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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優先購買權若干問題的法律分析

由 大成律師事務所 發表于 運動2023-02-04

簡介第二,就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間的股權轉讓而言,在公司章程有相應約定的情況下,也有股東優先購買權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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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優先購買權若干問題的法律分析

股東優先購買權是指公司股東在轉讓股東擬將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權轉讓時,有權按照轉讓股東確定的同等條件優先購買轉讓股權的權利。股東優先購買權作為公司法中影響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重要權利,不論是對轉讓股東、股權受讓人還是其他股東都有重要的影響,值得關注。

一、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產生基礎

一般而言,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產生基礎在於《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該規定包含的資訊量比較大,筆者分析如下:

1. 股東優先購買權屬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法定權利。

一般而言,資源在市場條件下自由流動會有助於資源的最佳化配置,實現資源的最大價值。這是市場經濟條件下自由交換的意義,由此也就產生了合同法領域中對於意思自治的高度尊重。但是公司法有其內部的價值導向和邏輯規則,這也為意思自治在公司法中的適用帶來了差異化。

公司法作為一種制度供給,為選擇公司模式進行商事經營的商事主體提供了兩種公司制度:有限責任公司制度和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其中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數不得超過50人,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數則沒有上限。有限責任公司內部股東數量維持在一個較低的水平,有利於保證股東之間聯絡的緊密及互信的建立和維持。這也就造就了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沒有上限,也就意味著強調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股東聯絡緊密和互信建立成本過高,幾近空想,這也就造就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資合性。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雖然有人合性、資合性的差異,但是投資人透過投資成立公司的目的卻差異不大,均是適時退出、獲取投資回報。因而不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退出需求是需要得到充分保障的,任何公司制度的設計都不能損害股東的退出需求。因而為了保障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的同時也兼顧股東的退出利益,股東優先購買權便應運而生了。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存在就是在保障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優先保障未退出的老股東對公司的控制權的同時兼顧股東退出利益。

相比而言,股份有限公司資合性決定了股東之間更加看重的是資本的結合,而對股東的身份要求不高,股東之間的聯絡較為薄弱。因而當股東退出時,對於整個股份有限公司的影響十分有限,所以公司法中並未在股東有限公司項下規定優先購買權制度。實踐中也較少遇到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中的優先購買權問題。

2. 股東優先購買權可以約定放棄。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優先購買權上的差異是為了方便公司法實現差異化的制度供給,但是這種差異化無關乎公司法中公司利益、債權人利益、股東利益等公司法價值的根本,因而該差異屬於授權性規定,而非強制性規定,可以透過公司章程或者股東協議予以放棄。

需要強調的是,有限責任公司中的股東優先購買權屬於股東自益權,而非股東共益權。這也就註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優先購買權可以由股東自願放棄,並透過公司章程或者股東協議固定下來;而不能適用多數決或者絕大多數決而強行剝奪。

3. 股東優先購買權也可以透過約定擴充套件適用範圍。

法定意義上的股東優先購買權屬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權利,產生的背景是股東將其股權向外轉讓。因而針對有限責任公司和向外轉讓兩點,股東可以透過公司章程或者股東協議的形式予以改變,將股東優先購買權的適用範圍予以擴充套件。

第一,雖然在公司法的制度供給中設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資合性,但是並不排除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或者募集人人為設定股東優先購買權。這種設定並沒有違反公司法價值的根本,因而應當有效。但是需要強調的是,因為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適用特別的規則(《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以只有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設定股東優先購買權。

第二,就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間的股權轉讓而言,在公司章程有相應約定的情況下,也有股東優先購買權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543號一案中認為“本案中海浪公司屬於有限責任公司,案涉股權轉讓方與受讓方在股權轉讓時均系公司股東。因公司法對股東之間轉讓股權無強制性規定,故本案應以公司章程約定為準。”

二、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條件

鑑於股東優先購買權對於股東而言屬於權利,股東具有決定行使還是不行使的選擇權。而且股東一旦決定行使,則會對轉讓股東的原有安排造成影響。因而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條件需要受到限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四”)第十九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主張優先購買轉讓股權的,應當在收到通知後,在公司章程規定的行使期間內提出購買請求。公司章程沒有規定行使期間或者規定不明確的,以通知確定的期間為準,通知確定的期間短於三十日或者未明確行使期間的,行使期間為三十日。”

實踐中存在爭議的是對該條規定中的通知如何確定,需要具備什麼內容,是否需要滿足特定的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抗字第31號一案中認為“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前提是,擬出讓股東與股東以外的人已經就股權轉讓達成合意,該合意不僅包括對外轉讓的意思表示,還應包括價款數額、付款時間、付款方式等在內的完整對價。”對轉讓股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達成合意,也就意味著轉讓股東可能因為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而遭受損害賠償索賠,對轉讓股東明顯不公平。

