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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貝馬斯:作為私人自律領域的市民社會

由 哲思學意 發表于 藝術2021-10-20

簡介資產階級法治國家建立了作為國家機器,因而具有政治功能的公共領域,從而在制度上保證法律與公眾輿論之間的聯絡

什麼是市民社會

哈貝馬斯:作為私人自律領域的市民社會

選自哈貝馬斯《公共領域的結構轉型》學林出版社 1999

轉自再建巴別塔公眾號 ID: zdwufei001

如果關於具有政治功能的公共領域興起的歷史敘述僅僅侷限於公眾、報刊、政黨和議會之間的制度關係,侷限於權威與公共性(作為對內閣的批判監督原則)相互對抗的緊張地帶,那麼這種敘述就只能是抽象的。這種敘述所能證明的,公共領域在18世紀承擔起了政治功能,但是隻有從整個市民社會的歷史發展這樣一個特殊階段才能理解這種功能。在市民社會里,商品交換和社會勞動基本上從政府指令下解放了出來。這種解放過程一時所實現的是政治制度,因此,公共領域在政治領域佔據了中心地位也就並非偶然。這一點成為具有代議制政府形式的資產階級法治國家的組織原則,例如1832年改革法案之後的英國;這種原則也基本上適用於各國以1830年比利時憲法為模式建立起來的所謂的立憲君主制。

具有政治功能的公共領域獲得了市民社會自我調節機制的規範地位,並且具有一種適合市民社會需要的國家權力機關。對於這種“成熟的”資產階級公共領域來說,其社會前提條件在於市場不斷獲得自由,盡力使社會再生產領域的交換成為私人相互之間的事務,最終實現市民社會的私人化。在專制主義統治下,最初只有在私人意義上才談得上建立起作為私人領域的市民社會——社會關係被剝奪了其準公共性質。法律和行政等方面的政治功能都被收歸公共權力機關。脫離公共領域的絕不是從國家權威統治下解放出來這一意義上的“私人”領域;這種領域只是作為屈服於重商主義法規的領域才出現的。另一方面,從積極意義上看,重商主義的“統一體系”已經促使社會再生產過程的私有化開始萌芽:社會再生產過程是私有化可以按照市場自身的規律自主地逐步進行。因為隨著受到上層支援的資本主義生產方式逐步擴充套件開來,社會關係也採取了交換關係的形式。隨著市場領域的擴張和解放,商品所有者獲得了私人自律;“私人”一詞的肯定意義正是依據以資本主義方式自由支配財產的權力概念而產生的。

私法的現代歷史顯示了在重商主義階段這種程序已經走到何種地步。把法律行為理解為以自願為基礎的契約是根據商品所有者自由競爭的交換方式而形成的。與此同時,私法體系——在原則上把私人之間的關係歸結為私人契約——是以按照所有者自由競爭的交換方式而形成的。與此同時,私法體系——在原則上把私人之間的關係歸結為私人契約——是以按照自由市場法則形成的交換關係為樣板而建立起來的。當然,契約雙方並不一定永遠都是交換夥伴關係,但這種關係是市民社會的核心關係,它為一切契約關係提供了模式。有了私法體系規定的各種基本自由,一種普遍法律地位範疇——個人合法地位的保障——也就明確了;法律地位不再用等級或出身來確定。“自由身份”、“公民身份”和“血緣身份”讓位給一種現在適用於一切法律主體的“自然身份”(國籍),——而這是與市場中商品所有者之間的基本平等、公共領域中受過教育的人之間的基本平等相一致的。

有了龐大的資產階級民法法典,一套保障嚴格意義的私人領域的規範體系發展了起來,從而確保私人相互交往,彼此都越來越不受等級和國家的干涉。這些法典保障了私有財產制度以及相關的訂立契約、進行貿易和繼承財產的基本自由。歐洲大陸的歷史發展的階段性的確比英國清晰,其原因在於大陸各國相繼制定了法典,而同樣的程序在英國是在習慣法的框架中完成的。但是,在英國形成的有關允許商品自由流通的社會具體法規制度要早於那些具有羅馬法傳統的國家。普魯士於1794年頒佈了《通用邦法》;奧地利於1811年頒佈了《通用民法典》;資產階級私法的經典、法國1804年的《民法典》是在這二者之間問世的。所有這些法典的共同特點是,它們的產生不僅代表了市民社會的利益,而且也動用了市民社會的特殊媒體:它們都經歷了由私人組成的公眾的反覆公開批判。透過有獎徵文和問卷調查,公眾輿論對法典的制定做出了貢獻,甚至在沒有議會機構的地方或議會機構不起作用的地方,如拿破崙統治下的法國,基本上也是如此。巴黎與柏林、維也納等地的情況一樣,1800年擬議中的法典不僅提交給專家在內部討論,而且也提交給公眾做公開批評。實際上,這些法律條文不是出自傳統的法律人士之手,而是由受過教育和受到信任的政府官員起草的,他們和己經具有政治批判意識的公眾保持著一定的聯絡;基本思想在一些圈子裡經過了激烈的討論,這種圈子包括蘇亞雷斯(F.Surarez)參加的柏林“星期三聚會”。

