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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見銀行存款被質押——科遠智慧在浦發銀行的存款被質押擔保

由 大工法律人 發表于 農業2021-12-10

簡介SZ)釋出了一則《關於銀行定期存款到期未能贖回的風險提示性公告》,公告稱南京科遠智慧能源投資有限公司在浦發銀行南通分行的4,000 萬元定期存款,於2020年11月10日已作為南通瑞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開具銀行承兌匯票的質押擔保,公司對該質押

貼息是什麼意思通俗

又見銀行存款被質押——科遠智慧在浦發銀行的存款被質押擔保

又見銀行存款被質押——科遠智慧在浦發銀行的存款被質押擔保

一、科遠智慧在浦發銀行的存款被質押擔保

又見銀行存款被質押——科遠智慧在浦發銀行的存款被質押擔保

11月15日,科遠智慧(002380。SZ)釋出了一則《關於銀行定期存款到期未能贖回的風險提示性公告》,公告稱南京科遠智慧能源投資有限公司在浦發銀行南通分行的4,000 萬元定期存款,於2020年11月10日已作為南通瑞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開具銀行承兌匯票的質押擔保,公司對該質押行為毫不知情。

南京科遠智慧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關於銀行定期存款到期未能贖回的風險提示性公告

公司全資子公司南京科遠智慧能源投資有限公司於 2020 年 11 月 10 日使用 暫時閒置的自有資金 4,000 萬元購買了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 行(以下簡稱“浦發銀行南通分行”)的定期存款,產品到期日為 2021 年 11 月 10 日。

本次購買的定期存款受託方為浦發銀行,受託方與公司不存在關聯關係,購買該定期存款的交易不構成關聯交易。

截止本公告日,公司仍未收到該筆資金。

經公司向浦發銀行南通分行問詢得知,公司4,000萬元定期存款於2020年11月10日已作為南通瑞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開具銀行承兌匯票的質押擔保,目 前因南通瑞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時償債,導致公司4,000萬元定期存款到期未能及時贖回。

公司對該質押行為毫不知情,已明確要求浦發銀行南通分行方面出具有效證明材料。

截止本公告日,公司尚未收到浦發銀行南通分行方面出具的任何證明材料。

對於此情況,公司及時採取自查,截至本公告日,公司全資子公司南京科遠 智慧能源投資有限公司在浦發銀行南通分行購買的定期存款總額為34,500萬 元。

其中,到期未能贖回的金額為4,000 萬元,未到期顯示被質押狀態的金額為25,500萬元,公司對上述所有質押行為毫不知情。

公司全資子公司南京科遠智 慧能源投資有限公司在浦發銀行南通分行購買的定期存款產品具體情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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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上述客觀事實,公司管理層第一時間積極與浦發銀行溝通,催收上述產 品的兌付款項,並已於 2021 年 11 月 15 日向警方及中國銀保監會江蘇監管局報案。

目前公司經營活動一切正常,尚未受到上述事件影響,公司董事會將督促管理層積極配合警方及相關監管部門處理此事,並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及時 履行資訊披露義務,敬請廣大投資者注意投資風險。

特此公告!

南京科遠智慧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會

2021 年 11 月 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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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銀行承兌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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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承兌匯票是由在承兌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存款人簽發,向開戶銀行申請並經銀行審查同意承兌的,保證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

由於有銀行擔保,所以銀行對委託開具銀行承兌匯票的公司有一定要求,一般情況下會要求公司存入票據金額等值的保證金至票據到期時解付,也有些公司向銀行存入票據金額百分之幾十的保證金,但必須銀行向公司做銀行承兌匯票授信並在授信額度範圍內使用信用額度,如果沒有銀行授信是沒有開具銀行承兌匯票資格的。

1

真實的交易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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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十條【票據與其基礎關係】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

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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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結算辦法》

第二十二條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必須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

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但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

銀行有義務對銀行承兌匯票的基礎交易關係進行審查。但基於票據行為的無因性,銀行對於基礎交易關係的審查僅為形式審查,並非要求銀行只有在實質上確認基礎交易關係確為真實的情況下,才能簽發票據。

故在銀行承兌匯票糾紛案件過程中,出票人、背書人、票據保證人、承兌協議擔保人期望透過證明基礎交易關係不真實的方式來免除票據責任的,一般不會得到人民法院支援。

2

票據權利

為騙取銀行貸款而偽造基礎交易關係騙取銀行出具銀行承兌匯票或者對商業承兌匯票進行貼現的,除非能夠證明銀行明知交易基礎關係不真實,而仍出具銀行承兌匯票並承兌或對商業承兌匯票進行貼現,則票據債務人不能否定銀行已經取得了票據權利。

因此,對於票據債務人而言,意欲否定銀行的票據權利,必須證明銀行明知交易基礎關係不存在或者不真實而仍為出票、承兌、貼現行為。

對於銀行而言,在明知基礎關係不真實的情況下,應拒絕出票、承兌或貼現,防止喪失票據權利。

3

因欺詐而取得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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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十二條【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的效力】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並非所有的以簽發銀行承兌匯票的形式獲取銀行貸款的行為,都可被認定為通謀虛偽表示,進而否定銀行的票據權利,只有在銀行對此明知的情形下,才有適用餘地。

以簽發銀行承兌匯票的形式獲取銀行貸款,如果銀行對於出票人、受票人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交易關係,是否背後存在騙取銀行貸款的目的並不知情,不屬於《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的關於“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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