而四川省高階人民法院在(2019)川民再377號一案中認為“擬對外轉讓股權的股東不僅需要向其他股東告知自己欲對外轉讓股權,還應當告知受讓人、轉讓數量、轉讓價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內容。”將通知的內容僅僅限定在股權轉讓合同的主要內容上,有利於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亦不給轉讓股東造成明顯不公平,值得肯定。

除此之外,根據公司法解釋四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在股東優先購買權遭受侵害的情況下,股東行使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時間最晚不超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一年”,否則其他股東將無權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

三、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中的同等條件

根據公司法解釋四第十八條的規定,同等條件是指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但是除此之外,實踐中有法院透過司法判例豐富了同等條件的內涵:

第一,在(2012)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16號案件中,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是指出讓股東與股東以外的第三人之間合同確定的主要轉讓條件,如出讓股東與受讓人約定的投資、業務合作、債務承擔等條件,也應認定為主要條件。梁某在向楊某轉讓股份的同時,楊某承諾向氣門廠借款300萬元,相當於是楊某對氣門廠的一種投資方式,是股權轉讓的條件之一,可視為是一種‘同等條件’。”

第二,在(2018)滬0115民初12817號案件中,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認為“同等條件包括股權數量、價格、支付條件以及與公司股權有關的合理的附加條件。本案中被告宋某等人與被告億企贏公司的股權轉讓條件中除了數量、價格外還包括受讓方應向出讓方提供股權轉讓價款同等金額的銀行存款鎖定證明及受讓方保證對神計公司現有研發人員的薪酬待遇等條款。上述條件前者可確保股權轉讓價款的按期履行,後者與神計公司的經營發展有關,應屬於股權轉讓同等條件的範疇。”

另外,實踐中也存在關於人身關係是否構成判斷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同等條件”的因素之一(見最高院關於公司法解釋四的理解與適用第408頁)。這一爭議點來源於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9)》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張優先購買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二)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但是筆者認為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所涉及的房屋屬於民事合同領域,因而人倫價值等在民事領域會得到更多考慮,但是商事領域強調的更多是效率,因而援引民事邏輯討論商事問題顯得不合時宜。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已經將該項規定予以刪除,因而更不應當列入商事考慮範疇。

四、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九民會議紀要”)之前,實踐中有法院以保護股東優先購買權為由認定轉讓股東和受讓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但是九民會議紀要就這個問題的處理進行了統一:除非具備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否則不能簡單以侵犯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而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確定了股權轉讓合同一般有效的司法規則。但由此就說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一定有效便顯得極端和武斷了。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確定股東優先購買權制度的原因和出發點在於保障股東的優先購買權,進而藉此保障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尊重股東的意思自治和股權安排。而前述目的的實現並不以否定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為條件。畢竟股權轉讓合同本身只是為轉讓股東設定了轉讓股權的義務,為受讓人設定了請求轉讓股東交付股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請求權,但是並不必然意味著受讓人就能獲得了股權,不必然意味著股東優先購買權不能行使。徒“合同”不足以自行,合同怎麼約定是一回事,合同能否得到實際履行又是另外一回事。從這個意義出發,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否真的侵犯了股東優先購買權?或者只是具有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可能或風險而已。僅僅以這種可能或風險就去否定其他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合理性和合法性不足。從這個角度出發就能理解九民會議紀要進行剝離處理的內在邏輯原因了。

當股權轉讓合同沒有履行時,股權轉讓合同本身的存在並沒有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股東優先購買權可以選擇在股權轉讓合同履行前向法院申請優先締約的方式得到實現。但是如果股權轉讓合同已經履行完畢,股權已經因此登記到了受讓人名下時,股東優先購買權是否實際受損了?此時股東優先購買權該如何維護呢?

根據公司法解釋四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即便股權變更登記了,其他股東在股東優先購買權受侵害的情況下,只要主張的時間沒有超過知道或應當知道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或者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一年便可主張股東優先購買權,所以股權變更登記並不構成阻礙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的事由,股東依然可以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在股東要求購買轉讓股權時,義務主體只能是轉讓股東。而此時轉讓股東已經因為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而喪失了股東資格,鑑於中國法不認可物權行為獨立性,在股權轉讓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受讓人就可以繼續作為股東持有股權。在此情況下如何實現股東優先購買權?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只能由優先購買權股東主張股權轉讓合同無效,要求受讓人返還股權,進而在股權回覆至轉讓股東名下後再由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取得股權。在這種情況下,因為其他訴訟路徑,只有透過確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才能實現股東優先購買權。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解釋四第二十一條就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效力問題給出了一個不同於民法典合同篇規則的處理規則。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而根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股東以優先購買權受損為由僅主張確認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之所以會有這個差異,在於股東優先購買權立法目的的雙重性,既保障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但同時又保障轉讓股東的退出權,避免其他股東濫用股東優先購買權,只主張股權轉讓合同無效,而不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讓轉讓股東的退出權落空。

