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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家的祖墳地是我家的?

由 蒙鎮龍律師 發表于 旅遊2021-10-26

簡介《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

祖墳為什麼歸國家所有

我家的祖墳地是我家的?回答這個問題的答案是不盡相同的,有的說是我家的;有的說不是我家的;也有的說使用權是我家的;更有的說所有權是我家的。究竟正確的答案是什麼?我們作分析如下:

首先看土地所有權。1950年6月,我國頒佈了《土地改革法》,廢除地主階級封建剝削的土地制度,實行農民土地所有制,即變“地主所有、租佃經營”的土地產權制度為“農民所有、個體經營”的土地私有產權制度。在此基礎上由政府倡導的、由農民自發地成立了互相組,它是我國勞動農民在個體經濟的基礎上,為了解決農業生產上的勞力、耕畜、農具缺乏的困難,按照自願互利原則組織起來的勞動互助組織。1953年後的低階社,它建立在主要生產資料(包括土地)私有制基礎上,社員將土地作價入股,統一經營,耕畜與大中農機具等生產資料歸社統一使用,社員參加社內勞動。1956年後的高階社,高階社組建完成後,我國土地“集體所有,集體經營”的產權制度宣告確立。它實現了土地等主要生產資料的公有和社員個人消費品的按勞分配,社員私有土地無代價地轉為集體所有,社員的耕畜及大中農機具按合理價格由社收買成為集體財產。1958年後的人民公社,是在高階社的基礎上聯合起來組成的勞動群眾集體土地所有制的經濟組織。1962年的《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頒發後,在農村實行的“四固定”,即土地、牲畜、農具、勞力的四固定。此時期對農民集體組織的土地進行了固定,承認集體土地所有的範圍。1987年第一部《土地管理法》以專門法的形式確定了我國的土地公有制的制度。1980年的農村土地承包責任制,是在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變的基礎上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形式。

從上述土地制度的發展沿革看,建國初期的《土地改革法》確實是規定了土地的私有制,但其後的發展已經被土地的公有制所取代,現行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條規定了土地公有制的兩種形式,一是國家所有,二是農村農民集體所有。所以,“我家的祖墳地是我家所有”這個答案沒有法律依據。

其次看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依法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土地使用權的地類是耕地、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使用土地的用途是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並且要求訂立有承包合同。從上述法律的規定看,“我家的祖墳地我家享有使用權”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再次,在處理類似爭議時,必須考慮到有些家族成百上千年來都一直使用某塊土地作為本族的祖墳地的情況,這種情況是民俗習慣。墳地是後輩祭祀先祖、寄託哀思的重要場所,從某個意義上去理解,屬於公序良俗,應當予以照顧。

最後,在處理類似爭議時,注意區分“墳”與“墳地”兩類不同不動產物權的性質。“墳”是特定的不動產物;“墳地”是土地的一種,也是不動產物,土地由特別法即土地法律規範進行調整的特定不動產物。

值得強調的是,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問題。建設用地使用權包括兩類,一是農村的宅基地使用權,很明顯,從字面上都可以理解“墳地”不可能包涵在宅基地內;另一類是建設用地的使用權,在當今人地矛盾日趨嚴重的情況下,國家會逐步岀臺一系列的殯葬改革的政策,其中就包括設定公用墓地制度,在這種制度下使用公墓用地是具有使用權的,但僅限於依法設立的公用墓地的範圍。

Tags:土地使用權我家農民社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