兒當作法律意義上的人,但同時法律也支援將能夠有獨立存活機會的胎兒作為一個潛在的人保護起來,使其能夠獲得發育成長的機會。

但這些非常明確的判定,依然沒有消除人們在墮胎問題上的爭論,特別是在“羅伊訴韋德案”宣判至今,依然有很多人希望透過法律手段來推翻這個判例,為什麼對墮胎的反對意見如此頑固呢?

這可能還要去考察影響人們觀念的那些文化因素,包括宗教以及道德。

對墮胎持反對意見的陣營裡,持宗教觀念的人可能是最大的一部分。一般來說,宗教特別是基督教反對墮胎有兩個核心訴求,其一就是胎兒未經受洗禮,無法享受真福,會下地獄;其二就是人的生命是上帝的恩賜,其他人無權剝奪。

如果作為宗教觀念,這些訴求是無法反駁的,在宗教自由的前提下,任何宗教主張在其自身的宗教範圍內都是值得被尊重的。雖然不能反駁,但在現代社會這樣的對墮胎的反對意見也是可以輕鬆的解決的,即便是存在宗教自由,但宗教觀念必須不能是強制的,也不能對那些不持該宗教觀念的人有效力。

雖然宗教的影響力在現代社會漸漸退卻,但有一部分宗教觀念化身為世俗的道德觀,仍然能夠支配著大部分人的生活。在對墮胎的反對聲中,最強有力的一條,就是脫胎於宗教的。

這種觀點認為,人的生命是神聖的、內在的、具有不可褻瀆的價值的。

即便一個現代人可以理性的從生物和法律的不同角度去思考胎兒是否真正為人,不過一旦走入道德的領地,沒有人能夠避免將胎兒視為一個道德意義上的人,由此作出更加嚴格的道德推斷,同時會觸發同理心,也就是我們每個人都會認為自己具有一種內在的不可侵犯的價值,這種價值幾乎是神聖的,而這價值的根基就是要保證生命的基本權力不被剝奪。

這樣的道德觀念,也可能是墮胎問題的核心——如何對待墮胎也許只是一個表象,不對墮胎進行深入思考才是一個嚴重的問題。

著名的法學家德沃金在《自由的法》中說到:“州政府有充分的理由擔憂,毫無節制的墮胎會影響人們對人類生命價值的本能性尊重以及對人類自身毀滅和痛苦的本能性恐懼,而這些是維護一個公正而高尚的文明社會所應具有的基本價值。在一個政治社會里,如果墮胎已經變成了不足為奇的、與倫理不相關的事情,就像做一個闌尾切除手術一樣,那麼,這個社會將是一個更為冷酷無情、麻木不仁的社會,還可能是一個更危險的社會。”

就算是在一個墮胎自由的社會里,人們依然不願意在公開的場合大肆討論墮胎,而實施過墮胎的人,也會或多或少產生一些道德上、心理上的負擔,即她曾經傷害過一個跟自己一樣的生命,這種傷害雖然是迫不得已的,但也同樣是無法挽回的。由此我們就可以發現在大多數的文化中,都會產生一些對這種心裡的補償措施,無論是靠科學的心理輔導,還是靠法律的引導,抑或是靠神道的迷信。

結語

如果一個女性選擇避孕,那必然就是一個隱私問題。如果選擇了溺嬰,則就是一個社會問題,社會的相關組織就會干預(法律、宗教、道德),因為這種行為損害了社會存在的根基,即對生命基本權力的尊重和保護。但如果選擇墮胎,就彷彿進入了一個黑箱子,這個箱子裡有女性的隱私,同樣也有社會的職責。

與墮胎有關的事——權力篇

這就是墮胎之所以成為一個難題的根本,宗教對其有約束、道德對其有要求,甚至法律也可能伸手插入。當我們思考一個女性是否有權墮胎的時候,我們也等同於在思考國家是否有權透過法律或其他手段介入一個女性的生育決定?等同於思考宗教和道德是否有權利對一個女性的生育決定發表意見並施加影響?等同於思考一個胎兒是否有與母親同等的人的權力,以及這種內在的人的價值是否應該被廣泛尊重?

即便是一個女性可以完全自由的,不受社會任何層面約束的實施墮胎,可能她也會陷入一種自我的追問之中。所以對墮胎,我們最好的辦法,不是輕易的下結論,而是保持對它的思考,並尊重這些思考中能給我們帶來啟示的那些觀念,生存和死亡,從來就不僅僅是表面上的那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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