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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 |公共場所摔傷,責任誰來負?

由 澎湃新聞客戶端 發表于 人文2023-01-08

簡介張小某的受傷主要是因為購物車前輪缺失進而失去平衡翻倒在地,且張大某對於該事實不知情,該購物超市未盡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過錯責任

無意把人摔傷要負責任嗎

隨著社會發展,公眾的日常生活變得豐富多彩,隨之在公共場所受傷害、因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遭遇侵權的案件也越來越受關注。透過案件解析,以案說法,提醒更多群眾學會保護自己,經營場所管理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以案釋法 |公共場所摔傷,責任誰來負?

【簡要案情】

案例一:張大某帶著其兒子張小某及侄子何某到某大型購物超市進行購物,進入超市前,張大某將其兒子張小某抱至超市提供的購物車的兒童座椅處乘坐,將其侄子抱至購物車的車籃處乘坐。購物時購物車因前輪缺失進而失去平衡翻倒在地,致使張小某受傷。事故發生後張小某住院接受治療,張小某右股骨骨折,被鑑定為十級傷殘,共花去醫療費近1萬元。後查明涉案購物車的兒童座椅處有安全提示語,提示購物車僅限一人乘坐,且重量不得超過15千克。張大某購物時對於購物車前輪缺失的事實不知情。現張大某向某派出所進行報案,請求處理。

案例二:2021年2月20日晚,年幼的孫某在自家小區門外嬉戲時不慎摔倒,磕碰到公共設施臺座上,導致前額被劃裂。據瞭解,磕碰到的公共設施原為象棋臺,檯面損壞後,小區物業對該設施負有管理、維護的義務,然而在其存在安全隱患的情況下,物業方未及時採取措施修復,消除安全隱患,放任不管,未設立安全警示標誌,存在較大過錯。孫某受傷後花費了一定的治療費,且面部留有傷疤,對其健康和成長造成巨大打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孫某提起訴訟,訴請法院判令物業公司賠償其醫療費、營養費、整容費、精神損失費等。

【案例解析】

案例二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由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當事人按一定比例進行賠償。那麼案例一如何處理?

第一,張大某對其兒子張小某受傷存在過錯,需承擔相應的責。購物超市提供的購物車上明確寫明:購物車僅限一人乘坐,且重量不得超過15千克。本案中張大某違反該提示將其兒子與侄子起放入購物車中,明顯超過規定的15千克,致使購物車超重。因此,張大某未按規定使用購物車,且張大某作為張小某的法定監護人,存在一定的過錯,需對張小某的受傷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該購物超市也需承擔賠償責任。雖然對於張小某的受傷,其父親張大某存在一定的過錯,但是主要原因還在於購物超市未盡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張小某的受傷主要是因為購物車前輪缺失進而失去平衡翻倒在地,且張大某對於該事實不知情,該購物超市未盡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過錯責任。因此,該購物超市應當賠償張小某合理的損失,且該購物超市承擔主要責任,張大某承擔次要責任。

【法條連線】

《民法典》第1198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警官寄語】

安全保障義務體現法律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是公眾安全的一道“護身符”,但並不意味著這是一種絕對的、無條件的義務,並非所有在公共場所受到的傷害都會得到賠償,義務人只有在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時才承擔責任。

安全保障義務既可能基於法律明文規定,也可能基於合同義務,還可能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具體內容包括確保場所設施不存在安全缺陷、對常規風險有合理清晰提示等預防義務,以及發生危險時有效控制和及時救助的義務。

經營場所管理者在經營過程中一定要透過在顯眼位置設定提示或警示牌、採取合理的安全防護措施等方式盡到自身法定的、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

原標題:《以案釋法 |公共場所摔傷,責任誰來負?》

Tags:購物車義務張小某張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