私法的現代歷史並不是從18世紀自然法成文化開始的。但是,隨著傳統法律形式(無論是舊的統治等級還是市民職業階層的傳統法律形式)的瓦解,已經被認可的羅馬法發展成了獲得解放的市民社會的法律。最初認為羅馬法是私法,是相對於教會法而言的。在專制主義統治下,它與其說是法律,不如說是一種司法技術,在傾向中央集權的權威和維護特權的等級之間的鬥爭中,它充當著封建領土的工具。市民社會應當擺脫其社團特徵,臣服於君主的行政主權。即便在這種功能中,羅馬法也並不能保障一種嚴格意義上的私法制度。私法沒有被治安法規完全吸收之際,它還是受制於當局;這些治安法規涉及到“公共福利”的各種邊緣問題以及商業法、職業法和勞動法。當時主要的私法理論所依據的就是這些法規的彙編,但相對於法律事實,它們不過是一種虛構:

“在勞動法裡,涉及到自由勞動關係時,這些彙編僅僅提到應該給自由人的服務支付基本上沒有差異的工資;但是,有關家庭僕傭的地方法規把家長和家庭共同體作為其出發點,有關手工業者的地方法規是以職業身份為前提的;有關農業勞動的法規把農民的服役義務視為理所當然;有關債務的法規大多以契約自由為前提;地方法規還包含著許多有關限價、賦稅、物資供應和優先義務、生產限制、義務合同等的規定。一種抽象並且通用的,因此表面上自由的法律制度意味著在經濟上個人已經獲得自由,但它卻遇到了契約法、勞動法、住宅法以及不動產法(即私法當中有關社會經濟問題的核心內容)等對於當局、職業身份和法人團體有關規定的約束。這種約束是十分嚴格的,幾乎到了令人窒息的地步。”

從18世紀中葉開始,現代私法原則上已經擺脫了這些束縛。但是,直到一百年後,從身份到契約的發展才徹底打破當時阻礙著利用工業資本和建立資本主義生產方式的所有限制;財產才變得可以讓市場參與者在交換交易中自由支配;而繼承人則由財產所有者自行決定;選擇和從事某種行業以及訓練工人由企業家自己決定;工資由僱主和僱工之間自由協定。1757年,英國的治安法官首先在紡織業失去了代表國家規定工資的任務;到1813年,所有部門都引入了自由勞資制度;一年後,規定七年學徒期的伊麗莎白法被廢除了。這項法律嚴格禁止工人集會。自18世紀中葉開始,就業自由也逐步推進。在法國,這種發展是從大革命爆發開始的;到1791年,國家對於工商業的所有指令和所有與等級有關的法規幾乎都被廢除了。奧地利約瑟夫二世所完成的改革,在普魯士直到1806年戰敗後才由施泰因—哈登堡改革付諸實現。封建主義的繼承法則保留了很長一段時間。在英國,財產繼承應該獨立於家庭的集體經濟單位,應該成為財產所有者個人的事情,這樣一種具有個人主義色彩的觀念是在1843年改革法案之後才普及開來的。國家之間的貿易(在德意志是領地之間的貿易)擺脫關稅束縛之前,工業資本已經掃除了國內的一切障礙;最終,自由競爭法則幾乎完全支配了商品市場、不動產市場、勞動市場,甚至資本市場本身。

