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運動

業內丨組團社、地接社、委託社……你的旅行社是什麼社

由 人民日報 發表于 運動2021-12-10

簡介但如果帝都旅行社不向旅遊者披露皇城旅行社,則構成“隱名代理”,那麼旅遊合同僅約束帝都旅行社和旅遊者,帝都旅行社則是《旅遊法》定義的組團社,以此為前提界定本案例中的“地接社”,就會出現邏輯混亂

什麼是旅行社

近幾年,本文作者借應邀到各地講座交流之機,丟擲同一個問題。一個很有趣的現象是,回答這道問題,旅行社從業人員、旅遊執法人員答對的機率遠遠低於院校師生。這個問題就是——你的旅行社是個什麼社?

業內認知與法律定義

北京皇城旅行社採購北京赴昆明往返機票,並與昆明A旅行社簽署合同,委託昆明A旅行社提供當地接待服務,基於上述操作,形成“雲南7日遊”產品。北京帝都旅行社售賣皇城旅行社的旅遊產品,旅遊者與帝都旅行社簽署了《國內組團旅遊合同》,購買“雲南7日遊產品”。問題是:以上案例中,誰是組團社?

答案很簡單,理由也不復雜。《旅遊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規定了“組團社”的定義:“組團社是指與旅遊者訂立包價旅遊合同的旅行社”,案例中與旅遊者訂立包價旅遊合同的是帝都旅行社,所以帝都旅行社是組團社。

大多數旅行社從業人員認為皇城旅行社是組團社,因為實際操作、安排線路的旅行社才是“組團社”,而這條線路是皇城旅行社“組團”的。

產生這種差異也是情有可原,因為長期以來業者形成了慣性思維和“行話”體系,而這些很難透過一部法律徹底扭轉。而院校師生由於對這個行業不太瞭解,沒有思維定式,因而回答這個問題時,只需參照法律定義,正確率自然很高。

在《旅遊法》對組團社做出法律定義之前,在法律法規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中均沒有對“組團社”這一行業內常用的術語進行定義。

在已被新的國家標準替代的《旅遊業基礎術語》中,沒有對“組團社”做出定義,只是對“組團業務”和“出境遊組團社”進行定義。“組團業務”的定義為“透過旅遊零售商將旅遊產品銷售給旅遊者,並與旅遊接待服務商一起共同為旅遊者提供滿意的旅遊體驗,從而獲得企業利潤的經營業務”。從該定義看,是比較符合旅行社行業內的理解的。

但其對“出境遊組團社”的定義就有些粗糙,僅定義為“依法取得出境旅遊經營資格的旅行社”,這個定義更像是對“出境旅行社”做出解釋,而沒有對“組團”這一關鍵詞做出說明。另外,在該標準中,僅出現了“出境旅遊組團社”這一定義,並沒有定義“組團社”,也沒有定義“國內旅遊組團社”,似乎表達了“組團社”僅僅是在出境業務領域才存在的意思,顯然不周全。而在新版《旅遊業基礎術語》中,則沒有再對“組團社”或“組團業務”進行定義。

由於沒有權威定義,在實際經營中導致認知混亂,更會影響到旅遊者合法權益:當旅遊者的權益受到侵犯時,旅遊者向簽署合同的旅行社提起追索,簽約旅行社往往辯稱自己並非實際操作產品的旅行社,並不是自己“組團”、所有的問題都是“組團的旅行社”造成的,以此推卸責任。而當旅遊者找到“組團的旅行社”後,旅遊者又被告知,旅遊者應該找與其簽署合同的旅行社,旅遊者就這樣被踢來踢去。

《旅遊法》起草過程中,對一些關鍵術語進行了定義,對業內通行的理

解予以修正。透過對術語的定義,強化簽約旅行社的合同義務,藉助法律邏輯,要求“組團社”承擔產品生產者的責任,以維護和保障旅遊者權益。

“組團社”定義存在的問題

近期,筆者又對一問題進行思考,發現這一定義並非完美無缺,還存在邏輯方面的問題。

《旅遊法》中,“組團社”的定義之後就是“地接社”的定義:“是指接受組團社委託,在目的地接待旅遊者的旅行社”。問題便由此而來。

上述案例中,從業務關係看,地接社是昆明A旅行社。但從以上分析來看,組團社是帝都旅行社,而昆明A旅行社並不是帝都旅行社委託的。皇城旅行社也並不是和客人訂立包價旅遊合同的組團社。這麼一來,顯然昆明A旅行社就不應當是《旅遊法》中定義的地接社。如果認定A旅行社是地接社,那麼按照地接社的定義,又應當將皇城旅行社認定為組團社,邏輯因此混亂。問題出在哪裡?

