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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款暫存於行賄人處是否影響行賄既遂的認定

由 掄大錘的鐵匠 發表于 藝術2021-06-07

簡介【本案解析】關於行賄罪的既未遂標準,理論界一直存在爭議,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給付說,認為應以行為人實施給付行為作為既遂的標誌,對方是否實際接受賄賂,是否實際為行為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在所不問

行款是什麼意思

行賄款暫存於行賄人處是否影響行賄既遂的認定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陳某利用其擔任福建日報社廣告處處長兼廣告公司總經理、福建日報新聞發展有限公司總經理的職務便利,以及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甲公司、福建省乙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建乙公司)等單位謀取利益,收受上述單位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568。07萬元。

2013年7月至11月,經被告人陳某與林某等人商議,陳某透過海峽都市報社社長兼海祥公司董事長孫某的幫助,使得林某掛靠的甲公司獲得琅琴灣專案一期的承建權。2013年11月,為表示感謝,陳某經手將林某提供的現金200萬元賄送給孫某。

【案件焦點】

行受賄案件中,行受賄雙方達成合意將行賄款暫存於行賄人處,是否影響行賄既遂的認定。

【裁判要旨】

經審理認為:關於陳某的辯護人提出的陳某經手送給孫某的200萬元,系尚未著手的預備行賄行為的辯護意見。經查,陳某的供述與孫某的證言可以相互印證到,林某將200萬元款項交給陳某之後,陳某到孫某的辦公室明確告訴孫某甲公司拿的200萬元已經在他那裡,隨時可以拿走,孫某基於二人關係非常好且放在陳某處更安全也不怕陳某沒錢給他等考慮,同意將200萬元款項先放在陳某處。此時,孫某已經實際控制了該款項,雖然其後因為孫某沒有急著用錢所以沒有拿走該筆錢款,但不影響本院對該受賄行為已經既遂的認定。相關辯護意見於法無據,不予採納。被告人陳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款項共計人民幣216。6萬元;其還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351。47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其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款項人民幣200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其一人犯兩罪,應予以並罰。其受賄人民幣568。07萬元中,311。47萬元系索賄,應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八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追繳被告人陳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七百六十八萬零七百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偵查機關扣押在案的金條兩根共重二百克、手錶一塊,予以抵繳陳某的違法所得。

【本案解析】

關於行賄罪的既未遂標準,理論界一直存在爭議,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1)給付說,認為應以行為人實施給付行為作為既遂的標誌,對方是否實際接受賄賂,是否實際為行為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在所不問。

(2)謀利說,認為應以受賄人實際是否為行為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作為既遂的標準。因為行為人給付財物並非最終目的,其最終目的是為了謀取到不正當利益。

(3)區別說,認為應區分不同情況,對先獲取不正當利益後給付財物的,以是否獲取不正當利益作為既未遂的標準;對先給付財物後獲取不正當利益的,以給付財物作為既遂的標準。(4)給付和收受說,認為應以行賄人實際給付財物並提出請託,受賄人實際收受財物作為既遂的標準。

我們贊同第四種觀點。

根據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犯罪既未遂區別的標誌就是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是否具備刑法分則所規定的行賄罪的全部構成要件。

對於行賄罪而言,就是行賄人已經著手實施了給付財物的實行行為,並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就成立既遂。

在前述分析的基礎上,本案的關鍵在於如何認定行賄人是否實施完成給付行為。行、受賄是一組對合犯,這點與受賄罪的既遂標準息息相關。通說認為,受賄罪既未遂的標準是失控加控制說。因此,行賄人是否實施完成給付行為也可以借鑑受賄罪的失控加控制說理論,即財物已經脫離所有人的控制並實際置於受賄人的控制和佔有之下。

對照本案,陳某系幫助林某向孫某行賄200萬元,200萬元款項的實際所有人為林某,在陳某找到孫某之前,林某已經將200萬元款項轉賬至陳某賬戶,陳某至孫某辦公室告訴孫某以上情況並告訴孫某隨時可以向其支取,孫某基於二人關係較好等多方面原因即同意將款項暫放於陳某處。這一系列的行為足以證明,200萬元款項已經實際脫離林某的控制並實際置於孫某的控制下。因此,陳某的行賄行為已經既遂。

【案例索引】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1刑初77號刑事判決書

Tags:陳某孫某200給付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