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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期限屆滿什麼意思,權威案例助你勝訴!附最高法分析!

由 商民訟事 發表于 遊戲2021-05-16

簡介注:《九民會議紀要》第44條規定,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在不存在無效事由的情形下,債權人可以請求交付抵債物

期限屆滿什麼意思

權威案例,助你勝訴!

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應認定協議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153號案件

案情簡介

2011年至2013年,宿澳公司先後將其開發的宿遷山水雲房一期、二期部分住宅樓工程發包給華仁建設公司承建。

該專案一期、二期工程分別於2014年、2016年竣工驗收合格,華仁建設公司分別於2015年、2016年向宿澳公司報送結算資料。

2015年,華仁建設公司與宿澳公司、南澳公司簽訂以房抵款協議,約定:南澳公司以其開發的商品房(期房,尚在建設中)抵償宿澳公司應向華仁建設公司支付的剩餘工程款

,自該商品房取得預售許可證之日起,雙方協商確認具體的工程款抵房方案。

後因宿澳公司未完全支付工程款,華仁建設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宿澳公司給付工程款及利息,南澳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最高法案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無效

觀點交鋒

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之一是: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支付現金,還是履行以房抵款協議交付商品房。

宿澳公司、南澳公司主張:

以房抵款協議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在協議履行不存在事實障礙的情形下,各方應當按照以房抵款協議的約定履行。

華仁建設公司主張:

以房抵款協議簽訂時,雙方未就一期工程款結算達成一致,二期工程仍在施工中,工程整體造價未確定,債權債務關係未基本形成。因此,該約定無效,宿澳公司應以現金支付工程款。

最高法案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無效

法院裁判

法院最終認定案涉以房抵款協議無效,判決宿澳公司繼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裁判理由如下: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即《九民會議紀要》)第44條適用物件為債務履行期限

屆滿後

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第45條並未對債務履行期限

屆滿前

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作出規定,主張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有效沒有法律依據。

案涉以房抵款協議是在債務履行期限

屆滿前

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即簽訂協議時原工程債務數額未最終確定,未屆履行期限)。因此,應認定案涉以房抵款協議無效,進而不存在新債消滅舊債和該協議能否實際履行的問題,宿澳公司應當繼續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債務。

注:《九民會議紀要》第44條規定,債務履行期限

屆滿後

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在不存在無效事由的情形下,債權人可以請求交付抵債物。第45條規定,債務履行期限

屆滿前

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應根據原債權債務關係提起訴訟。

最高法案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無效

律師建議

1。 簽訂以物抵債協議,應確保是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簽訂,尤其是在工程領域涉及工程結算事宜的情形下。

按照達成協議的時間節點,《九民會議紀要》第44條、第45條將以物抵債協議區分為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達成和屆滿後達成兩種情形,對於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不能請求交付抵債物,應當按照原債權債務關係處理;對於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可以請求交付抵債物。

因此,在簽訂以物抵債協議時,應當核查債務履行期限是否屆滿,確保以物抵債協議的簽訂時間是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後。

在工程領域發包人用房屋抵頂工程款的情形下,更要關注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是否已經屆滿,重點審查施工合同約定的支付期限、是否已結算完成,必要時需要先簽訂一份結算協議,對工程款及支付時間進行確定,再簽訂以房抵債協議。

2。 以物抵債協議按照是否消滅舊債務為標準,可以區分為債的更改和新債清償兩種情形。

債的更改,就是成立以物抵債這一新債務,消滅舊債務。新債清償,就是以物抵債這一新債務,與舊債務並存。

簽訂以物抵債協議時應審查相關條款是否存在消滅舊債務的表述,即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後就不能再請求履行舊債務。

從債權人的角度出發,為了確保債權最大程度得到清償,不建議約定消滅舊債務的條款。

3。 此前司法實踐對於以物抵債協議是諾成性合同(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即成立)還是實踐性合同(交付抵債物後才成立)存在爭議。針對這一問題,《九民會議紀要》第44條已明確規定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在不存在無效事由的情形下,可以請求交付抵債物。從該規定可以看出,目前最高法院認為以物抵債協議屬於諾成性合同,可以請求履行。

最高法案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無效

同類案例

1。 一般而言,除當事人有明確約定外,當事人於債務清償期

屆滿後

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物,或取得抵債物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即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終字第484號案件,載於《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9期

2。 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限

屆滿前

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的,缺乏法律依據,應當根據原債權債務關係另行提起訴訟。——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2020)蘇民申6150號案件

3。 在債務履行期限

屆滿前

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屬於變相的流質契約性質,因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而無效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應依照原債權債務關係來確定。——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2015)蘇審二商申字第00539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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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楊巍,北京律師、註冊會計師

。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碩士,西南政法大學法學與管理學雙學士。曾任職於北京某大型國有企業法律事務部、北京中倫律師事務所。

主要執業領域為訴訟仲裁、房地產、投融資、礦產等。擅長從客戶商業目的出發,運用多種方式解決根本問題,訴訟仲裁只是實現目的的方式之一。

著有《國有土地使用權案件勝訴實戰指南》《判決書中的合同法》《礦產資源案件勝訴實戰指南》《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勝訴實戰指南》,由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參著《民法典適用指南與典型案例分析》,由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本文系作者授權頭條號“商民訟事”釋出的原創文章,轉載須取得作者授權。

Tags:抵債以物協議屆滿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