即使在英國,外貿的自由化關係也是在1846年廢除了穀物法之後才得以實現的。在已有市場中站穩腳跟的保守的既得利益集團與投資於新部門,並處於擴張階段的新興利益集團之間的舊矛盾在更高層次上又一次展開了。但是這一次,由於工業革命的巨大力量的推動,這種矛盾不僅暫時削弱了舊的壟斷集團,而且從長遠角度看更徹底顛倒了市場支配者的地位。新興產業需要為自己的產品擴大消費市場,需要擴大原材料的供應,最終需要擴大食品進口,以使生產者(即僱傭工人)的生存水平保持在最低限度。這在客觀上就必然要求廢除英國當時的政府法規、特權和種種控制,因為當時英國既控制著海洋也控制著市場,在這種情況下,自由放任可以使它獲得一切,而不會有絲毫損失。英國在工業方面的領先地位加強了它對自由貿易的興趣。另外,我們也可以對從宗主國解放出來的北美殖民地做同樣的個案考察。與一個自由國家進行貿易表明至少是與在同一個殖民體系內進行交換一樣有利可圖。從這一點看,自由貿易,即國內外自由競爭的有效性在所謂的“自由主義”階段起著決定作用。實際上,我們已經習慣於從這種特殊形式的競爭資本主義來看資本主義的實質。與這種觀念相反,有必要提醒人們,這個階段不過是資本主義發展的漫長曆史長河中的一個順利的瞬間;因為它是英國在18世紀的獨特處境的產物。其他國家在國際貿易中從來也沒有毫無保留地實現自由放任原則。甚至在19世紀中葉自由資本主義的頂峰時期也是如此。但是,正是在這一階段,市民社會作為私人領域從公共權力機關的指令下徹底解放了出來,從而使得政治公共領域在這時能在資產階級法治國家裡得到充分的發展。

按照市民社會自身的理想,自由競爭制度可以自我調節;但前提是“沒有任何經濟之外的權威干預市場交易”,也就是說,應當保證所有人都得到福利和每個人都能公平地按勞取得報酬。完全受自由市場規律支配的社會不僅是一個不受控制的領域,而且是一個不受任何強制干涉的領域;每一個商品所有者的經濟力量都進入一個龐大的制度當中,對價格機制沒有任何影響,因而絕不會對其他商品擁有者產生直接的影響。這樣一個社會始終屈從於市場的非強制性決定,它本身是自主的,或者說,在某種程度上是交換過程的自發產物。有關經濟的基本法也在法律上保障私人領域沿著中立和自由的方向向前發展。法律保障,即給國家功能規定基本規範,和資產階級私法制度中規定的自由共同為“自由市場”制度提供保護。就其社會學意義而言,國家未經法律授權而進行的干預之所以應該受到指責,主要不是因為踐踏了自然法所規定的公正原則,而僅僅是因為它們是不可預測的,因而完全違反了資本主義社會中私人利益的理性尺度。因為果真如此,也就沒有了馬克斯·韋伯在論述工業資本主義時所揭示出來的那些“對可計算性的保障”:計算謀利機會,要求根據預期計算進行交易。因此,資產階級法治國家的範疇是能力和法律;“合理的”行政管理體系和“獨立的”司法體系,是資產階級法治國家的組織條件。行政當局和司法當局必須遵守的法律本身適用於每一個人:原則上不允許有豁免權和特權存在。在這方面,國家法律和市場規律是一致的:二者都不允許任何公民和私人有例外;二者都是客觀的,也就是說,都不受個人操縱(個別商品所有者不能影響市場價格);二者也不是具體針對某個人的(自由市場不允許有特殊協定)。

當然,市場規律是自己給自己披上了古典經濟學所說的“自然秩序”表象,國家法律則相反,它明確需要制定。如果君主願意讓自己的命令以及國務活動都遵守基本規範,而且基本規範又符合資產階級商業活動的利益,那麼,君主也可以起到立法者的作用。法治國家本身並不一定要使公共領域在代議制政府形式(或至少是議會授權的政府形式)的架構中實現憲政。重農學派所設想的就是這種情況;他們所謂的合法專制主義申言,開明君主可以代表公眾輿論。但是,甚至在自由主義階段,與工業資本相競爭的利益集團(尤其是地主集團,無論是莊園主,還是轉變為資產階級的大土地所有者)依然十分強大,他們直到1832年還支配著英國議會,此後又把穀物法的廢除拖延了14年之久。因此,重農學派所說的開明君主始終是一個純粹的虛構;在階級利益的衝突中,法治國家並不能保障立法完全符合資產階級商業的需要。只有當私人組成的公眾本身獲得了立法能力,才能確保做到這一點。資產階級法治國家建立了作為國家機器,因而具有政治功能的公共領域,從而在制度上保證法律與公眾輿論之間的聯絡。

