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藝術

馬德煥:公訴人當庭發表與起訴書不同意見的處理規則

由 馬德煥律師 發表于 藝術2023-01-29

簡介”雖然有關條文規定了變更公訴內容或者人民法院變更起訴罪名時,應當保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權,但是不同情形具體如何處理並沒有明確的規範依據,從而司法實踐也無法可依,近日,刑事審判參考第130集中第1452號王皓集資詐騙案對公訴人當庭發表與起

遺漏被告可以另案起訴嗎

摘要:

公訴人當庭發表與起訴書不同的意見,本質上是公訴機關行使公訴權、更改公訴內容的表現,這一更改應當受到嚴格的程式限制,限制的核心在於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更改公訴內容屬於變更、追加、補充或者撤回起訴的,應當提交書面的變更、追加、補充或撤回起訴書,並採取休庭等方式,給予被告人一方充分的準備時間,以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公訴機關未提交書面文書的,則依法視為未變更、追加、補充等,由人民法院依法裁決。

引言

司法實踐中,我們經常會遇到一些公訴人當庭口頭改變指控,發表與起訴書不同意見的情形。如變更指控的罪名,起訴書中指控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人卻當庭口頭髮表構成集資詐騙罪的意見;又如變更量刑檔次,起訴書未指控情節特別嚴重,但是公訴人當庭口頭增加構成情節特別嚴重的指控等等。

筆者曾參與辦理的案件中,有兩起存在公訴人當庭口頭改變指控的情形。第一起是詐騙案,起訴書指控詐騙罪的犯罪數額特別巨大,公訴人卻當庭口頭改為詐騙數額巨大,這一變更無疑對被告人有利;第二起是涉黑案,公訴人當庭口頭改變了對多起個案的指控,而多起個罪的變更又對被告人不利。兩起案件均存在公訴人當庭口頭改變指控,發表與起訴書不同意見的情形,但前者對被告人有利,後者則對被告人不利。面對兩種情形,處理規則是否一致?

司法實踐中有大量變更、追加、補充和撤回起訴的情形,具體應當適用怎樣的處理方式和庭審程式?筆者結合刑事審判參考第130集中第1452號王皓集資詐騙案撰文如下:

1.更改公訴內容的法理基礎與規範依據

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五十八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起訴的,應當製作起訴書。”從中可以看出,人民檢察院依法享有公訴權,而其行使公訴權、發表公訴內容的載體便是起訴書。同時,該條第二款規定“起訴書敘述的指控犯罪事實的必備要素應當明晰、準確”,即起訴書應當具體、具有針對性。

起訴書作為公訴內容的載體,其不僅要有針對性,而且應當具有穩定性,不得被隨意更改。否則,“控辯審”三方則失去了針對的物件和基礎,因為起訴書不僅是公訴的載體,也是被告方辯護的基礎,還是審判方裁判的前提。

然而,案件“事實”往往會因證據多少而有不同的認定,當公訴機關發現了新的證據、或者發現遺漏了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罪行等情形,此時所認定的案件事實定會發生改變,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也會有所變化,若仍按照之前的起訴書進行公訴,則失去了正當性基礎。對此,公訴機關應當改變公訴內容、變更起訴書。因此,公訴人發表與起訴書不一致的意見,實際上是公訴人代表檢察機關更改公訴內容的表現。

2.更改公訴內容要有法定事由並應依法定程式

如上所述,公訴機關可以更改公訴內容,但是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據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公訴人當庭發表與起訴書不同的意見,屬於變更、追加、補充或者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以書面方式提出;必要時,可以宣佈休庭。”可以看出,更改公訴內容有多種情形,其中屬於變更、追加、補充或者撤回起訴的,要在指定時間內以書面方式提出。至於變更、追加、補充或者撤回起訴的情形,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百二十三條和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得出,人民檢察院對身份有誤、事實不符或罪名有誤的,可以變更起訴;對遺漏罪行或遺漏同案犯的,可以追加、補充起訴;發現被告人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的,可以撤回起訴。

當然,更改公訴內容也必須符合法定程式,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變更、追加、補充或者撤回起訴應當以書面方式在判決宣告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其中,該規範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經檢察長批准,可以撤回起訴。

因此,更改公訴內容受多方面限制,第一是法定事由的限制,只有滿足特定事由,才可以變更、追加、補充或者撤回起訴;第二是內部程式的限制,變更、追加、補充或者撤回起訴必須經檢察委員會或檢察長同意;第三是有時間節點的限制,必須在宣判前提出;第四有表現形式的限制,必須要以書面方式提出,即提交變更、追加、補充或者撤回起訴決定書。

上述限制均屬於義務性條款,即公訴機關更改公訴內容必須符合上述條件,當未滿足上述條件時,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公訴機關未更改公訴內容進行裁決。對此,《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不同(補充偵查、補充起訴、追加起訴或者變更起訴)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依法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九條也規定,“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未提出(書面變更、追加、補充或者撤回起訴決定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庭審理情況,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依法作出判決、裁定。”