正常情況下,如果旅行社自主採購資源、操作線路形成自營產品,自行售賣,與旅遊者簽署合同,那麼《旅遊法》中組團社、地接社的概念是恰當的。但這種“正常情況”已不是常態,旅行社的批零體系已經建立,且旅行社之間相互委託代理售賣旅遊產品十分普遍。《旅遊法》為規範這一委託代理關係,也做了相應規範,《旅遊法》第六十條規定:“旅行社委託其他旅行社代理銷售包價旅遊產品並與旅遊者訂立包價旅遊合同的,應當在包價旅遊合同中載明委託社和代理社的基本資訊”。照此規定,皇城和帝都旅行社構成了委託代理關係,皇城旅行社是“委託社”,帝都旅行社是“代理社”。依照《旅遊法》規定,帝都旅行社應當在旅遊合同中,寫明其是受皇城旅行社委託售賣該旅遊產品的。

接下來的問題需要分別討論:帝都旅行社是否披露了實際的委託社?這不僅僅是帝都旅行社是否違反《旅遊法》第六十條規定的問題,還涉及皇城、帝都、旅遊者三方的合同關係。而這個問題已不能單純依照《旅遊法》分析,需要引入《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合同法》將“委託合同”作為有名合同專章規範,其中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結合案例可做如下理解:皇城旅行社是委託人,帝都旅行社是受託人,旅遊者是第三人。如果帝都旅行社在合同中披露了該產品的委託人是皇城旅行社,或者旅遊者也明知皇城旅行社是實際的產品提供方,那麼旅遊者和帝都旅行社簽署的旅遊合同,就直接約束皇城旅行社和旅遊者。但是,如果有確切證據證明該旅遊合同只約束帝都旅行社和旅遊者的除外。比如帝都旅行社為促銷,在合同中承諾向旅遊者贈送行李箱,該承諾就僅僅在旅遊者和帝都旅行社之間有效。

其實這是合同法中“顯名代理”和“隱名代理”的問題。如果帝都旅行社披露了皇城旅行社,則構成“顯名代理”,帝都旅行社僅僅是代理人,其與旅遊者簽署的合同,就相當於皇城旅行社與旅遊者簽署的合同。在這種情況下,根據《旅遊法》對組團社的定義,皇城旅行社應當是組團社。以此界定組團社和地接社也不會出現邏輯混亂。不過,基於旅行社從業人員和旅遊者的法律素養參差不齊,並不都能認識到這層法律關係。可能侷限於認為與旅遊者簽署旅遊合同的帝都旅行社就是組團社,而沒有考慮“顯名代理”的問題。

但如果帝都旅行社不向旅遊者披露皇城旅行社,則構成“隱名代理”,那麼旅遊合同僅約束帝都旅行社和旅遊者,帝都旅行社則是《旅遊法》定義的組團社,以此為前提界定本案例中的“地接社”,就會出現邏輯混亂。

《旅遊法》以理順合同關係為切入點,以“和旅遊者訂立包價旅遊合同”為判定標準定義“組團社”,有其合理性。但也應認識到,“組團社”這一概念強調的是“組團”,這個字眼是多年沉澱下來的“行話”,強調的是“旅遊團隊組織”的含義,這在旅行社“產銷一體”的情況下是適用的,但在旅行社批零體系建立後,“組團社”在業內又有了“將旅遊者組織起來形成一個旅遊團隊”的內涵,故“組團社”逐步有了旅遊產品銷售方的含義。概念在行業發展中逐步異化,而法律又硬性界定了其中一種含義,因而引發認知分歧。

怎樣解決

看似合理的法律或學術定義,放在現實中考量、與其他概念建立起聯絡後,就會暴露出問題。

解決方法說起來很簡單,但做起來卻很難,就是對有關概念和定義進行全面梳理和審慎界定。

首先,要對行業運營現狀進行全面考察,尤其是要對行業內約定俗成的“行話”進行慎重辨別,不能輕易否認或更改。要汲取市場經驗和從業人員形成的共識,這種共識一般有其深刻的市場背景和歷史淵源。能長期在業內流傳下來的術語,肯定有其存在的價值和道理。

其次,要對經過市場和時間檢驗、存在於行業中的概念進行學術上的歸納和法律上的界定,去除不適應現實的因素,理順概念間的邏輯,進行審慎界定。

再次,對於尚未形成統一認識的概念,要慎重進行法律定義。因為法律具有強行性,也具有很強的穩定性,一旦確定將很難修改,動輒修改,會引發更大的認知混亂。

對於行業術語,更應考慮在不具有強制效力的推薦性行業或國家標準中進行界定。同時,這些行業和國家標準的起草應充分徵求從業人員的意見。尤其是對涉及市場執行主體經常使用的概念,更不能只是學者們的閉門造車或僅僅在文字邏輯中推演。

因此,筆者建議,應分析行業內對“組團社”這一概念的通俗理解,如能形成統一認識,則統一定義。如形不成統一認識,則應當取消該概念在法律中的定義。

當務之急,一則要以法律邏輯進一步明確“委託社”“代理社”的定義,來解決合同關係問題;二則要以業務思維增加“旅遊產品提供方”“旅遊產品銷售方”的概念,來解決業務主體定義的問題。

尊重行業操作習慣,對行話術語進行改進揚棄;同時區分法律概念和業務術語,遵循法律理論、釐清合同關係、界定業務邏輯。唯有如此,才能釐清旅行社行業參與各方的關係,也才能讓全國2萬多家旅行社在不同的業務層面和階段,在組團社、地接社、委託社、代理社、批發商、零售商、產品提供方或銷售方等諸多概念中,搞清楚自己到底是個什麼“社”。

(來源:中國旅遊報)

Tags:旅行社組團社旅遊者旅遊帝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