然而,由於這種情況,這種國家就陷入了一種固有的矛盾,主要表現為法律概念的曖昧:

在反對強大的君主政府的鬥爭中,作為法治的根本特徵,人民的參與必然愈益受到重視,最終變成一種決定性的因素。如果人民的參與在政治上成為法治的一個突出特徵,反之則可以說……人民的參與,就是法治。這樣,法治也就意味著人民的參與或人民的最終統治。

於是,一方面,在作為一種意志表達的法律概念裡還包含著透過暴力而提出的統治要求這樣一個因素。另一方面,法律概念作為一種理性表達,也把另一種起源比較古老,靠公眾輿論在議會與公眾之間維持的因素包括在內。這就是卡爾·施密特之所以把法律的其他定義放在其政治定義之前的原因:“法律並不是某個人或許多人的意志,而是具有普遍性合理性;不是‘意志’,而是‘理性’。”就其本意而言,法治從根本上是要消除統治;這是典型的資產階級理想,似乎對從政治統治下解放出來的私人領域的政治保障也不能採取統治形式。資產階級關於以法為本的國家理想是要求一切國務活動都必須遵守公眾輿論認可的規範體系(這種體系應該儘可能地沒有漏洞)。其目的已經是要徹底廢除作為統治工具的國家。統治行為根本就是值得質疑的。

由於私人的公開批判要求具有一種既正確又公正,而且沒有任何強制的鮮明特徵,所以,訴諸公眾輿論的立法顯然就不能再說是一種統治了。但是,只有透過與舊權力的艱苦鬥爭才能贏得這種立法能力,因此它本身也免不了帶有“強權”的性質。洛克稱之為“立法權”,孟德斯鳩稱之為“權力”(pouvour);在這兩人的心目中只有執法(純粹“應用”已有的法律)是無需權力的,因此無需一種明確的社會範疇來承擔。然而,立法權和執法權的區分源於對規範與行動、規範理智與行為意志的區分。雖然立法被設想為一種“權力”,但它應當是理性協議的結果,而不是政治意志的產物。盧梭的民主理論儘管把君主的主權變成了人民的主權,但也沒有解決這個難題。公眾輿論在原則上是反對專橫獨斷,而遵循由具有批判功能的私人組成的公眾心目中的內在法律,因此,公眾輿論嚴格來講根本不配享有作為享有高於一切法律的最高意志,即所謂主權的地位。就其本意而言,公眾輿論既不想制約權力,也不想成為權力本身,更不用說成為一切權力的來源了。就其手段而言,其執行權力的特徵應當改變統治本身。公眾“統治”(Herrschaft)的理想原是要消滅一切統治制度;建立法律的是真理,而不是權威(veritasnon auctoritas facit legem),這是對霍布斯名言的一種顛倒,但是當人們試圖藉助主權概念理解公眾輿論的功能時,這種顛倒就看不出來了,這和權力在法治國家結構中是一樣的。權力本身成為了具有政治功能的公共領域的討論物件。公眾討論應當把意志變成理性,使私人觀點得以公開競爭,並且在切實關係到所有人利益的事務上達成共識。

如果法治國家沒有從舊的封建等級國家結構中真正擺脫出來(如英國),而是(像在歐洲大陸那樣)由一項基本法(憲法)所確立,那麼,公共領域在其中便會公開發揮作用。有一些基本權利和具有批判功能的公共領域有關(言論自由,出版自由,集會結社自由等),也和私人在公共領域的政治地位有關(請願權、選舉權等)。另一些基本權利則和父權制家庭內在領域中的個體自由有關(個人自由,住宅不可侵犯等)。第三類基本權利涉及的是財產私有者在市民社會領域裡的交易關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護私有財產等)。所有這些基本權利都對公共領域和私人領域(其核心是內在領域)加以全面保護,既保護公共領域的制度和工具(出版,政黨),又保護私人自律的基礎(家庭和財產),最後還保護私人作為公民的政治地位和作為商品所有者的經濟地位(以及他們作為“人”的個人交往地位,如通訊自由)。

