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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單用途預付卡管理條例

由 首都之窗 發表于 娛樂2021-12-14

簡介第二十四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經營者發行、兌付預付卡情況的監督檢查,並有權採取下列措施:(一)進入經營者的經營場所,瞭解有關情況

預付卡是什麼意思

(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透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發行與兌付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單用途預付卡管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規範市場秩序,防範社會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單用途預付卡的發行、兌付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單用途預付卡(以下簡稱預付卡),是指經營者以預收資金方式面向消費者發行的,供消費者按照約定僅在經營者及其合作範圍內,可以分次兌付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體憑證或者虛擬憑證。實體憑證包括磁條卡、晶片卡、紙券等載體;虛擬憑證包括密碼、串碼、圖形、生物特徵資訊及其他約定資訊等載體。

第三條 預付卡管理堅持規範發展、行業監管、社會共治、防範風險的原則。

第四條 預付卡交易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信原則。

消費者、經營者應當考慮預付卡的信用風險和法律風險,理性交易。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付卡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長效管理工作協調機制,明確有關部門監督管理職責,做好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做好轄區預付卡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實施的統籌、組織和協調;教育、科技、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城市管理、交通、水務、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體育等行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業、本領域預付卡的監督和管理。行業主管部門不明確的預付卡,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相關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公安、地方金融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預付卡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行業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運用政策解讀、案例剖析和風險分析等多種方式,向消費者、經營者宣傳注意事項,提示預付卡兌付風險,依法為消費者維護合法權益行為提供支援、幫助和便利。

第八條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本行業、本領域的自律管理、自我約束,引導會員依法、合規發行預付卡,根據本行業、本領域預付卡特點和業務開展規律,有針對性地向消費者、經營者提示預付卡兌付風險,協助化解預付卡消費糾紛。

第九條 消費者協會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消費資訊和諮詢服務,引導消費者樹立科學、理性的消費觀念,披露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提高消費者防範風險的意識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能力,依法調解預付卡消費糾紛,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進行社會監督。

第二章 發行與兌付

第十條 經營者發行預付卡的,應當真實、全面、準確向消費者介紹預付卡購買、使用相關資訊,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第十一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發行預付卡或者為消費者辦理續卡:

(一)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的;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因供職單位違法行為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的;

(三)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

(四)申請登出或者正在辦理登出手續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消費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瞭解經營者備案及預收資金存管情況;

(二)向經營者全面瞭解預付卡所兌付的商品或者服務內容、數量和質量、價格和費用、有效期限、餘額退回、風險警示、違約責任、爭議解決等資訊;

(三)自主決定購買預付卡;

(四)瞭解預付卡使用情況、查詢消費記錄、餘額等資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出具載明下列內容的憑據:

(一)雙方名稱或者姓名、聯絡方式等;

(二)經營者收款賬戶資訊、預收金額、支付方式、履約保證措施;

(三)兌付商品或者服務專案的內容、地點、數量、質量及兌付計算種類、收費標準、扣費方式;

(四)履行期限,以及經營場所自有或者租賃、租期;

(五)風險提示;

(六)贈送權益的使用範圍、條件及退款的處理方式;

(七)變更、中止、終止等情形預收款的處理方式;

(八)退款計算方法、渠道、手續費;

(九)掛失、補辦、轉讓方式;

(十)消費記錄、餘額查詢方式;

(十一)違約責任;

(十二)解決爭議的方法。

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載明本條前款規定內容的書面合同的,視為已經出具憑據。

預付卡書面合同的示範文字由市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制定合同示範文字,應當聽取消費者、經營者、消費者協會、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建議。

第十四條 預付卡設定有效期限、預收金額較大等對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內容,經營者應當在書面合同中向消費者作出風險提示。

第十五條 經營者制定的格式條款、通知、宣告、店堂告示、消費者須知等不得包含概不退款、不補辦、解釋權歸經營者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格式條款、通知、宣告、店堂告示、消費者須知等包含本條前款規定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第十六條 消費者自購買預付卡之日起七日內未兌付商品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經營者退卡,經營者應當自消費者要求退卡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全額退回預收款;消費者因購買預付卡獲得的贈品或者贈送的服務,應當退回或者支付合理的價款。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消費者要求退款的,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期限一次性退回預收款餘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自消費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內退回:

(一)經營者未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

(二)雙方協商一致的;

(三)法律規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餘額不足以兌付單次最低消費專案的,依照本條前款規定處理。

由於經營者原因導致消費者退款的,按照原約定的優惠方案退回預收款餘額。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瞭解預付卡使用情況、消費記錄、餘額等資訊提供查詢。

經營者出現停業、登出等情形導致預付卡無法兌付或者經營場所變更的,應當及時透過電話、簡訊或者微信等方式告知消費者,並在經營場所、網頁的顯著位置釋出公告。

第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自交易完成之日起儲存交易記錄至少三年。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記錄、儲存平臺內經營者預付卡的交易資料,並確保交易資料完整、準確。交易資料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至少儲存三年。

經營者對收集的消費者個人資訊必須嚴格保密,不得洩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經營者發行預付卡超過一定數量、金額規模,應當將名稱、經營場所自有或者租賃、租期等資訊準確、完整地向行業主管部門備案,不得遲報、瞞報、虛報。其中,分公司髮卡規模計入總公司。

經營者發行預付卡未超過一定數量、金額規模,可以向行業主管部門自主備案。

具體規模、備案要求,由市行業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一條 本市建立預付卡服務系統,為經營者備案、消費者查詢等提供便利。具體辦法由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市建立預付卡預收資金存管制度。

實行資金存管的行業、納入存管管理的經營者範圍計算、資金存管的要求、資金支取方式等的具體辦法,由市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納入存管管理的經營者應當在存管銀行開立預付卡預收資金專用存管賬戶,將符合規定要求的預收資金存入專用存管賬戶並按照規定方式支取。

第二十三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建設預付卡預收資金存管資訊平臺,明確存管銀行接入標準,規範存管服務,歸集開展存管業務的存管銀行報送的資金存管資訊。存管銀行應當按照要求接入存管資訊平臺。

第二十四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經營者發行、兌付預付卡情況的監督檢查,並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經營者的經營場所,瞭解有關情況;

(二)要求經營者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要求經營者提供有關證照、憑據、合同、交易記錄等資料並有權影印。

經營者應當配合行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五條 消費者向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執法部門投訴的,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消費者。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有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採取必要措施的,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分別由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交通、水務、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及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執法分工實施。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發行預付卡或者為消費者辦理續卡的,責令立即停止髮卡、續卡,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暫時停止發行預付卡: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向消費者出具載明規定內容的憑據的;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提供查詢或者未按照規定履行告知義務的;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儲存交易記錄的。

第三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退回預收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暫時停止發行預付卡。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遲報、瞞報、虛報有關資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存管資金的,責令存管並暫時停止發行預付卡;逾期不改的,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止發行預付卡;繼續發行預付卡的,責令停業。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宣傳的,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或者廣告法予以處罰;電子商務平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按照電子商務法予以處罰;經營者構成非法集資的,按照國家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經營者構成詐騙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行業主管部門和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將經營者的行政處罰等資訊,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資訊服務平臺,並向社會公佈。行業主管部門和執法部門可以依法採取相關信用管理措施。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發行預付卡的經營者,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備案或者資金存管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備案或者資金存管。

Tags:預付卡經營者消費者存管應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