五、損害法定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幾種情形

股東退出,雖然可以作為實現投資目的、收回投資的一大手段,但很多情況下也是與其他股東不可調和矛盾下的無奈之舉。因而實踐中不乏退出股東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情形。

第一,內外有別型。股權轉讓過程中,股東優先購買權能否得到實現和保障的前提是股權轉讓同等條件的披露。實踐中,為了達到阻礙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目的,轉讓股東會隱瞞股權轉讓的同等條件,人為抬高股東轉讓條件,以達到讓其他股東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的目的。

第二,投石問路型。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存在是因為受讓人的非股東身份。所以為了讓受讓人取得股東身份,轉讓股東一般會以高價轉讓小部分股權;之後在受讓人取得股東身份後再以較低價格轉讓大部分股權。如若把這兩次操作獨立分析,都具有合法性;但是這兩次操作合併分析便可以看出轉讓股東的惡意。

第三,傀儡型。第三人雖然不是目標公司的股東,但委託目標公司的股東代為收購,由第三人提供股權轉讓款、而股權登記在目標公司股東名下。就該種規避方式,四川省高階人民法院在(2013)川民申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侵犯了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應當無效。

六、不適用法定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幾種情形

根據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筆者總結了不適用法定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幾種情形。

第一,增資加股權轉讓型。對於增資,股東有優先認購權,但是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股東一般只對新增註冊資本在自己的持股比例範圍內持有優先認購權,而對於其他股東放棄行使優先認購權的新增註冊資本無權行使優先認購權,也即為潛在收購人進入公司成為股東提供了可能。潛在收購人成為股東之後,便可以股東身份受讓轉讓股東轉讓的股權,而不適用法定股東優先購買權。

第二,釜底抽薪型。股東優先購買權一般只在目標公司的股東層面存在,當目標公司的股東有公司的情況下,作為股東的公司可以將其內部股權轉讓給潛在收購人,潛在收購人透過收購目標公司的股東公司進而間接收購目標公司的股權。

第三,約定排除。股東優先購買權可以提前透過章程或者股東協議的方式予以排除,但是這種排除需要取得所有股東的一致同意,不能透過股東會決議多數決或者絕大多數決的方式拘束異議股東。

第四,捆綁交易。正如股東在行使優先購買權時不能肢解擬轉讓的股權,只對部分股權行使優先購買權一樣,轉讓股東可以與其他股東一併銷售,增加銷售股權的數量、提高整體售價,進而抬高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成本,增加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門檻,排除部分股東優先購買權。

第五,增設股權轉讓條件。可以在股權轉讓條件中根據交易物件訂製部分個性化股權轉讓條件,進而限制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但是實踐中對於哪些條件構成合格的股權轉讓條件,進而納入同等條件的考量範疇存在爭議。因而實操具有一定的難度和風險。

當然,實踐中還有股權繼承、國有企業股權劃撥等形式的股權轉讓不適用法定股東優先購買權。

七、關於反悔權問題

轉讓股東的反悔權規定在公司法解釋四第二十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轉讓股東,在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後又不同意轉讓股權的,對其他股東優先購買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賠償其損失合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該條賦予了轉讓股東在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後的退出權。反悔權的規定,應當是立法者考慮到股東優先購買權限制了轉讓股東選擇交易對方權利後的彌補,但是筆者認為這種彌補很有限。

第一,反悔權規則讓簡單的規則複雜化了。商事交易強調的是效率,且基於規則公開透明下的效率。因而只要規則確定之後,商事主體便能根據規則自行選擇路徑去趨利避害。在立法規定股東優先購買權後,轉讓股東在決定對外轉讓股權時便會予以充分考慮、妥善安排,以最有利於自己利益的方式安排。反悔權的規定雖然給商事主體提供了多一個選擇,但是也給一個簡單的交易增加了另外一個規則,把簡單的事情人為弄複雜了。

第二,反悔權很多情況下不好用。在轉讓股東僅確定轉讓條件但未與受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的時候,轉讓股東可以在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反悔。但一旦與受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後,股東也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如何反悔?轉讓股東可以透過反悔不向其他股東交付股權,但是卻不能以此不履行向受讓人交付股權的合同義務。但是如果轉讓股東在反悔的情況下還需要向受讓人交付股權,那麼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必然會觸發。因此引發的困局如何解決?

以上是筆者結合執業經驗所總結的對股東優先購買權的一些理解,其中不免有淺薄之處,願與大家共同探討。

本文作者

熊 攀

大成北京總部 律師

專業領域:爭議解決、公司與併購、破產重整與清算

Tags:股東優先購買轉讓股權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