作為憲法對公共領域及其功能的規定結果,公共性成為國家機構本身的組織原則;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可以來討論公共性(Publizitaet)。議會活動的公共性保證了公眾輿論可以對它施加影響;也保證了議員和選民(都是公眾的一部分)之間的紐帶關係。與此同時,庭審也公開了。甚至獨立的司法機構也要公眾輿論的制約;實際上,它之所以能夠獨立於行政干預和私人干預,可以說完全是由於具有批判意識的公眾所保障的。真正抵制公共性原則的,是國家行政機構,但這不是說某些行動為了符合公共利益而採取保密措施,而是因為除了軍隊之外,在專制君主制時期建立起來的官僚機構是君主手中僅有的對抗市民社會利益的權力工具。然而,即使在開明專制體制下,1804年普魯士國王向國務大臣下達的一個命令也典型地證實了當時的流行見解:“體面的公共性無論對於政府還是對於臣民都是防止下級官員翫忽職守和故意刁難的最可靠保證,因此值得千方百計地加以提倡和保護。”

憲法的核心條款指出,一切權力來自人民;然而,具有政治功能的公共領域在憲法上得到確認卻毋寧說是需要透過暴力才得以實現的漫長過程。相反,以公共領域為基礎的資產階級法治國家聲稱自己是一個公共權力組織,能夠確保公共權力服從獨立和自由的私人領域的需要。這樣看來,憲法規範所依據的是一種與現實根本不符的市民社會模式。這些從資本主義(包括其自由階段)的歷史程序中得出的範疇,本身就具有歷史特徵。它們揭示的是社會發展趨勢,但僅僅是趨勢而已。例如,法治國家對“私人”憑藉財產而獲得社會保障的自律的依賴,在程度上是與對由這些民眾組成的公眾的教育程度的依賴一樣的。但這種“私人”實際上是很少的一些人,是指上層資產階級,即使把小資產階級加上,人數也是很有限。大多數還是“平民百姓”,尤其是農業人口。而且,憑藉軍隊和官僚機構支援的君主、大地主和封建貴族繼續按照前資本主義社會的政治法則行使權力。但是,新憲法,無論是成文的還是不成文的,都訴諸公民和普通人,而且只要“公共性”成為憲法的組織原則,它就必須如此。

資產階級公共領域的成敗始終都離不開普遍開放的原則。把某個特殊集團完全排除在外的公共領域不僅是不完整的,而且根本就不算是公共領域。因此,稱得上是資產階級法治國家主體的公眾是把他們的領域看作這樣一種嚴格意義上的公共領域:他們認為,原則上一切人都屬於這一領域。所謂人就是指道德人格,指私人。我們已經說明了這種自我理解得以形成的歷史語境和社會語境:關於這種無形人性的意識是在與公眾密切相關的父權制家庭內在領域裡發展起來的。與此同時,“公眾”則具有了一種特殊形式,即18世紀有文化的資產階級公眾。這種公共領域即使具有了政治功能,也還是具有文學性質;教育是一個入門標準,財產則是另一個標準。實際上,這兩個標準劃定的人格範圍大體上是一致的;因為學校教育在當時與其說是社會地位的一個前提,不如說是社會地位的一個結果,受教育階層也是有產階級。因此,制約進入政治公共領域的財產狀況與納稅標準是一致的:實際上,法國大革命已經開始用這樣一個標準劃分積極公民和消極公民(Aktiv—und Passivbürger)。

但是,對選舉權的這種限定並不一定就是對公共領域的限定,因為這種限定可以說是對在私人領域裡取得的經濟地位(既受過教育又佔有財產的個人的地位)的一種純粹法律認定。資產階級法治國家所建立起來的政治公共領域,其普遍開放性從一開始就取決於市民社會的結構,而不僅僅是由市民社會給自己制定了政治憲法之後才確定下來的。只要經濟和社會條件使得一切人都享有同等入門條件,具體說,就是獲得有教養、有財產的人所需要的私人自律的資格,公共領域也就有了保障。當時的政治經濟學規定了這些條件;沒有亞當·斯密(Adam Smith),也就不可能有邊沁(L。 J。 Bentham)。