3.更改公訴內容的不同處理規則

從訴訟的程序來看,當檢察院提起公訴時,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便發生了轉變,成為了被告人。其作為受指控方,是受更改公訴內容影響最大的訴訟主體。為追求控辯平等的程序正義,當更改公訴內容時,核心要務即是必須充分保障被告人一方的辯護權。即更改公訴內容的庭審程式與處理方式應當僅僅圍繞被告人一方的辯護權來進行。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變更、追加、補充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必要的準備時間。第二百九十五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當的,應當依據法律和審理認定的事實作出有罪判決”,該項規定認可了人民法院可以變更起訴罪名。該條第二款同時規定此種情形下,“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前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保障被告人、辯護人充分行使辯護權。必要時,可以再次開庭,組織控辯雙方圍繞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何罪及如何量刑進行辯論。”

雖然有關條文規定了變更公訴內容或者人民法院變更起訴罪名時,應當保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權,但是不同情形具體如何處理並沒有明確的規範依據,從而司法實踐也無法可依,近日,刑事審判參考第130集中第1452號王皓集資詐騙案對公訴人當庭發表與起訴書不一致意見的處理規則有了較為詳細的說明,筆者梳理後形成如下導圖,導圖從左向右依次是公訴機關更改公訴內容的種類、處理方式與庭審程式:

馬德煥:公訴人當庭發表與起訴書不同意見的處理規則

【附:相關法律條文】

2

019

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三百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起訴的,應當製作起訴書。

起訴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戶籍地、公民身份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及職務、住址,是否受過刑事處分及處分的種類和時間,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等;如果是單位犯罪,應當寫明犯罪單位的名稱和組織機構程式碼、所在地址、聯絡方式,法定代表人和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聯絡方式;如果還有應當負刑事責任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況的內容敘寫;

(二)案由和案件來源;

(三)案件事實,包括犯罪的時間、地點、經過、手段、動機、目的、危害後果等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要素。起訴書敘述的指控犯罪事實的必備要素應當明晰、準確。被告人被控有多項犯罪事實的,應當逐一列舉,對於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敘寫;

(四)起訴的根據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觸犯的刑法條款、犯罪的性質及認定的罪名、處罰條款、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的情節,共同犯罪各被告人應負的罪責等;

(五)被告人認罪認罰情況,包括認罪認罰的內容、具結書籤署情況等。

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

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審法庭,支援公訴。

第四百二十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延期審理:

(一)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補充偵查或者補充提供證據的;

(二)被告人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需要補充偵查進行查證的;

(三)發現遺漏罪行或者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雖不需要補充偵查和補充提供證據,但需要補充、追加起訴的;

(四)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鑑定人出庭作證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提出意見的;

(五)需要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

(六)公訴人出示、宣讀開庭前移送人民法院的證據以外的證據,或者補充、追加、變更起訴,需要給予被告人、辯護人必要時間進行辯護準備的;

(七)被告人、辯護人向法庭出示公訴人不掌握的與定罪量刑有關的證據,需要調查核實的;

(八)公訴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證明,需要調查核實的。

在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前發現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延期審理。

第四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被告人的真實身份或者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中敘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實不符的,或者事實、證據沒有變化,但罪名、適用法律與起訴書不一致的,可以變更起訴。發現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補充移送起訴或者補充偵查;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直接追加、補充起訴。

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款

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經檢察長批准

,可以撤回起訴:

(一)不存在犯罪事實的;

(二)犯罪事實並非被告人所為的;

(三)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四)證據不足或證據發生變化,不符合起訴條件的;

(五)被告人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負刑事責任的;

(六)法律、司法解釋發生變化導致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

(七)其他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

第四百二十六條

變更、追加、補充或者撤回起訴應當以書面方式

在判決宣告前

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百二十五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補充起訴、追加起訴或者變更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有關理由,並作出是否補充偵查、補充起訴、追加起訴或者變更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依法作出裁判。

2

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二百八十九條

公訴人當庭發表與起訴書不同的意見,屬於變更、追加、補充或者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必要時,可以宣佈休庭

。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未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庭審理情況,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依法作出判決、裁定。

人民檢察院

變更、追加、補充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必要的準備時間。

第二百九十七條

審判期間,人民法院發現新的事實,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或者需要補查補證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由其決定是否補充、變更、追加起訴或者補充偵查。

人民檢察院不同意或者在指定時間內未回覆書面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就起訴指控的事實,依照本解釋第二百九十五條的規定作出判決、裁定。

第二百九十五條

對第一審公訴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判決、裁定:

(一)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但指控的罪名不當的

,應當依據法律和審理認定的事實作出有罪判決;

(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四)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以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五)案件部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作出有罪或者無罪的判決;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部分,不予認定;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造成危害結果,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依照本解釋第二十六章的規定進行審理並作出判決;

(八)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且不是必須追訴,或者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

(九)屬於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並告知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

(十)被告人死亡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對涉案財物,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審理查明的情況,依照本解釋第十八章的規定作出處理。

具有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前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保障被告人、辯護人充分行使辯護權。必要時,可以再次開庭,組織控辯雙方圍繞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何罪及如何量刑進行辯論。

Tags:被告人起訴公訴應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