古典經濟學的前提是眾所周知的。它設想了這樣一種制度:其內在法則給個人提供了一個可靠的基礎,由此個人可以按照利潤最大化原則來合理計算其經濟活動。每一個人都在為自己盤算,而且不與其他人通氣;商品生產在主觀上是處於無政府狀態,但在客觀上卻是有條不紊的。因此,第一個前提是一個經濟前提:即對自由競爭的保障。第二個前提則提出,所有的商品都是按照它們的“價值”進行交換;而“價值”則是用生產它的必要勞動量來衡量。這裡所說的商品既包括產品,也包括生產產品的勞動力。若要實現這個條件,必須是每個商品供應者都自己生產他的商品,或者反過來說,每個勞動者自己都佔有生產工具,所以這第二個前提相當於一種社會學前提:即小商品生產者的社會模式。它與第一個前提密切相關,因為關於價格獨立形成的經濟前提就包含著那種關於絕對平均地分配生產手段的佔有權的社會學前提。第三個前提是一個理論前提,是由老穆勒最先提出來的、後來則形成所謂的薩伊定律(Saysches Gesetz)。按照這個定律,在生產者、產品和資本完全自由流動的條件下,供求關係總是均衡的。這就意味著任何生產能力都不會被閒置,勞動力資源會得到充分利用,社會制度在原則上是沒有危機的,並保持高度的平衡,在任何時候都會與生產力的發展水平相適應。

在這些條件下,而且只有在這些條件下,每一個人才會有平等的機會,再加上自己的能力和“運氣”(這個詞表示,儘管市場運作是嚴格確定的,但仍缺乏透明性),爭取獲得財產所有者的地位,進而獲得“人”的地位,即獲准進入公共領域的資格——財產和教育。政治經濟學具有明顯的論辯功能,因此即使到了19世紀前半期這些條件也並沒有實現。但是,自由主義模式十分逼近現實,因此,資產階級的利益可以被說成是普遍利益,第三等級可以說是代表國家——在自由資本主義階段,公共性作為資產階級法治國家的組織原則就具有了可信度。如果每一個人看上去都有機會成為“公民”,那麼只有公民才可以進入政治公共領域;而且不會因此而喪失其公共性原則。反之,只有有產者可以組成一個“公眾”,才能用立法手段來保護現存財產秩序的基礎;只有他們的私人利益才會自動地匯聚成一個以維護作為私人領域的市民社會為目標的共同利益。因此,只有從他們當中才能產生出可以預見的普遍利益的真正代表,因為他們不必在扮演公共角色時掩蓋他們的私人存在。對於每一個個人來說,“個人”和“公民”之間沒有差別。因為“個人”同時也是一個私有財產擁有者,他作為公民就要保護財產秩序的穩定,也就是保護私有財產。階級利益是公眾輿論的基礎。但在當時,階級利益必然在客觀上與普遍利益重合,至少階級觀念會被認為是公眾輿論,其中介是公眾的批判,結果則是合理性。如果公眾作為統治階級自我封閉,如果放棄了公共性原則,那麼公眾輿論就可能變成強制,批判就會變成教條,缺乏公眾輿論的認識就會變成命令。只要前面談到的那些前提得到認可,只要公共效能夠完整地儲存下來,並作為一種原則而發揮作用,那麼公眾的自我想象和個體行為就是一種意識形態,同時又不僅僅是意識形態。在一個階級對另一個階級持續統治的基礎上,統治階級總會推動政治制度的發展,而這些政治制度作為其客觀意義又的確接受了它們所消除的理念:建立法律的是真理,而不是權威(veritas non auctoritas facit legem),即把統治消解為輕鬆的限制,而這種限制只有在一種強制性的公眾輿論的基礎上才能盛行開來。

如果說意識形態不僅僅是社會所需要的虛假意識的體現,如果說它們在某一方面能夠握有真理,從而能超越現實,建立一種烏托邦形式,不管它們是不是僅僅為了替自己辯護,那麼,從這個時期開始,也就有了意識形態。意識形態的根源應該是在角色和公眾輿論中把“財產所有者”與“一般人”等同起來;所謂角色,就是資產階級法治國家政治公共領域中作為公眾的私人,而資產階級法治國家則是把政治公共領域與文學公共領域等同起來。公共輿論實際上是把統治和它演變而成的純粹理性等同起來。而在公眾輿論裡,階級利益透過公開批判具有了一種普遍利益的表象。

無論情況如何,成熟的資產階級公共領域都是與一系列複雜的社會條件緊密相關的。它們處於不停的變化當中,而且隨著這種變化,資產階級法治國家公共領域中的矛盾也就出現了。公共領域本身在原則上是反對一切統治的,但是,在公共性原則的幫助下,卻建立起了一種政治制度,其社會基礎並沒有消滅統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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